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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4年2月11重庆南川议上,笔者作为南川市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主动请人大代表旁听重大审判案件的建议》。5月8日,法院办理代表建议时,我就代表旁听庭审提出4项要求,法院的答复中有一项不明确,我在其办理建议回执表的是否满意栏上写了“较满意”。6月,法院发文要求做好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的工作。9月23日我参加了庭审,27日下午,南川法院打电话问我对办理建议是否满意,以便再给南川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我十分肯定地说:“这次旁听很好地实现了法官独立审判权与代表监督权的融合,我很满意!”
经过这些事情后,我体会到法官审判权与代表监督权之间有很大的相容空间。两权的合理运用,能够为法官和代表增添良好的为民形象。
一、 法官审判权与代表监督权之间的相容性
民我提出建议、回复办理意见、参加庭审并不是为了与法官争审判权,而是希望在充分尊重法官独立审判的基础上,在直接接触庭审中,了解法官的审判活动,给法官驾驭庭审能力、提高庭审质量一个约束,给法官增加一个为民办案的“紧箍咒”,为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公正司法,维护法官形象增添一种力量。同时,我希望自己在了解案件情况,熟悉审判程序等过程中,直观感受和评价庭审的公正性,有针对性提出的建议意见,增强自己的监督能力,为今后给选民述职积累好的素材。
人大代表旁听庭审以接触法院的具体审判的“个案”为先决条件来开展监督法院工作的,可以说既有对法院具体形象的监督,也有对法院抽象社会形象和法官外部行为的监督。我国虽实现分权模式,但最终都要对人民负责。人大代表旁听庭审,不是以牺牲法官的权威为代价的,不是以法院的司法权威缺失沦丧甚至更恶化为目的,也不是以纠正法院错案来唯一显示人大代表监督的有效性和巩固人大代表的权威。法院是人大产生的,法院权威的丧失也是人大制度权威的损失,也损害了人大代表的现象。人大代表旁听庭审是以尊重和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和法官为民行权为必要条件,以宪法和法律及选民所赋予的监督权为充分条件,代表与法官一起共通构建和谐公正的审判环境,从中获得双赢互利的局面。这种“盈亏”就是对人民法官独立审判的约束,也是对人大代表认真监督的约束。
如果把为民履职看成集合A0,把法官履行审判权看成集合A1,把代表履行监督权看成集合A2,那么,A0包含了A1和A2。在A0的背景下,A1和A2有最佳的交集。如果没有A0,A1与A2之间的交集很容易为零。交集为零就意味着法官与代表之间没有共通点,意味着代表的监督对法官司法权威造成了损害,法官的司法对代表监督形成了漠视。如果交集与单集A1或A2相等,说明代表代替了法官行使审判权,或法官代替代表行使监督权。因此,交集应当大于0,小于1,应小于单集。交集的大小应当以代表和法官都能独立行权又彼此沟通接受为恰当值。
二、 把握相容性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人大代表的监督权是否能够在旁听庭审是融洽相处,笔者认为需要把握6个问题。
1.相容性需要靠法院法官的“主动”和人大代表的“主动”来实现。法院和法官要主动接受代表监督,主动争取代表支持,主动尊重代表的监督权。代表要主动了解案情,主动监督支持法官,主动尊重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有了这两方主动,法官的审判权和代表的监督权才有好的交汇点,公正审判和人民性就能更好地融汇在一起。这种主动需要作为一项制度来安排坚持。
2.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并不能绝对保证法官在庭审前后无私下的非公正交易行为,旁听不是对该行为的认可,也就是说,旁听的人大代表并不承担所旁听案件可能的腐败责任,最终承担者是审判该案件的法官。
3.人大代表旁听庭审的责任主要是代表人民监督审判活动,对庭审中问题在庭审结束时及时提出建议意见,庭审结束后可宣传公正司法。人大代表对旁听的案件提出建议意见,可作为法官独立办案的参考。
4.法院所邀请的人大代表,最好是选举该代表的选区的案件。邀请前可以先给代表介绍审判案件的情况。代表是否了解当事人和代表是否做息诉等工作,可根据代表的意愿、案件的保密性、当事人的意愿、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的运用情况综合确定。
5.庭审评议可采取现场打分和庭后讲评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可以对开庭的审判长、主审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书记员及值庭法警的仪表、庭前准备、语言表达、程序规范、质证认证、驾驭能力、裁决质量等方面进行评分。评分可作为考核法官的依据。
6.人大代表旁听庭审需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参与或组织,不能只靠法院单方面组织人大代表旁听。
(作 者:重庆市南川市冷水关乡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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