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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交通法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01月12日08:15 |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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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交通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6年9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6年9月3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防交通規劃

  第三章  交通工程設施

  第四章  民用運載工具

  第五章  國防運輸

  第六章  國防交通保障

  第七章  國防交通物資儲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交通建設,促進交通領域軍民融合發展,保障國防活動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  以滿足國防需要為目的,在鐵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以及郵政等交通領域進行的規劃、建設、管理和資源使用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軍民融合發展戰略,推動軍地資源優化配置、合理共享,提高國防交通平時服務、急時應急、戰時應戰的能力,促進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協調發展。

  國防交通工作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統籌規劃、平戰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全國的國防交通工作。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設置和工作職責,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國防交通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國防交通工作。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建立國防交通軍民融合發展會商機制,相互通報交通建設和國防需求等情況,研究解決國防交通重大問題。

  第五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國防交通義務。

  國家鼓勵公民和組織依法參與國防交通建設,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和經費支持。

  第六條  國防交通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政府預算。

  企業事業單位用於開展國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列入本單位預算,計入成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運載工具、交通設施、交通物資等民用交通資源,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履行相關義務。

  民用交通資源征用的組織實施和補償,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交通教育納入全民國防教育,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國防交通宣傳活動,普及國防交通知識,增強公民的國防交通觀念。

  各級鐵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交通主管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的人員進行國防交通教育。

  設有交通相關專業的院校應當將國防交通知識納入相關專業課程或者單獨開設國防交通相關課程。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在國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  對在國防交通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國家加強國防交通信息化建設,為提高國防交通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第十二條  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需要在交通領域採取行業管制、為武裝力量優先提供交通保障等國防動員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等有關法律執行。

  武裝力量組織進行軍事演習、訓練,需要對交通採取臨時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國家根據需要,設立國防交通聯合指揮機構,統籌全國或者局部地區的交通運輸資源,統一組織指揮全國或者局部地區的交通運輸以及交通設施設備的搶修、搶建與防護。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

  第二章  國防交通規劃

  第十四條  國防交通規劃包括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劃、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建設規劃、國防交通物資儲備規劃、國防交通科研規劃等。

  編制國防交通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滿足國防需要,有利於平戰快速轉換,保障國防活動順利進行﹔

  (二)兼顧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突出重點,注重效益,促進資源融合共享﹔

  (三)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國家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相協調﹔

  (四)有利於加強邊防、海防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扶持沿邊、沿海經濟欠發達地區交通運輸發展﹔

  (五)保護環境,節約土地、能源等資源。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交通行業以及相關領域的發展戰略、產業政策和規劃交通網絡布局,應當兼顧國防需要,提高國家綜合交通運輸體系保障國防活動的能力。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將有關國防要求納入交通設施、設備的技術標准和規范。有關國防要求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征求軍隊有關部門意見后匯總提出。

  第十六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下級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劃編制。

  編制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和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劃,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意見,並納入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的相關內容。

  第十七條  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建設規劃,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編制。

  第十八條  國防交通物資儲備規劃,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軍地有關部門編制。

  中央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編制儲備規劃。

  地方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編制儲備規劃。

  第十九條  國防交通科研規劃,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編制。

  第三章  交通工程設施

  第二十條  建設國防交通工程設施,應當以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劃為依據,保障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暢通。

  建設其他交通工程設施,應當依法貫徹國防要求,在建設中採用增強其國防功能的工程技術措施,提高國防交通保障能力。

  第二十一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相關技術標准和規范以及國防要求進行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相關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軍隊有關部門參與項目的設計審定、竣工驗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設施建設中為增加國防功能修建的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二十二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在滿足國防活動需要的前提下,應當為經濟社會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管理單位負責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持其國防功能。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需要改變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由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管理單位逐級上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維護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生產和其他活動,不得影響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及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了解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的立項、設計、施工等情況﹔有關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及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軍事機關通報交通工程設施建設情況,並征求其貫徹國防要求的意見,匯總后提出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具體項目。

  第二十七條  對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由有關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與建設單位協商確定貫徹國防要求的具體事宜。

  交通工程設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因貫徹國防要求增加的費用由國家承擔。有關部門應當對項目的實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貫徹國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在土地使用、城鄉規劃、財政、稅費等方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  民用運載工具

  第二十九條  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防需要,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確定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的類別和范圍,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家鼓勵公民和組織建造、購置、經營前款規定的類別和范圍內的民用運載工具及其相關設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向民用運載工具登記管理部門和建造、購置人了解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的建造、購置、使用等情況,有關公民和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將掌握的民用運載工具基本情況通報有關軍事機關,並征求其貫徹國防要求的意見,匯總后提出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的具體項目。

  第三十二條  對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的具體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與有關公民和組織協商確定貫徹國防要求的具體事宜,並簽訂相關協議。

  第三十三條  民用運載工具因貫徹國防要求增加的費用由國家承擔。有關部門應當對民用運載工具貫徹國防要求的實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對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在服務採購、運營范圍等方面,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條  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營人負責民用運載工具的維護和管理,保障其使用效能。

  第五章  國防運輸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按照統一計劃、集中指揮、迅速准確、安全保密的原則,組織國防運輸。

