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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违法处罚始终无法摆脱“软”字
全国人大法工委下发文件引入行政拘留硬措施
  2008年08月15日18:15 【字号 】【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罚款,对环境违法企业来说不算什么,根本构不成威胁;在罚款与定罪之间,缺乏一个比较容易操作又能起到震慑作用的惩罚措施。多年来,我国对于环境违法的处罚,始终无法摆脱一个字——“软”。不久前,全国人大法工委下发的《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5至15天的行政拘留处罚。专家称,这一规定弥补了环境违法处罚“软”的不足。

  10万元罚款如同“毛毛雨” 

  上海新鸿染整有限公司是上海市环保局曾经处罚过的一个企业。

  国家环境保护部一位人士对媒体说,当初,上海市环保局处罚这个企业的时候,可是没少费劲。

  她说,在一次例行检查中,环保执法人员发现新鸿公司排入污水处理装置中的“污水”浓度很低,甚至不需要处理就可以直接“达标”排放。

  但新鸿公司是与相邻的另一家工厂共用一个排污口,这个排污口又埋在水下,只有在长江口低潮位时才能露出水面。

  “两个厂共用一个排污口,即使环保部门监测出排放口中的污染因子超标,也无法直接推断污染物来自谁家”。环境保护部这位人士说,环保执法人员着实为难。

  经过长期周密准备,上海市环保执法部门首先通知相邻的工厂停产4小时,然后选择在傍晚长江口低潮时取证。最后,终于得到了工厂排污超标的证据,并最终发现偷排的暗管。

  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上海市环保局对新鸿公司作出了处以1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新鸿公司的负责人也接受了10万元的罚款。但是,在新鸿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上,谈到罚款一事,这位负责人却显得格外“轻松”:“这10万元钱对我来说只是‘毛毛雨’,到时候还是要从你们身上扣回来的!”

  “即使不是从企业职工身上扣出来,企业要想把这10万元的‘损失’找回来也实在太容易了。”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学教授王灿发认为,10万元罚款对于日进斗金的企业来说确实不过九牛一毛。

  “罚款对于违法企业来说确实不是最有效的制裁手段。”环境保护部法规司副司长别涛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新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将私设暗管排污的处罚上限提高到了50万元,处罚力度相对以前确实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如果期待通过50万元罚款完全遏制住企业违法排污,恐怕也不现实。

  以破坏环境罪定案的没几起

  据了解,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中特别增加了有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条文。但11年来,全国以破坏环境罪定案的却寥寥无几。

  7月10日,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在国务院8部门联合召开的2008年环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中透露,近5年,全国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12余万家(次)。按照这一数字做个简单的除法就可算出,近5年,平均每年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有两万多起。但是,就是这两万多起环境违法案件,却几乎看不到被处以破坏环境罪的。

  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原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汪纪戎曾披露过一个数字,到2005年底,全国以破坏环境罪定案的只有3起。

  从2006年到目前,说到全国破坏环境罪的查处情况,一位不便公开姓名的专家对媒体说,除了公开的3例外,他没有看到更多的报道。

  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何破坏环境罪存在了11年,公开的判例只有几起呢?这位专家认为,事实上,每年大量发生的环境违法案件中,肯定有已经触犯了《刑法》的,但结果是并没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现实中,破坏环境罪定罪难已是不争的事实。”他说,个中原因许多,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就是,破坏环境罪毕竟是涉及到对个人刑事处罚的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在定罪的时候,肯定会格外慎重。

  只要排放危险废物就可“拘留”

  “在现实中,破坏环境罪更多地是用来充当吓唬人的‘稻草人’,实质上并没有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而罚款对于企业来说更不算什么,根本构不成威胁。”这位不便公开姓名的专家认为,根据我国环境违法的“国情”,实际上更需要在罚款与定罪之间,有一个比较容易操作又能起到震慑作用的惩罚措施。

  “全国人大法工委印发的意见,实质上就是这样一个措施。”别涛说,作为水污染防治法的补充规定,意见明确提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十八条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5至15天的行政拘留处罚。

  别涛认为,尽管全国人大法工委印发的行政拘留处罚措施仅仅限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但是,它的标志意义就在于它比任何经济处罚都要严厉得多,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来达到惩罚环境违法的目的。

  他表示,这一规定比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企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对单位给予处罚外,还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更有警示和惩戒作用。因为,《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无论是罚款50万元,还是对直接责任人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说到底都是一种经济处罚,也就是说可以通过交钱来解决“问题”。但是,意见就不同了,一旦发生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事件,交多少钱都不能了事,将被处以5到15天的行政拘留。

  别涛认为,意见的另一大亮点,就是行政拘留直指违法企业的负责人,包括企业的领导人员、负责人员或者直接操作人员。

  有专家注意到,对于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的数量,意见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别涛的看法是,意见没有数量方面的门槛限定,就说明只要是排放危险废物就可以按照意见予以拘留处罚,“这正是意见的厉害之处”,别涛说。

  别涛认为,不仅数量上没有限定,对于后果也没有要求。“只要是违法排放了危险废物,即使没有造成后果包括严重后果也可以行政拘留。”别涛认为,从这一点上看,意见绝对不可小视。(《人民之声报》2008年第51期一版)

 

(责任编辑: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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