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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人民网·中国人大新闻网    编辑:雷阳

   编者按: 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目标是为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可以及时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进行第三次审议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这次审议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还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进入专题 第一解读:劳动仲裁护劳动者 工伤医疗费一裁终局

 12月24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

劳方决定是否一裁终局
·劳动仲裁“一裁终局”不再一锤定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23日上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审议,此次草案对当事人不服“一裁终局”的救济途径加以明确。终局裁决并非一锤定音,当事人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草案中对劳动争议案件采取强制仲裁,部分案件一裁终局的规定,在缩短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等方面,确实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然而,一旦仲裁结果不公正,“一裁终局”的规定就会限制劳动者行使诉讼权利,使其丧失最终的司法保障,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对此,杨兴富、李新良等委员在草案二次审议时均提出修改建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同财经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认为,在保障双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前提下,对劳动者行使救济权利的保障应更为充分。为此,草案三审稿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在符合草案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时,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详细] 

·不服“一裁终局”劳动者可直接起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等方面的劳动争议,实行“一裁终局”,此规定旨在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有些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的问题,但不一定都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劳动者对“一裁终局”案件的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需先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才能起诉。[详细] 

 链接:何为“一裁终局”?

  一裁终局的基本含义在于,裁决作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案件向法院提出起诉。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补充规定了诉讼救济渠道

  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四十七条中规定,下列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法定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三是选择仲裁的集体合同争议。

  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的问题,但不一定都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再作斟酌。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建议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案件为终局裁决。

  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认为,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了规定。在保障双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前提下,需要使劳动者行使救济权利更方便,对其保障更充分。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分为两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有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细]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都要保护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 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处理

  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进行第三次审议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表示,有些常委会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目前拖欠劳动报酬等不少问题是由于用人单位违法而造成的,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劳动监察,对一些明显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可以预防和减少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从而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30%左右涉及工资劳动报酬问题,年底时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往往比较突出。

  据胡光宝介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增加了上述规定。

  这次审议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还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详细] 

·把“劳动者”改为“当事人” 两者合法权益都要保护

  草案总则中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王涛委员认为,总则中提到的基本上都是“当事人”,实际上发生劳动争议是双方的事,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可以请工会和第三方共同协商。为了和总则其他条款协调起来,建议把“劳动者”改为“当事人”。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建议改为“当事人不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的,应承担法律后果。”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规定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不仅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也可能对规定调解不服的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改为“当事人”。第49条规定对仲裁调解不公可以提出异议,这个不仅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也可以提出。裁决不仅牵扯到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有时候也牵扯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两者合法权益都要保护,建议改为“当事人”。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鉴于劳动调解的组织比较多,有企业劳动争议组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乡镇街道调解组织,戴证良委员建议有关部门要重视对这些组织的引导管理,从法律上规范对它们的管理。此外,草案第18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部门在制定规则的时候要不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比如工会,要明确。这样制定出来的规则在执行上、监管上会更加有力。”戴证良委员说。 [详细]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同时,草案三次审议稿中修改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一些委员认为,这样制定出来的规则在执行上、监管上会更加有力,双方的权益都会得到保障。

  鉴于劳动调解的组织比较多,有企业劳动争议组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乡镇街道调解组织,戴证良委员建议有关部门要重视对这些组织的引导管理,从法律上规范对它们的管理。此外,草案第18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部门在制定规则的时候要不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比如工会,要明确。这样制定出来的规则在执行上、监管上会更加有力。”戴证良委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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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建议
·劳动争议仲裁该不该收费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德爱勤结合自己在县城主管过信访工作的实践,对草案第53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我认为本条规定欠妥,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纠纷和争议,劳动纠纷案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劳动争议,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审判一样,在这个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很多费用,比如交通、送达、鉴定、参与仲裁人员的工资等等,还有其他一些相关的经费。”德爱勤代表建议这一条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做出适当的规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是否可以另行规定,在制定的时候,尤其要体现出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的时候确有困难,可以少交、缓交或免交,不要一律不收费。[详细] 
·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行为应予以规范
  郑功成委员说,第48条和第49条作为对第47条的补救性措施可以接受,但是仲裁机构与仲裁员应当受到的制约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他认为,以往劳动者维权难主要是仲裁机构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该法的目的就是要有利于劳动者维权,从而要让仲裁机构依法有所作为,“否则这部法的效力就会很低”。由此,他建议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行为予以规范。 [详细] 

·法律上应该规范对劳动调解组织的管理
  鉴于劳动调解的组织比较多,有企业劳动争议组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乡镇街道调解组织,戴证良委员建议有关部门要重视对这些组织的引导管理,从法律上规范对它们的管理。此外,草案第18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部门在制定规则的时候要不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比如工会,要明确。这样制定出来的规则在执行上、监管上会更加有力。”戴证良委员说。

  王涛、陈志坤等委员、代表提出,鉴于目前基层劳动争议的矛盾比较多,有些问题还比较尖锐,建议本法草案审议通过尽快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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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现存问题
  
办案人员不足
经费紧张场地不固定

  由于法律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缺乏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一开始便是一个虚设机构,没有专门的人员编制和办公经费。出于迫不得已的原因,设置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具体承担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实际上已经行政化。[详细]  

协商被遗忘
企业内调解弱化

  基层化解劳动争议的途径和力量有限。这里说的基层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以前的各种途径和力量。在现行法律上明确的有两种,即协商和企业内调解。

  首先,协商几乎被人遗忘,没有得到更具体的落实和鼓励。在西方一些国家,企业内建立职工申诉机制相当普遍,职工的不满和纠纷通过一定的调查和处理程序解决,从基层部门开始建立这种机制,可以把矛盾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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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化趋势加速
处理时限过长

  一些案件处理周期过长,社会反映突出。一些案件处理周期过长,是各种问题的综合体现。劳动争议处理事关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这一特征决定了劳动争议案件对纷争解决机制的时限性要求更高。在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采取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处理制度,原因就在这里。我国现行“一调一裁两审”体制的设计初衷也是如此。[详细] 

 
期限太短让
当事人承担过多法律风险

  时效规定不合理。突出的问题是期限太短。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为6个月,劳动法将其缩短为60天。缩短时效的目的是为了更快地解决劳动争议,但60天的超短时效让当事人承担了过多的法律风险。当事人稍有疏忽,即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手段保护自己权益的渠道。[详细] 

处理周期长
劳动者维权成本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结构和就业方式的变化,劳动争议处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为:近年来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持续大幅上升,争议案件日趋复杂,争议内容日益多样化,调处难度加大;劳动仲裁机构和人员非专业化的弱点日益显现出来,劳动仲裁规则层级低而且因地而异,缺乏公信力;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 [详细] 

劳动争议调解前景
 
劳动者
不再“状告无门”

  当小王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仲裁部门却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这让小王陷入了无处申告的困境。因为根据现行《劳动法》第79条中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详细]  

调解
是处理争议的重要手段

  关于调解的效力,金烈委员说,草案第15条第1款赋予了调解协议书法定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而第16条的规定又否定了这种效力,只要当事人反悔,则调解协议书失去效力,仲裁、诉讼将继续下去。他认为调解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的劳动争议关系就转变为合同关系,调解协议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重要依据,不能因当事人反悔而失效。
  谈到调解组织,方新委员说,草案规定调解组织有三:一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是人民调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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