  承擔國防運輸任務的公民和組織應當優先安排國防運輸任務。

  第三十六條  國家以大中型運輸企業為主要依托,組織建設戰略投送支援力量,增強戰略投送能力,為快速組織遠距離、大規模國防運輸提供有效支持。

  承擔戰略投送支援任務的企業負責編組人員和裝備,根據有關規定制定實施預案,進行必要的訓練、演練,提高執行戰略投送任務的能力。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加強國防運輸供應、裝卸等保障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防運輸的需要提供飲食飲水供應、裝卸作業、醫療救護、通行與休整、安全警衛等方面的必要的服務或者保障。

  第三十八條  國家駐外機構和我國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的企業及其境外機構,應當為我國實施國際救援、海上護航和維護國家海外利益的軍事行動的船舶、飛機、車輛和人員的補給、休整提供協助。

  國家有關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的機構和企業為海外軍事行動提供協助所需的人員和運輸工具、貨物等的出境入境提供相關便利。

  第三十九條  公民和組織完成國防運輸任務所發生的費用,由使用單位按照不低於市場價格的原則支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后勤保障部規定。

  第四十條  軍隊根據需要,可以在相關交通企業或者交通企業較為集中的地區派駐軍事代表,會同有關單位共同完成國防運輸和交通保障任務。

  軍事代表駐在單位和駐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軍事代表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軍事代表的派駐和工作職責,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國防交通保障

  第四十一條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制定國防交通保障方案,明確重點交通目標、線路以及保障原則、任務、技術措施和組織措施。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實施交通工程設施搶修、搶建和運載工具搶修,保障國防活動順利進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四十三條  國防交通保障方案確定的重點交通目標的管理單位和預定承擔保障任務的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編制重點交通目標保障預案,並做好相關准備。

  第四十四條  重點交通目標的管理單位和預定承擔保障任務的單位,在重點交通目標受到破壞威脅時,應當立即啟動保障預案,做好相應准備﹔在重點交通目標遭受破壞時,應當按照任務分工,迅速組織實施工程加固和搶修、搶建,盡快恢復交通。

  與國防運輸有關的其他交通工程設施遭到破壞的,其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按照管理關系向上級報告,同時組織修復。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確定預定搶建重要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土地,作為國防交通控制范圍,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佔用作為國防交通控制范圍的土地。

  第四十六條  重點交通目標的對空、對海防御,由軍隊有關部門納入對空、對海防御計劃,統一組織實施。

  重點交通目標的地面防衛,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共同組織實施。

  重點交通目標的工程技術防護,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指導其管理單位和保障單位實施。

  重點交通目標以外的其他交通設施的防護,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因重大軍事行動和國防科研生產試驗以及與國防相關的保密物資、危險品運輸等特殊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在相關地區的陸域、水域、空域採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和安全防護措施。有關軍事機關應當給予協助。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相關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的訓練、演練。

  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由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組建。

  參加訓練、演練的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人員的生活福利待遇,參照民兵參加軍事訓練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執行國防交通工程設施搶修、搶建、防護和民用運載工具搶修以及人員物資搶運等任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調配。

  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的車輛、船舶和其他機動設備,執行任務時按照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規定設置統一標志,可以優先通行。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承擔國防交通保障任務的企業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七章  國防交通物資儲備

  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立國防交通物資儲備制度,保証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的需要。

  國防交通物資儲備應當布局合理、規模適度,儲備的物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准。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的品種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國防交通儲備物資儲存管理單位,監督檢查國防交通儲備物資管理工作。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儲存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准對儲備物資進行保管、維護和更新,保証儲備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不得挪用、損壞和丟失儲備物資。

  第五十三條  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執行交通防護和搶修、搶建任務,或者組織重大軍事演習,搶險救災以及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訓練、演練等需要的,可以調用國防交通儲備物資。

  調用中央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調用地方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儲存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儲備物資調用指令,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動用國防交通儲備物資。

  第五十四條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因產品技術升級、更新換代或者主要技術性能低於使用維護要求,喪失儲備價值的,可以改變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

  中央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需要改變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技術鑒定並審核后,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批。

  地方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需要改變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技術鑒定並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

  中央和地方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改變用途或者報廢獲得的收益,應當上繳本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

  (二)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執行國防運輸任務的﹔

  (三)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執行重點交通目標搶修、搶建任務的﹔

  (四)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執行國防交通儲備物資調用命令的﹔

  (五)擅自改變國防交通儲備物資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

  (六)擅自動用國防交通儲備物資的﹔

  (七)未按照規定保管、維護國防交通儲備物資,造成損壞、丟失的。

  上述違法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有關軍事機關以及交通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給國防交通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貪污、挪用國防交通經費、物資的﹔

  (三)泄露在國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四)在國防交通工作中侵害公民或者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稱國防交通工程設施,是指國家為國防目的修建的交通基礎設施以及國防交通專用的指揮、檢修、裝卸、倉儲等工程設施。

  本法所稱國防運輸,是指政府和軍隊為國防目的運用軍民交通運輸資源,運送人員、裝備、物資的活動。軍隊運用自身資源進行的運輸活動,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與國防交通密切相關的信息設施、設備和專業保障隊伍的建設、管理、使用活動,適用本法。

  國家對信息動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電)


  《 人民日報 》( 2017年01月12日 12 版)
(責編:劉茸、張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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