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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運會上的“官司”怎麼打?
 郭樹理
  2008年08月04日08:22 【字號 】【留言】【論壇】【打印】【關閉

  

  2004年8月23日,雅典奧運會的男子體操單杠項目決賽中,俄羅斯選手涅莫夫在觀眾的喝彩聲中從單杠上輕鬆著地。但他的分數卻非常低,觀眾憤怒的抗議聲幾乎把奧運賽場的圓頂給掀翻,比賽被迫中止了十分鐘。喧囂過后,記分牌上的得分突然改變了,六名裁判中有兩名為了平息觀眾憤怒的情緒,變更了他們的評分。

  不過,另一名韓國選手梁泰勇則沒有這麼幸運。在21日的體操項目男子個人全能決賽平衡木項目中,裁判給梁泰勇的起評分錯誤地少算了0.1分。梁泰勇以最后總成績0.051分之差輸給美國選手哈姆,而僅獲銅牌。次日,韓國方面提出投訴,但國際體操聯合會維持裁判結果,梁泰勇不服國際體操聯合會的裁決,如何救濟?他能否向奧運會主辦城市希臘雅典的法院起訴,或者是向其本國的韓國法院起訴?

  美國田徑明星、奧運金牌曾經得主雷諾茲採取的就是訴訟策略。1990年8月在蒙特卡洛的世界田徑錦標賽中被查出使用了類固醇,國際業余田徑聯合會宣布對其禁賽兩年,這使他失去了參加1992年奧運會的資格。1991年初雷諾茲向美國法院提起訴訟,國際田徑聯合會拒絕承認美國法院的管轄權,但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判決雷諾茲勝訴,並判令IAAF賠償雷諾茲27,356,008美元。國際田徑聯合會不服上訴,1994年5月17日,美國聯邦第六巡回法院作出裁定,推翻了一審法院的判決,認為法院對被告國際田聯不具有對人管轄權與對物管轄權,一審法院不應當受理該案。雷諾茲不服,遂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申請簽發調卷令(WritofCertiorari),希望聯邦最高法院對該案進行復審,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拒絕了雷諾茲的申請。此時距離巴塞羅那奧運會結束已近兩年了。

  運用法院訴訟的方式來解決奧運會期間的體育糾紛,存在一些困難。首先,由於體育運動本身的性質及比賽規則的專業性要求,裁決應當具有專業性和權威性,而法院的法官並非此方面的專家﹔其次,各國國內法律制度差異很大,一起體育案件在不同國家法院審理,可能產生不同的訴訟結果﹔最后,法院司法訴訟費用昂貴、程序冗長,最快捷的審判程序也要一兩個月的時間,而奧運會召開隻有兩個星期,絕大多數奧運會期間的體育糾紛都需要得到即時解決。

  早在20世紀80年代,薩馬蘭奇先生出任國際奧委會主席的時候,他就意識到了這一問題。在他的建議下,國際奧委會開始考慮設立一個國際性的體育糾紛解決機構。1983年4月6日,在印度新德裡舉行的國際奧委會第86次會議上,國際奧委會決定成立體育仲裁院(CourtofArbitrationforSport,簡稱CAS),並通過了CAS的章程與仲裁規則。CAS的章程自1984年6月30日起生效,CAS亦在這一天正式開始運作,聯合國國際法院的前任大法官、國際奧委會委員———塞內加爾的穆巴耶先生任主席,辦公地點就設在國際奧委會總部所在地瑞士洛桑。CAS設立的目的是為國際體育界提供一個解決體育糾紛的常設仲裁機構,通過設立體育仲裁院來推廣一套靈活、便捷、經濟的體育仲裁規則,為各國建立各自國內的體育仲裁機制提供參考。

