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让普通公民投票选一个最熟悉的法治格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大概能以最高票当选。这的确是社会的一大进步。在很多人的心目中,法律就应该平等,不平等就不算是法律。这种朴素的观念,既符合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也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很好地体现。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见,第33条有一个内在的逻辑:平等应当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平等权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起点,具有基本原则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本文简称《选举法》)第4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这就是选举权平等性原则的表述。从具体含义上讲,选举权的平等性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一人一票,一票一值。是指一个选民只能有一张选票,而且每张选票的效力必须是同等的。“一人一票”强调的是选民在选举资格上的平等。如果出现“一人多票”的情形,就会构成少数选民的特权,必然侵犯了其他选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出现“多人一票”的情形,则是对这些少数选民的歧视。无论是特权还是歧视,都是违背选举权平等原则的。同样,“一票一值”也不允许出现“一票多值”或“多票一值”的情形,它坚持的是选票效力的等值,任何选民,不管其自然条件和社会状况的差异有多大,他们的选票在效力上都是相等的。
然而,我们在《选举法》第14条却看到了这样的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第1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也就是说,四个农村代表拥有的投票权仅相当于一个城市代表的投票权。这显然是违背选举权的平等原则的。我们不由会产生疑问:这是为什么?
当然,平等性不是说不允许存在合理的差别。法律上的合理差别主要有:因年龄差异而在责任、权利等方面的合理差异(如年满18周岁才能享有选举权);因人的生理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如劳动法上给予妇女的特殊保护);因民族差异而采取的合理差异(如对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优惠);因经济收入而采取的合理差异(如税法上的累进税率);因刑事犯罪而采取的特殊限制(如对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的选举权的限制)等等。一般而言,除了这些方面可以在法律上予以合理的差别之外,其他方面的差别都是不合理的。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条规定,就是对于各种不合理差别的禁止,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从1979年到1995年,《选举法》所规定的选举权的城乡已经历了从1∶8到1∶4的演变,现在的1∶4已经比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可见立法者也认识到这种差异是不合理的,而且在立法上也在逐渐趋于平等。选举权是公民最重要的政治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实现选举权的城乡平等,就是实现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相信,在立法上取消选举权的城乡差别,将会在不远的将来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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