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希燕代表:统一赔偿标准 告别"同命不同价"
| 2008年03月12日09:16 | 【字号 大 中 小】【留言】【论坛】【打印】 |
生命本无贵贱之分,同样的生命,在遭受伤害时,为何获得的赔偿不同?这源于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秦希燕代表以湖南省2005年、2006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和农村居民纯收入作了一番比较,发现两者之间差距甚大。2005年,该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9523.97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117.74元,按死亡赔偿20年计算,前者可获得赔偿190497.4元,多出农村居民12万多元。2006年,这种差距被拉大到15万多元。
不容忽视的一点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性收入上涨幅度远远高于农村居民的纯收入。如果按照当前我国法律制定的赔偿标准计算,秦代表说:“城镇居民的生命将越来越比农村居民值钱。”生命虽然无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秦代表认为,不合理的法律规定实质上造成了“同命不同价”。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然包括公民在遭受人身伤害时,获得的赔偿一样。同命不同价,这是对基本法律原理和宪法权力的颠覆。”他说。
秦代表了解到,近年来,反对“同命不同价”的呼声越来越高,有些省市在实际工作中已拿出具体应对标准和措施。比如,湖南省长沙市的法院在实际审理中规定,如果当事人能证明已离开农村长期在城镇居住,则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广东省也出台了相应的措施。但在秦希燕看来,这些措施和解释实际上还没有解决“同命不同价”的根本问题,即“赔偿标准”的不同。
“既然社会普遍反对‘同命不同价’,那就有必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的赔偿制度,而这一制度的建立已具备相当成熟的社会条件。”秦希燕说。
他认为,要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关键是解决在受害人受伤时,获得的伤残赔偿、死亡赔偿的标准不一问题,建议既不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作为标准,也不以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而以当地(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作为赔偿标准。(记者 李斌)
| 来源:《中国青年报》 | (责任编辑:闫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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