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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企业国有资产立法从1993年开始启动,至今已15年。 直到2007年底,这部法律草案才成文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8年6月底,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名称由原来的《国有资产法草案》改名为《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并对草案进行了六大修改。此次审议,焦点集中在四大方面,委员们依然提出很多新建议。 进入专题

 

六大修改

 

更名为企业国有资产法

国企董事长等不得兼任

明确出资人定位

严管对子企业的出资人职责

恶意串通交易行为无效

细化对企业管理者的任免 [详细]

·国有资产法草案名称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24日对国有资产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部法律草案的名称已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认为,草案主要是针对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出的规定,目前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已广为使用,将本法名称定为“企业国有资产法”更为恰当。[详细]

·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从严掌握国有公司董事长兼任经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认为,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分设,有利于形成各负其责、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考虑到公司法已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本法对此可作出与公司法相衔接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董事长兼任经理从严掌握。

  据此,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将有关条款修改为: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详细] [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兼任 企业国资法剑指国资流失]


·国家出资企业对子公司严格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法草案此前对国家出资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运作规则做了规定。

  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一些国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规模较大,集中了不少优良资产,目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不少是发生在子企业。因此,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参照有关规定的相关规则,对其投资的企业严格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决定或参与决定所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建议增加相关规定。[详细]


·明确“暗箱操作”交易无效

  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正在审议的《国有资产法》草案拟增设条款,规定在国家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以及国有资产转让等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明确规定为无效。

  据了解,在原《国有资产法》草案征求各方意见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在国家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以及国有资产转让等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应明确规定为无效,以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为此,草案增设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详细]


·不仅要管产业资本,也要管金融资本

  在这部法中,不仅要管产业资本,也要管金融资本,所以,这部法对金融国资同样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因为金融和产业在资本的连接上很难区分,很多的金融公司背后都是大的产业投资人、工业投资人,他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

  刘纪鹏补充说道,“但问题是,如果对金融国资同样有效力的话,那么,就我国的金融国资来说,国有资产的监管者是谁,金融国有资本的监管者、出资人又都是谁,就显得比较复杂,所以我们希望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能够把金融、非金融、垄断、竞争性的产业都管起来,只要是国有资本,就都应该在监管范围之内,但同时应该把出资人的身份让给各个资产经营公司。” [详细]

 

·重要国家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拟仍由政府任免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正在审议的《国有资产法》草案拟修改关于国有企业管理者任免办法的相关规定。

  据了解,在原《国有资产法》草案征求各方意见时,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按照现行规定,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除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外,还有一些重要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为此,草案拟增加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 [详细]


 

委员建议

 

·应体现国企改革和发展 禁止性条款应明确罚则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倪岳峰:《国有资产法(草案)》中明确的禁止性法律条款应增加相应的罚则。“缺乏罚则,禁止性条款就形同虚设了。”另外,对于71条中“国家出自企业的关联方交易违反本法规定,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倪岳峰委员表示,有关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进行追偿。

  陈耕委员: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陈耕则关注国有资产法的完整性。陈耕认为,一部优质的国有资产法不但要保护国有资产安全,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同时也要体现和保障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壮大。[详细]

 

·紧盯垄断国企员工高薪 质疑国资委定薪


  郑功成委员:目前国有企业反映比较多的,就是管理者和职工年薪差距太大,相差大者高达数百倍。同时,不同国有企业职工的待遇差异也很大,比如一些垄断行业不光是工资高、奖金高,职业福利水平也很高,有的公司光是公积金一个月就可以达到几千块钱,而有的国有企业职工可能没有任何职业福利。

  金硕仁委员: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应该“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段玉贤:“那么股东会在这个问题上起何作用?”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段玉贤对这一规定提出质疑。在健全的公司治理下,企业管理层经营业绩的考核、奖惩和薪酬,通常由专门的薪酬委员会负责。但目前却由国资委对国有企业进行考核,制定薪酬。

  侯义斌、赵胜轩委员: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立法涉及各方利益,立法过程中争议颇多。包括侯义斌、赵胜轩在内的多位委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适当的时候向全社会公布法律草案,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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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应纳入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调整范围

 丛斌委员:“金融企业利用准据性规定的操作方式,排除出了本法的调整范围,是不妥的。”

  根据目前经济发展的形势,金融企业是资本市场的主体。一个国家资本市场运作得好与坏,直接关系到这个国家的经济安全和良性发展。现在很多国有大型企业基本上都有投资公司,也要进入资本市场。

  “在对国有企业资产的管理上不能再搞多头管理了,以避免经济上的惨重损失。”丛斌委员说:“无论在立法技术上,还是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都不能把金融企业排除出本法的调整范围。”

  金融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的国有资产管理目标、管理要求、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都具有共性。任茂东委员认为,“国有资产法是一部针对我国巨大的国有资产保护的基本法律,其适用范围应该是大部分国有资产,不能排除金融机构。”

  任茂东委员:重要金融资产只用行政法规规范是不妥的!如果这样规定,事业单位的企业由谁来管理呢?

