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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2015年04月25日10:35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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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新華社北京4月24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條修改為:“教科書價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微利原則確定。”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四款修改為:“本法所稱郵政普遍服務,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業務范圍、服務標准,以合理的資費標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用戶持續提供的郵政服務。”

  (二)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郵政業務范圍,以中央政府定價目錄為依據,具體資費標准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制定。”

  (三)將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郵政業務資費標准,應當聽取郵政企業、用戶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鐵路的旅客票價率和貨物、行李的運價率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競爭性領域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價目錄為依據。鐵路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以及鐵路包裹運價率由鐵路運輸企業自主制定。”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証法》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公証費的收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五、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作出修改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司法鑒定的收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証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來源:新華社)

(責編:謝方一(實習生)、劉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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