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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法律含義 保障正確適用

2014年04月22日15:23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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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1日,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上,受委員長會議委托,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郎勝向大會作了關於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解釋草案的說明。

  據介紹,1997年刑法實施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相繼通過1個決定和8個修正案對刑法作出修改,還先后對刑法有關規定的含義和適用問題作出9個法律解釋。近些年來,有關部門和社會有關方面又提出一些刑法執行中的問題,建議人大常委會作法律解釋。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有關部門和一些社會公眾也反映,對於刑事訴訟法個別條文的具體含義與如何適用,實踐中不同部門、地方存在理解認識不一致的情況,建議通過法律解釋進一步予以明確。

  郎勝說,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立法法相關規定和工作要求,對刑法、刑事訴訟法執行中需要通過法律解釋解決的問題進行了認真梳理,聽取各方面意見,起草了關於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解釋草案。

  涉及刑法的四條法律解釋

  組織盜竊殺人,策劃實施者皆有罪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據此,刑法分則對一些犯罪行為具體規定了單位犯罪及對單位犯罪的處罰。近年來,司法機關反映,刑法規定的犯罪中,有些未規定為單位犯罪,但在實際生活中,存在著以公司、企業等單位的形式實施這些危害社會行為的情形。

  法工委認為,刑法主要針對一些涉及經濟領域的犯罪規定了單位犯罪。對於一些侵犯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如普通的詐騙、盜竊、搶劫、傷害、殺人等,刑法分則沒有規定單位犯罪。這裡的考慮是對這些犯罪不認為是單位犯罪,不由單位承擔刑事責任,但對組織、策劃、直接實施這些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人,應當按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法工委建議作出法律解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直接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取消部分公司“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分別規定了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及其刑罰。2013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公司法作出修改,將一般公司的注冊資本實繳登記改為認繳登記制,取消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制度和繳足出資的期限規定,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工商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時無需提交驗資報告。同時,明確對金融機構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公司,仍然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

  法工委認為,公司法對注冊資本制度作出重大修改,根據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外,對於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的公司,法律已不再將實收資本作為公司登記的法定條件。

  因此,法工委建議作出法律解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隻適用於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騙取社保基金,以詐騙罪論處

  近年來,通過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等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時有發生。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上述行為,有的按詐騙罪處理,有的給予行政處分,還有的在追回社保基金或待遇后不予處理。

  法工委認為,社會保險資金的安全,關系到全體人民福祉和社會的和諧穩定。社會保險法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以欺詐、偽造証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金、社會保險待遇的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並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法工委建議作出法律解釋:以欺詐、偽造証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

  吃珍貴野生動物也面臨刑責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了“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犯罪,以及針對違反狩獵法規的行為規定了非法狩獵罪。

  但近年來,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方面出現了兩個突出問題:一是餐桌消費催生了非法獵捕野生動物的“買方市場”,對於這種為食用或其他非法用途而購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是否屬於犯罪行為,追究其刑責,還沒有明確規定﹔二是一些不法分子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坐地收贓,成為非法狩獵的幕后推手,這種行為是否追究、如何追究其刑責還不明確。

  因此,法工委建議作出法律解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為食用或者其他非法用途而購買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購買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購的行為。

  涉及刑訴法的三條法律解釋

  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嚴重影響訴訟進行的,可予逮捕

  司法機關提出,實踐中,對於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需要逮捕的,是否還需要符合一般逮捕條件中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條件,各方面存在不同認識,建議予以明確。

  對此,法工委建議作出法律解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於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嚴重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不適用自訴規定

  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對符合條件不起訴的,被害人能否自行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各地處理不統一。有關方面建議對此予以明確。

  對此,法工委建議作出法律解釋: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及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意見。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和不起訴的決定,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關於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

  明確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和收監的程序

  司法機關反映,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和收監程序在實踐中有兩個問題需要明確:一是,根據暫予監外執行的有關規定,對於確有嚴重疾病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對於懷孕的婦女,應當出具妊娠檢查結果﹔對於生活不能自理的,應當組織進行鑒別。那麼由哪個機關負責組織病情診斷、妊娠檢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有關方面意見不一致。二是2012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修改監獄法時,明確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但對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由誰執行沒有明確規定,執行中做法不一。有關部門建議對此作出法律解釋。

  對此,法工委建議作出法律解釋: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因有嚴重疾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的,有關病情診斷、妊娠檢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由人民法院負責組織進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依法應當予以收監的,在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后,由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送交執行刑罰。

(責編:楊孟辰、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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