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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该条表明受贿罪没有独立的刑罚方式,其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比照贪污罪处置。这种规定虽然做到了科条简要,便于操作,但是却忽视了受贿罪的独立品质,间接抹杀了其与贪污罪的差异。笔者认为,借用他罪的刑罚方式并不是不可以,但要充分考虑到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具备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即此罪与彼罪的社会危害性完全一致,统一适用不会妨碍刑罚功能的发挥,不会带来刑罚冲突或其他不利影响。鉴于受贿罪与贪污罪在犯罪客体、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差异,有必要构建受贿罪独立的刑罚方式。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表明受贿罪有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一种为收受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另一种为索贿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受贿罪与贪污罪虽然都是职务犯罪,被刑法规定在同一章节内,在有关刑法理论著述中经常被认为同类罪,但二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在犯罪客观方面,受贿罪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既有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有在行贿人提出行贿意思表示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为方式相对固定,基本上是“一对一”,与行贿人存在刑法理论上的对合关系,行为人事后一般不采取涂改账目等“平账”的行为;而贪污罪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犯罪具有很强的主动性,不存在相对方,因此也不构成与他人的对合关系,事后行为人一般会主动地进行“平账”、毁灭罪证的行为。在犯罪主观方面,二者虽然都是利用职务便利故意实施犯罪,但是在故意的具体内容方面差异较大,受贿罪是对行贿人所有的财物进行非法占有,受贿财物的性质随行贿人性质的不同而有差异,虽然存在受贿公款的可能,但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对私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贪污罪是对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对私人财物的非法占有不构成贪污罪。在犯罪客体方面,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不直接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而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正是由于二者的犯罪构成不同,导致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犯罪数额一致,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可能完全一致。例如索贿型的受贿,其社会危害性就远比一般的贪污行为要严重。刑法的规定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到这种情况。举例来讲,在行为人贪污或受贿不足5000元的时候,按照刑法规定,对贪污行为可不构成犯罪,但是对于索贿型的受贿行为,如果一味囿守这个标准,显然是不恰当的。
此外,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某些规定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受贿罪或者如何与受贿罪的条文表述相互衔接也值得研究。比如第三百八十三条反复提到的“情节严重的”的表述,受贿罪中什么是“情节严重”,是否只有索贿才是情节严重,在索贿的前提下,是否还有必要再次引用“情节严重”等问题都无法解决。笔者认为,是否具有独立的刑罚方式标志着立法者对该罪的重视程度和技术水平,受贿罪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有着自身独特的立法价值,承载着保护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重要功能。在受贿犯罪越来越严重、人民群众对此关注度越来越高的现实情况下,借用贪污罪的刑罚方式不仅是不严肃的,而且也必将降低对受贿罪的打击力度,建立独立的刑罚方式势在必行。
对于受贿罪,制定刑罚方式应当考虑到受贿的两种基本形式。对于收受型的受贿罪,可以参照贪污罪的刑罚执行,对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对其从重处罚。对于索贿型的受贿罪,笔者认为由于其性质恶劣,危害严重,民愤极大,因此应当降低起刑标准,甚至于可以不制定起刑点,这样处理,于情于理也能讲得通。
关于刑法种类,笔者认为应当增加和修改必要的附加刑。目前刑法中对于受贿罪的刑罚种类中,没有单处财产刑的规定,也没有规定罚金刑,财产刑只能与主刑同时适用,而且只能是在罪行较重时附加适用,这种规定不能真正发挥财产刑特有的惩罚和预防功能,不利于抑制受贿分子贪财图利的犯罪动机,也不能剥夺其再犯的物质基础。此外,对受贿犯罪没有规定资格刑,没有限制受贿分子从事某种职业活动的资格,这显然是打击受贿犯罪手段上的严重缺失。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应加重财产刑,对罪行较轻者,单处或并处罚金刑;对罪行较重者,并处罚金刑。对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单处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限制其继续担任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职务的资格,以此动摇受贿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继续犯罪的政治基础,有效预防再次犯罪。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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