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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监督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国家监督制约制度 (2)
程湘清
  2006年11月03日11:20 【字号 】【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三)从人大监督在国家监督体制中的地位,认识人大监督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问:人大监督在我国整个监督体制中居于什么位置?它同其它各种监督形式有哪些区别?

  答: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确存在各种形式的监督,包括党组织的纪检监督,政府的行政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但人大监督同这些监督形式在对象、内容、范围、程序等方面是不同的,因而在法律地位和效力上也是有区别的。

  第一,人大监督不同于党组织的纪检监督。党的纪检部门根据党章规定,监督、查处的是违反党纪的党组织或党员,它对党员的最高处分是开除党籍。至于违反政纪、国法的,根据情况分别由行政监察部门、司法部门或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监督。不能用党纪处理代替人大监督。邓小平同志指出:“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这样做有利于在干部和群众中树立法制观念。

  第二,人大监督不同于政府的行政监察。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设立国家监察部及县以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监察机关,这是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而采取的一项重要组织措施。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5月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该法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应当说,行政监察和人大监督有某种交叉的情况,这是因为行政监督对象中国务院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大选举或常委会决定任命的,这些人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既要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检查和处理,也要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但人大监督同政府监督在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监督依据、监督处理权限等方面,都是不相同的。例如,在处理权限方面,政府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决议,但涉及人事处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其中属于罢免、撤销由人大或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则属于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因此,人大监督同行政监察不是同一层次,不应互相代替。

  第三,人大监督不同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我国人民检察院最初学习苏联的做法,曾规定了一般监督的任务,后来有了改变。实际上,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对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监狱、看守所、劳改部门和劳教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参看《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78页)仅就监督的范围来看就有显著的区别。

  第四,人大监督不同于政协的民主监督。加强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政协的民主监督也包括对宪法、法律实施情况及国家大政方针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政协的民主监督,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没有法律效力,它主要是通过提批评建议的形式发挥监督作用的。九十年代初,我在参加论证和起草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时,从档案资料中看到邓小平同志关于政协监督与人大监督具有不同性质的两个重要批示。后来王汉斌副委员长在一篇文章里公开引用了这两个批示:“1980年9月27日,他(指邓小平同志)在为全国政协章程修改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准备的一个文件中批示:‘不要把政协搞成一个权力机构。政协可以讨论,提出批评和建议,但无权对政府进行质询和监督。它不同于人大,此点请注意。’同年11月12日,又在乌兰夫、刘澜涛同志的信上批示:‘原来讲的长期共存、互相监督,是指共产党和民主党派的关系而言,对政府实施监督权,有其固定含义,政协不应拥有这种权限,以不写为好。’这就阐明了人大监督与政协监督的不同的性质,前者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后者不具有这种约束力。”(参看王汉斌《邓小平同志亲自指导起草一九八二年宪法》,载《中国人大》2004年第9期)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则是代表国家和人民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来说,它是最高层次、最有权威的监督;同样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同地方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监督相比较,也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换句话说,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以及它们的监督机构,都必须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由于国家权力机关是代表人民的意志行使监督权的,所以这种监督具有至上性和不可侵犯性。

  (四)从监督权同人大其他职权的关系,认识行使监督权是行使立法权、决定权和任免权的前提和条件。

  问:怎样看待人大监督权和人大其它职权的关系?

  答:彭真同志1980年谈到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时,曾经把地方人大的职权,概括为四条,即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人事任免,监督本级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86至387页)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人大“四权”: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我认为这四权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孤立的也不是对等的。从国家宪政的角度讲,这四权可概括成两方面的权力:一是代表人民行使议决权,包括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这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和来源;二是监督权,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这体现了人民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制约。固然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权的实现,离不开立法权、决定权和任免权的行使;而其他三权的实现则常常以行使监督权作为前提和条件。

  第一,只有认真行使监督权,才能保障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国家法制的统一。行使监督权对立法权的实现有如下保障作用:(1)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如果出现同宪法相抵触的情况,均可通过人大监督加以纠正。(2)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解释裁定法律理解上的分歧和争执。彭真同志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法律的职责,如果两方对法律的理解发生了分歧和争执,常委会一解释,必须肯定一方、否定一方,所以法律解释也包括有监督的意思在内。”(《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64页)(3)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属自治区制定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属于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要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实际上是一种事前的立法审查监督,目的在于保障这些条例虽可以根据当地特点作某些变通规定,但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原则。(4)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依法监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遵守和执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有法不依等于没有法。离开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宪法和法律的贯彻执行就是一句空话,人大立法权也就形同虚设。

  第二,只有认真行使监督权,才能使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得到实现。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的权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行使监督权对实现决定权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保障所作决定的正确性。如果常委会作出不正确、不适当的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而人大及其常委会又可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2)对决定、决议的实施进行监督。可见离开监督权行使决定权,就可能做出不适当的决定,或者即使作出正确决定,也难以贯彻执行。

  第三,只有认真行使监督权,才能坚持任人唯贤、正确任免。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选举、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有权罢免或撤销有关国家机关领导人的职务。行使监督权对实现任免权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通过任免程序的监督,保证人事任免的合法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任免权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认真行使监督权,纠正违法任免的现象,就可以使任免权经过法律保障而得以实现。(2)通过对“一府两院”的工作监督,可以把符合“四化”标准、人民信赖的干部选拨到适当的领导岗位。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和评议监督,对干部的思想素质、政治水平和工作能力比较了解,这就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有了客观依据。(3)通过对违宪违法或不称职干部的罢免或撤职,能够防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人民的意志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从而加强国家政权机关的廉政和勤政建设,有利于干部队伍的纯洁和提高工作效能。

  大家知道,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要职权,一是立法,二是监督。这并不是说,任免权和决定权不重要,而是因为这两权既同立法权有共同的性质(同属议决权),又同监督权在许多情况下有交叉和重合。总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监督权,其他权力就难以行使和落实。对于不承担立法任务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行使监督权更是经常的大量的工作,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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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网·中国人大新闻网 (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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