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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要平衡好法官與律師權利

2015年06月30日05:36 |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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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修法要平衡好法官與律師權利

  一方面維護法庭秩序,賦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權,另一方面應該廢除“兜底條款”,控制法官自我認定“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

  □喬新生

  我國刑法第309條規定,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刑法修正案(九)決定除了上述規定之外,增加“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不聽法庭制止的,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這項刑法修正案在律師界引起了較大反響,有些律師認為這項規定有可能會使律師出庭辯護面臨失去人身自由的危險。部分律師認為,“侮辱”“誹謗”“威脅”都是主觀性很強的字眼,如果法官任意自由裁量,那麼,有可能會導致出庭律師的基本權利得不到有效地維護。當前我國正在進行司法體制改革,准備建立控辯雙方平衡的審判體制,如果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那麼,不僅會進一步強化法官在法庭審判中的地位,而且更主要的是,會導致出庭律師的正常功能難以發揮。在法庭辯論階段,會出現言詞沖突,甚至會出現非常激烈的爭論現象。假如法官先入為主,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威,而禁止出庭律師發表意見,那麼,律師的作用就難以體現,控辯雙方的平衡就會被打破,律師的辯護權可能會被剝奪。正因為如此,刑法修正案在處理這一問題的時候應當慎之又慎。

  筆者認為,律師的上述觀點有一定的道理。刑法第309條規定旨在維護法庭秩序,確保法官的地位不會受到挑戰。但是,刑法此項規范調整范圍不宜擴大。訴訟參與人的范圍十分廣泛,司法工作人員的范圍也十分寬泛,刑法修正案應當把保護范圍限定為法官,而不是擴大到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侮辱、誹謗、威脅和暴力毆打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侮辱、誹謗和威脅主要表現在言論方面,毆打則是一種暴力行為。假如出庭律師對法官出言不遜,那麼,完全可以制止發言或者以藐視法庭追究其刑事責任,假如把訴訟參與人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員納入調整范圍,有可能會導致出庭律師在法庭辯論階段受到較多干擾。

  從維護法庭秩序的角度來看,法官應當具有裁量權。如果辯護律師在出庭辯護的過程中,採取侮辱、誹謗的方式,損害訴訟參與人的利益,完全可以由訴訟參與人請求法庭記錄在案作為証據,從而追究出庭律師的法律責任。但維護正常的法庭秩序,必須以保護出庭律師的基本權利為前提,假如把律師驅逐出去,或者在法庭辯論的階段不時地打斷出庭律師的發言,那麼正常的法庭辯護就難以進行,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就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

  更令人感到擔憂的是,如果法律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由法官確定“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那麼,可能會導致出庭律師的基本權利得不到有效地維護。當前我國法官素質存在差別,一些法官沒有充分發揮出庭律師的作用,主觀先行,案件審理走過場,結果導致出庭律師的意見不被採納,出庭律師的基本權利得不到保護。解決這個問題的根本出路就在於,一方面維護法庭秩序,賦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權,另一方面必須徹底廢除“兜底條款”,不允許法官自我認定“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在保護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方面,必須考慮到各種因素,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因為隻有這樣,才能使司法審判有序進行,也隻有這樣才能使出庭律師更好地發揮作用。

  刑法修正案(九)存在進一步修改的空間,立法機關應當充分聽取律師界的意見,盡可能地明確法律規范的內涵和外延,防止一些法官濫用權力,從而損害出庭辯護律師及其當事人的合法利益。規定藐視法庭罪名很有必要,但是,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許多國家明確規定,出庭律師的言論和通訊不受法律追究,不能因為律師不同意並且批駁公訴人的觀點,而被視為侮辱、誹謗或者威脅司法工作人員。保護出庭律師法庭上的言論自由,有利於查清事實真相、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有利於公正司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來源:法制日報)

(責編:劉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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