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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人大代表涉嫌刑事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从办理案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看,集中于取保候审、拘留和逮捕三类,很少适用拘传、监视居住。对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如何适用强制措施,相关法律都作了规定,但仍有许多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一是对“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人民代表非经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此条中“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理解有歧义,有的认为“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指司法拘留、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的认为既包括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也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人大代表适用强制措施只规定了拘留、逮捕的具体程序,而对其他强制措施只字未提,这就使执法者误以为对人大代表适用其他强制措施不需要经过许可,特别是取保候审的适用上,许多执法者认为这一措施本身就是可软可硬的一种强制措施,谈不上妨碍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职能,认为适用取保候审无需经过人大许可。
二是拘留报告程序的执行问题。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只是指明了可以先行拘留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七种情形,但没有分清哪几种情形属于现行犯、哪几种属于重大嫌疑分子。正是因为对现行犯理解上的不同,直接影响着对人大代表拘留的报告制度的执行。司法实践中对人大代表的拘留一律采用报请许可制度,而使报告制度形同虚设。这样做有违刑事诉讼法律中设置的在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拘留的初衷。
三是拘留报告或报请许可的主体问题。由于侦查管辖权属分于不同的机关,且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执行主体以及案件的管辖主体极有可能不同,这一问题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中就更为集中、突出。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各种强制措施都享有决定权,但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执行主体却是公安机关。从代表法的规定看,对人大代表的拘留应由执行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于制定代表法时,检察机关依照当时的法律尚无拘留决定权,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拘留决定权的前提下,仍由公安机关报告显然与执法现实脱节。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报告或报请许可,但追本溯源却显得于法无据,甚至有悖于法律。
四是对涉罪人大代表适用强制措施予以许可的主体问题。这在法律上是非常明确的――即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但是从司法实践来考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而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却是日常性的活动,何时涉及人大代表并需要对其适用强制措施是不可预料的变数,它不可能与人大会期完全合拍。因此,在有些案件的许可程序上,人大常委会也不得不以主任会议先同意,事后再由常委会会议追认许可的方式来实施,但这样做总有主任会议越权之嫌。
上述现象的存在,有的是对现行法律如何执行而产生的争议,但更主要的是由于法律规范本身不具体、不明确,甚至疏漏、冲突所造成。这些现象的存在,或多或少影响了司法公正。为此笔者提出要加强立法研究,把散见于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代表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统一起来,消除法条间的冲突,实现人大代表司法保障权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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