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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新增背信罪 剑指内幕交易等罪
  2008年05月13日09:39 【字号 】【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证券内幕交易成交金额累计50万元、期货内幕交易保证金占用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以上都应予追诉

  【《财经网》专稿/记者 李箐】中国证监会网站5月12日发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虽然涉及证券领域,但是并没有证监会参与,证监会却在第一时间发布,业内人士认为意义重大。

  “这个规定发布后,肯定会有一批案子能够定案。”一位知情人士向《财经》记者表示。目前最引发市场关注的就是广发证券内幕交易案,虽然已经暂停借壳上市的审批,董正清也已经被捕十个月,但一直没有结案,而广发证券的借壳上市进程也一直被搁置。内幕交易罪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够细致,被认为是此类案件不容易定罪的一个重要原因。

  《补充规定》细化了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相关证券、期货的犯罪构成,新增加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以及“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同时对刑法中现有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虚假财会报告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原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给出了更为明确的量刑标准。

  《补充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除了规定造成股东等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的追诉情形,《补充规定》还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作为投资者判断证券交易价格走势重要依据的资产、利润等重要信息的追诉情形,比如虚增或者虚减资产、利润达到相应的资产总额、利润总额30%以上,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担保等重大事项所涉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以及颠倒盈利和亏损的,应予追诉。同时致使股票等被终止或者多次暂停上市交易,骗取发行上市,以及多次违规披露等其他情形,规定应予追诉。

  (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这是针对“掏空”上市公司犯罪行为所做的专门规定。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只要存在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条件向他人“利益输送”等背信行为,致使上市公司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损失,即应当受到追诉,同时新增加了致使公司发行的证券被终止或者多次暂停上市交易的应受追诉情形。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明确规定证券内幕交易成交金额累计50万元、期货内幕交易保证金占用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同时增加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以上应予追诉的情形。

  (四)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对于连续交易操纵,明确规定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流通股份数达到30%以上或者期货合约数达到50%以上,且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交易量占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追诉比例标准;对于约定交易操纵和自买自卖交易操纵的,只要是该交易的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即应予追诉。《补充规定》还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管、实际控制人等具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地位的特殊主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的,规定了应予追诉的情形。另外,对于连续申报撤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新情况,《补充规定》也做了相应追诉的规定。

  (五)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规定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30万元作为追诉起点,没有达到30万元,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财产,也规定为情节严重、需要追诉的情形。

  证监会在网站新闻稿中表示,《补充规定》根据中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的实际特征,对五类犯罪案件均规定了兜底性条款,较原有规定的范围更宽,符合打击新犯罪形式的调整需要,旨在不给打击犯罪留下“死角”。

  证监会认为,《补充规定》的出台大大增强和完善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刑事制裁的针对性,加大了刑罚威慑力度。

  来源:《财经》记者 李箐 《财经网》

 

(责任编辑: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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