  方新委员:对国有企业管理者的责任、权利、薪酬等应该有更明确的规定。例如国有企业管理者的薪酬与其企业的职工薪酬、与企业的盈利等是否要有一个比例关系,可以在草案第26条后加一款。

  李祖沛委员:草案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资产评估、审计、国有资产转让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对国家出资企业设立,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企业产权登记等方面未作规定。建议第五章增加一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设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产权登记的内容。

  “这部法律实施以后,肯定有国家出资企业的设立,希望从法律上进行规定。”李祖沛委员说。

  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规定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除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外,还包括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机构。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莫德旺: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起草,应该以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为基础。他说:“草案在这方面的规定与公司法有明显矛盾,可能造成实施中的混乱。”

  “建议第二章第11条第2款取消,在第一款后面加一句话,现实情况尚未到位的,应该逐步改革规范到位。这样既解决了方向问题,又解决了现实问题。”莫德旺说。 [详细]

 

  相关新闻:争议国资立法:适用范围逐步由小到大

 

审四大焦点

·国资法应覆盖金融国资

  二审稿没有具体规定金融国资的问题,仅作出框架性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就此,任茂东委员表示,国有资产法是一部针对我国巨大的国有资产保护的基本法律,其适用范围应该是大部分国有资产。而金融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的国有资产管理目标、管理要求、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都应有共性,因此不应被排除在外。


·国资委定位应进一步明确

   委员建议,在第二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也就是国资委定位为只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同时规定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事实上,关于国资委的定位问题一直有三种观点:其一是国资委仅作为代表国务院的出资人,即只负责经营活动;其二是国资委仅定位为行政部门,即监管人;还有一种观点是,同时拥有出资人和监管人的双重角色。

·担当出资人机构应单一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于该条规定,委员们存在颇多看法。

  全国人大代表杨泽柱表示,该条规定明显不符合政企分开的改革要求,这样的结果是将现实中并不符合改革要求的一些过渡性措施从法律上加以肯定和迁就,这样就会使政企不分有了合法的依据,把原本不合法的事情合法化了。

·考核追究制度应明确

   朱志刚委员表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实质上是制定这部法的宗旨。草案第1章总则第8条规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总则里所说的内容,应该在下面各章中予以体现,但是下面并没有专门的规定来讲追究制度。[详细]


国资流失“四宗罪”

 

 
暗箱操作
 

 


 虚假评估

 

 转嫁风险

 

自卖自买

 

 

国资14年 六大争议

 

 “大小国资”之争

  据介绍,国有资产一般可划分为由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形成的经营性资产,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使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资源性资产。上述三类资产在功能、监管方式等方面有很大不同。

  是制定一部“大而全”的法律,也就是业内俗称的“大国资法”来全面调整国有资产的管理,还是专门突出一方面国有资产的管理,即偏向“小国资法”,各方面认识不一。

  草案起草者说,考虑到有关资源性资产已有相关的专门法律调整,行政事业性资产的管理目前也有相应的行政法规规范,而经营性国有资产在国有资产中占有很大比重,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实践中迫切需要专门立法的问题突出,据此,草案规定:本法适用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和由此形成的权益。 [详细]

 

 如何命名之争

  这样定位之后,法律名称是确定为“国有资产法”还是“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法”,在草案起草过程中也引起过争议。还有人提出,应命名为国有资产管理法、国有资本法等等。

  草案起草部门介绍,经反复比较研究,考虑到经营性国有资产在全部国有资产中占有较大比重,实践中需要专门立法的也主要是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有关问题,因此,将本法名称仍定为国有资产法,同时对本法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较为适宜。[详细]

 
 立法重点之争
  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涉及方方面面的内容,制定国有资产法到底突出哪些内容,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各界意见不一。

  草案起草部门介绍说,目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中需要专门立法加以规范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如何维护好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针对这方面的问题建立起比较完善、有效的法律制度,“是迫切需要的”。国有资产立法应当以此为重点,确立相关的法律制度。[详细]

 

 履行出资人职责之争
  草案起草过程中,对于由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经营性国有资产适用本法,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对目前仍由其他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是否适用本法,曾有不同意见。

  草案起草部门介绍,经反复研究认为,根据党的十六大有关精神,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凡是国家出资的企业,都应由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经营性国有资产,都应适用本法规定。这样处理,有利于依法对各类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统一规范和一体保护。[详细]

 

 监管体制之争
  在草案起草过程中,曾设想对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问题作出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如何规定,各方意见难以取得一致。

  草案起草者说,多次征求意见后达成的共识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目前在法律中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以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为宜,具体监管体制可由国务院根据改革进程作出具体规定并适时调整”。

   草案起草者认为,这样处理,既有利于通过立法解决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主要问题,又可为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完善留有空间,“比较切合实际”。[详细]

 

 如何监管之争
  关于本法是否规定和如何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问题,在草案起草过程中也曾有过意见交锋。

  草案起草者认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政府的特设机构,其具体工作职责应依照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由政府确定,不必在法律中规定。这也是其他立法处理这类问题的通常做法。[详细]

 

 

 

 

来源:人民网·中国人大新闻网 (责任编辑: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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