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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对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财产分割争议,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另行解决为宜”,涉及诸多问题。
一、离婚诉讼中只有一个标的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是是否解除夫妻关系、如何解除夫妻关系的问题。实质上夫妻关系是内涵极为丰富的一个法律关系,包括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能把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看做是两种法律关系,它们只是一个法律关系中的两项内容。离婚之诉中,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一个诉。认为离婚诉讼是“解除婚姻关系之诉”与“分割财产之诉”的合并,是错误的。
二、离婚诉讼中的部分判决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离婚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对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也作了除外规定。
对上述规定,应当进行正确的理解:
1.夫妻人身关系(即所谓“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赋予夫妻财产关系这一内容以独立性。
2.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性的条件是:当事人提出了全部诉讼请求,但是符合再审条件;或者,当事人遗漏了诉讼请求。
3.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内容之一,从属于夫妻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仅为一个诉讼标的。
三、正确理解“先行判决”。
我国没有中间判决制度,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至于先行判决的具体内容,法律没有作出详细规定。但是,结合民事诉讼法其他各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别是《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对先行判决应当作如下理解:
1.先行判决不是终局判决,先行判决的作出并不意味着该案诉讼的终结,审理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就全案作出判决。
2.一个诉讼中可能有几个诉,先行判决可能既包括了就诉讼标的的一部进行判决的情形,也可能仅就其中一个诉讼标的判决的情形。
3.先行判决不同于前述的部分判决,部分判决指的是终局判决。
四、结语
根据上述有关理论的分析和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
(一)离婚诉讼中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等内容,不能仅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即夫妻人身关系),而对财产分割(夫妻财产关系)不予判决。
(二)法院的审判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公权力不能放弃。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案中,姜女士已经提出了离婚之诉――包括解除夫妻人身关系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项内容,该诉讼请求合法并为法院所受理,法院必须就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就全案作出判决。
(三)即使审理该案的三河法院认为为了不拖延诉讼,可以就已经查明的夫妻人身关系部分先行判决,那么该先行判决的作出并不是本案终结,法院必须继续审理财产分割部分,并最终就全案作出判决。
(四)就法理而言,造成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延迟,不仅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因当事人另行起诉整体上造成了国家司法成本的大幅度提高。
(五)在并非因当事人自己遗漏诉讼请求等不得已的情形下,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造成不同法官、多次对同一诉讼标的形成心证,可能使心证不同,形成矛盾判决,从而可能造成“类似事件得不到类似处理”的恶果,害及法律秩序价值,损害司法权威。
(六)基层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或者标的额较大,则法律应当在级别管辖方面作出调整,或者按照管辖权转移,经上一级法院同意,将全案移送到上一级法院审理。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观点系一家之言,欢迎就这一话题来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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