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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犯某罪”宜改为“实施某行为” 
喻建立
  2008年03月31日08:52 【字号 】【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点评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独家观点】

  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或者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表述方式进行修正,即将“犯……罪的”改为“实施……行为”,以避免歧义,正确处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较真】

  为了解决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即相对刑事责任中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专门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对立法用语的理解不同,导致人们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段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是八种犯罪行为还是八个罪名产生了严重分歧。笔者认为应该是前者。

  首先,从罪名的设定来看,我国刑法没有直接将罪名规定在法条中,而只是对罪状和法定刑进行了描述和规定,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400多个罪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的规定,单独或者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确定的。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中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实施故意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所以,将“犯……罪的”理解为构成的是具体罪名,不符合刑法规定、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其次,关于适用罪名的范围,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定绑架罪。

  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确定,相对刑事责任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不仅仅局限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八种行为所构成的罪名,除此之外,还包括了所有涉及八种犯罪行为的其他罪名。

  最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采用的“犯……罪的”的表达句式,很容易产生歧义,因为一般人很容易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表述,理解为就是犯故意杀人罪、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犯强奸罪、犯抢劫罪、犯贩卖毒品罪、犯放火罪、犯爆炸罪、犯投毒罪等八种具体罪名的犯罪。但是,有人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如果表述为“实施……行为”容易放纵犯罪。

  其实不然,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八种犯罪行为除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结果犯以外,余下皆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行为就构成犯罪;即便是故意伤害行为也只能是出现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才能定罪承担刑事责任,是比较严重的伤害行为。

  因此,将“犯……罪的”理解为犯罪行为不会放纵犯罪,而且这种表述也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两高”的相关解释,既限制了打击面,又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字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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