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46公斤黃金案怎麼賠引爭議

□ 本報記者 張淑秋
吉林省吉林市“於潤龍46公斤黃金的賠償案”引發社會廣泛關注。《法制日報》記者近日就本案的一些關鍵點以及該案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問題進行了調查採訪。
形勢變更
兩輪審判在有罪無罪間反復
據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相關判決書中記錄,於潤龍於2000年9月15日至2002年9月15日,承包樺甸市老金廠金礦東溝二坑坑口,共生產黃金23000克。2002年9月21日夜,於潤龍駕駛車輛攜帶所承包金礦自產黃金及從私人手中收購的黃金共46384克,欲售給深圳人趙某。當行至吉林市紅旗收費站時,被吉林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民警查獲,所攜帶黃金被扣押。
2004年4月29日,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認定於潤龍犯非法經營罪,免於刑事處罰。於潤龍不服,提出上訴。
2005年7月22日,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適用法律錯誤。撤銷原判決,宣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於潤龍無罪。
2012年8月,吉林市信訪聯席會議在對於潤龍信訪案件復查過程中,認為以黃金生產銷售政策發生變化為由,判決於潤龍無罪沒有法律根據,是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中院依照院長發現程序,經審判委員會集體研究,啟動重審。
2012年10月15日,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於潤龍犯非法經營罪,免於刑事處罰,沒收被告人於潤龍非法經營涉案的黃金46384克,上繳國庫。
2012年11月25日,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同時,於潤龍也提出上訴。
2013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對於潤龍非法經營案專門作出批復,認為被告人於潤龍經營黃金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2013年7月18日,吉林市中院改判於潤龍無罪。
“此案是由於形勢變更,造成了當事人有罪無罪的反復,明顯區別於平常理解的錯案。”吉林市律師協會會長修保對記者作出這樣的評價。
在兩輪審判決定中,兩次無罪免罰判決皆認為,於潤龍從事黃金經營期間,黃金雖然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但在原審一審期間,《國務院關於取消第二批行政審批項目和改變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管理方式的決定》〔國發(2003)5號文件〕發布后,黃金不再屬於上述規定中的“專營專賣物品”,根據“從舊兼從輕”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構成非法經營罪。
如何賠償
是按當年市價還是現在市價
2013年11月28日,於潤龍接到豐滿區人民法院國家賠償決定,支付羈押於潤龍233天人身損害賠償金42487.55元,對於潤龍賠禮道歉,並支付精神賠償撫慰金2萬元。於潤龍不服,向吉林市中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申訴,后吉林市中院維持原決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申訴。
2014年11月21日,於潤龍向吉林市公安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2015年1月4日,吉林市公安局作出賠償決定,賠償於潤龍黃金變價款380余萬元。1月8日,於潤龍向吉林省公安廳提起復議,現正在審理中。
吉林市公安局法制支隊支隊長王友朋表示,法院判決於潤龍無罪后,從尊重司法判決、維護司法機關良好形象和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出發,吉林市公安局決定依照國家賠償法,對於潤龍予以國家賠償。
對於吉林市公安局作出賠償於潤龍黃金變價款380余萬元的決定,於潤龍對《法制日報》記者說:“我主張依法裁判,法律規定賠多少,我都可以接受。”
據了解,當年公安機關扣押后,將黃金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的變價款為384萬元。12年后的今天,按照市場價格,46公斤黃金的市值在1300萬元左右。
記者了解到,圍繞46公斤黃金如何賠償的問題出現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返還於潤龍46公斤原物。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因此,返還財產原物為第一原則,且黃金不屬於特定物,是可替代物。公安機關雖然已經將46公斤黃金交售,但仍可以再購回46公斤黃金,返還於潤龍。
第二種意見認為,賠償於潤龍黃金應當按照現在的市場價格賠償,這也是一些學者強調的。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行政法學教授馬懷德認為,依據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應該返還原物,返還不了應該按現在的黃金價格折價賠償。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賠償46公斤黃金當年的變價款384萬元。此種意見依據的是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項規定:“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我們認為第三種意見是正確的。2000年9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與此種意見與上述司法解釋精神完全相符。”王友朋說。
記者了解到,新修訂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對於該條款的理解不同,是多種意見產生的根源。
吉林市公安局相關負責人表示,當年將扣押的黃金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時,是按照當日黃金牌價給付的價款,變賣價格與市場價格相當,不存在“黃金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黃金價值”的情形,因此也就不存在額外再支付相應賠償金的問題。
目前,吉林市公安局正在等待吉林省公安廳的復核意見。
“我認為此案所提到的黃金不是應不應該賠償,而是是否返還的問題,當事人應當依法向吉林中院提出關於涉案財產的處理意見。”修保說。
制圖/李曉軍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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