  但是一開始CAS就與國際奧委會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首先,CAS的財政完全由國際奧委會資助﹔其次,國際奧委會可以修改CAS的章程與仲裁規則﹔再次,國際奧委會及其主席有權指定CAS的仲裁員。這些都讓人對CAS的獨立性、公正性感到懷疑———尤其是在國際奧委會作為案件一方當事人的情況下。所以在CAS運作的最初幾年,受理的案件極為有限,發揮的作用並不大。

  為此,1994年體育仲裁院進行了重大改革。改革的最主要變化是建立了“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簡稱ICAS)來負責CAS的財政與運作,以取代國際奧委會在這方面的作用。ICAS由20名委員組成,來自世界各國,須是體育法與仲裁法方面的資深專家,選拔程序嚴格。委員會目前由20名高水平的國際法學家組成,其中有幾名是聯合國國際法院在任或是離任的大法官。ICAS的主要職能之一是擬定一份仲裁員名單(1994年為150人,其后又不斷增補,現在有200多人),此外,ICAS有權修改CAS的章程和仲裁規則,並且負責CAS的財政,ICAS根據國際奧委會的提名,在ICAS的成員中選擇ICAS與CAS的主席(為同一人)。ICAS還有權任命CAS的秘書長。

  ICAS的創立意味著在國際奧委會和CAS之間插入了一級新的權力機構,這樣CAS的中立性得到了加強。在具體實踐中,CAS的中立性又由於CAS仲裁規則的有關規定,即每個仲裁員有義務披露他與當事人一方之間存在的、任何可能導致對其獨立性產生懷疑的關系,得到了保障。

  按照慣例,在2008年北京奧運會上,ICAS在北京亦會設立特別仲裁機構,管轄北京奧運會期間的體育糾紛。但是由於目前我國尚未建立體育仲裁制度,我國的仲裁立法對於體育仲裁問題亦未明確,因此可能CAS設在北京的臨時仲裁機構(AHD)會引發一些法律沖突。

  其一,2008年北京CAS特別仲裁機構做出的仲裁裁決是中國仲裁裁決還是外國仲裁裁決?根據CAS章程與規則的規定以及奧運會仲裁規則的規定,CAS的仲裁地均在瑞士洛桑,AHD作出的裁決也是瑞士CAS總部的裁決,因此是瑞士的仲裁裁決,不是中國的仲裁裁決。如果當事人不服2008年北京CAS特別仲裁機構的裁決,不能根據我國仲裁法請求我國法院撤銷裁決,隻能向瑞士聯邦法院提出請求。

  其二,2008年北京CAS臨時仲裁機構在仲裁程序中如何採用強制措施?根據CAS的仲裁規則(R37條),CAS的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時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採取臨時措施和保全措施等強制手段。而根據我國仲裁法第28條的規定,以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的規定,隻有人民法院有權作出強制保全措施,仲裁機構無權採取這些措施。CAS仲裁程序適用的程序准據法為《瑞士聯邦國際私法典》,該法第183條規定:仲裁庭有權採取臨時措施與保全措施。2008年北京CAS臨時仲裁機構在仲裁程序中,如何採用強制措施,可以自己採取,還是必須由當事人向我國法院申請採取強制措施?

  由於CAS臨時仲裁庭並非中國的仲裁機構,應根據CAS仲裁規則自身的規定,以及其程序准據法的規定,CAS仲裁庭可以自己採取臨時措施和保全措施,無須我國法院作出決定。並從實踐來看,CAS臨時仲裁庭必須在24小時之內裁決案件,如採取臨時措施還需法院作決定,在時間上也來不及。

  當然可能存在問題: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活動,可以不遵守中國法律,且外國法律可以在中國實施,這是否侵犯中國的主權?因此,對2008年CAS北京臨時仲裁機構的有關問題的最好的解決辦法是,由我國有關機構頒布一個單行法規,就CAS北京臨時仲裁庭在中國的有關活動可能涉及到的中國法律問題進行立法,以避免適用目前的法律法規可能出現的沖突局面。

  (作者系湘潭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來源:《法制日報》 (責任編輯:張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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