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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应加快与监督法的衔接
赵立新
  2006年11月21日09:47 【字号 】【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前不久颁布的监督法对地方立法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依照立法法的规定,一方面有关监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监督法相抵触,另一方面省级地方立法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监督法的实施办法。所以,地方立法与监督法的衔接实际上也主要体现在上述两个方面,具体工作则应着重通过下述两个途径进行:

  第一,以监督法为依据,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法规清理,包括法规的修改和废止两方面的内容。近年来,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监督工作中做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并且大多以监督条例或监督办法为载体体现在有关地方性法规中。这些监督方式和做法大部分已经被监督法所吸收,但也有一些在监督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如关于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监督法中便没有提及,按照法理学的一般原则,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所以,类似的监督形式就有与监督法不符之嫌,地方立法中的监督条例或监督办法对涉及的特定内容就应做必要修改。

  第二,在条件成熟时,省级地方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有关监督法的实施办法。做好法规清理工作只是完成地方立法与监督法衔接的第一步,如果说这一步是“破旧”,那制定实施办法便是“立新”。应该说,监督法中的一些内容体现了新的监督理念和监督思路,如关于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监督法就将其作为主要的监督方式,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那么,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选择、审议意见的交办程序、交办后的办结期限、常委会是否就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等问题虽然在监督法中都有了原则的规定,但操作中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仍需在本地的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再比如对本级政府的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这并不是新增加的监督内容,但监督法对此有一些新的提法和要求。像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重点在哪里?听取审计工作报告后如何交付办理?上位法中的这些内容和事项也都需要地方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实施办法加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对此,各地方立法机关都应有一个通盘考虑,认真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部操作性强、务实高效的实施办法,使我国的监督法律体系更趋健全和完善。

  (作者单位:吉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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