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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年报》于今年7月15日报道了一则案例:被告人宋某因多次向被害人马某索要拖欠500余元工资未果,在春节前持刀要债时,两人发生争执,宋某将被害人马某扎了十多刀,致使马某当场死亡。而本案在庭审时,被害人的母亲却在法庭上哭着表达了对被告人的谅解,最后被告人宋某仅被法庭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按照本案审判长的说法,根据死者母亲的求情,对凶手从轻判决,是一种酌定从轻情节。本案的判决结果,似在情理之中,但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应当将被害方谅解作为量刑情节而推广。
第一、将被害方谅解作为量刑情节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量刑轻重的根据只能是刑事责任的大小,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包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四个方面。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就不可能有被害方的谅解。事后出现的被害方谅解不可能成为已经客观存在了的“犯罪的事实”的组成部分,更不可能影响到犯罪行为所构成的具体罪名。而这里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以犯罪人及其行为为标的所作的法律评价,被害方谅解是被害方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个人态度,既不属于犯罪人的主客观因素,也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表现,不能评价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所以,被害方的谅解只是被害方对其权利的放弃,并不能抵消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自然也不能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事实来确定适用刑罚的轻重,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第二、将被害方谅解作为量刑情节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强调在依法定罪的基础上适用量刑情节,要使量刑结果真正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意志,必然要求审判人员量刑时严格遵循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各种量刑情节和量刑制度,正确确定宣告刑。我国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规定的量刑情节中,并未将被害方的谅解作为从宽情节列入其中,被害方的谅解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那么被害方的谅解是否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呢?酌定量刑情节必须符合刑法理论和立法精神,只有能够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才能成为量刑情节,因此酌定情节必须围绕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主客观情况作出判断。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的手段、侵害对象、损害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和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被害方的谅解既不能影响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属于酌定量刑情节范畴。
第三、将被害方谅解作为量刑情节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形象。有人认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被害方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参与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出量刑建议,具有应然性和正当性”。而实际上,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并非局限于该行为对单一对象的侵害,而是该行为达到了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程度。以被害方的谅解作为量刑情节,不仅牺牲了被害方的利益,在本质上更是牺牲了社会的利益,这将有可能掩盖社会对惩罚犯罪的需求,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如果被害方的意见可以左右量刑,甚至可以决定罪犯的生死,那么,对于两名犯罪情节完全相同的罪犯,却可能因为所侵犯的被害人态度不同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如何能够说明刑法的公平?如果被害方谅解可以成为酌定从轻情节,那么,被害方要求严惩被告人,是否就可成为从重情节呢?如果被告人在罪后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但仍不能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或者被害方已经谅解而被告人却毫无悔罪表现,在量刑情节上又该作何取舍呢?在另一方面,作为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害方的谅解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要审查判断该意思表示是出于真实自愿,还是被利诱或胁迫,在实践中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如果判断不当,极易引起涉检、涉法上访风险。
刑罚裁量必须“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定为准绳”,笔者认为,被害方的谅解,既不是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也不是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不能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我们可以赞赏被害方道德的高尚,但不能据此评价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大小。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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