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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遏制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人大代表支招

2013年04月08日08:36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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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急剧增长的问题,近日,河南省邓州市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人大代表进行了深入调研。就该问题的成因、危害进行了深刻剖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对有效遏制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代表们通过深入市法院刑事审判庭了解到, 全市2010年交通肇事犯罪案件76件,其中逃逸14件,占18%;2011年交通肇事犯罪案件122件,其中逃逸45件,占36%;2012年交通肇事犯罪案件160件,其中逃逸73件,占44%。由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急剧增长,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损害,成为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的“重灾区”。社会各界对此颇有微词。

交通肇事后为何选择逃逸?通过对法院的司法实践了解到:首先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被告人处罚轻。从邓州市法院2010年至2012年统计的数据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83件,只有5件因交通肇事逃逸没有给予经济赔偿的被告人判了实刑,其余的均被判了缓刑,缓刑率占整个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94%。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没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只要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基本上也都给判处缓刑,《刑法》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被告人震慑力不大。其次对交通肇事案件在自首的认定上存在着不合理性。例如,对有些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发生后没有离开现场,并主动报案且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却没有按自首认定。而对那些肇事后逃逸的,在相隔一段时间后(有的甚至多年)到侦查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往往按自首认定。被认定为自首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被告人,如果对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的,就具备了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更有可能被判处缓刑。因此,肇事者在经过权衡之后,往往选择了逃逸。其三交通肇事者不逃逸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可能性大。交通肇事的当事人不逃逸的,在案发现场或案发的当天,在来不及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就很有可能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交通肇事逃逸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在逃避一个时期后再选择投案,期间如果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的,在投案的当天就可能被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可以免除被限制人身自由之苦。由于上述因素,使交通肇事者在心理上形成了“逃逸”优于“不逃逸”的意识。因此,交通肇事者权衡后往往就选择了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的危害应引起高度重视。一是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交通肇事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有其一定的特殊性,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尤其是在夜间或行人稀少的偏远地带,肇事者既是当事人,也是被害人获得及时救治的最直接的帮助者,实践证明,交通肇事的肇事者只要没有逃逸的,大都能对受害者进行及时救治,实施帮助。如果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置受害人于不顾,被害人将失去救治机会而丧失生命。二是被害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交通肇事逃逸后,有的肇事者抱着饶幸心理,长期潜逃,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肇事者逃跑期间,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就得不到及时赔偿。交通肇事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处罚,其心理创伤无法得到抚慰,他们往往就会产生报复肇事者或肇事者近亲属以及报复社会的复仇心态,极有可能造成二次伤害,有的可能进省赴京上访,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三是浪费司法资源。交通肇事责任认定对现场保护有更高的要求,肇事者一旦逃逸,将进一步增加办案难度。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凡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害方对被告人怀有极大的不满情绪,使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难以调解,有的刑附民案件不得不延长审限,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如何遏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代表们调研后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首先,在立法上要做到扬善惩恶,《刑法》作为惩治交通肇事犯罪的重要工具要充分体现这一司法院则。建议完善法律规定,要科学认定投案自首行为。将交通肇事在肇事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且主动报案,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应在法律上明确界定为自动投案。如果肇事者自觉接受司法处理的,应按自首认定。交通肇事案件有其特殊性,譬如现场保护的重要性,肇事者对受害者及时救护的关键性等,如果在立法上不具体的给予明确,就体现不出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没有逃逸、自觉认罪、且自觉接受司法处理的肇事者不按自动投案认定,而把逃逸后又投案的则按自动投案认定,这样一来,鼓励了交通肇事者逃逸;同时,有必要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将法定最低刑三年改为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其理由是:该条规定不适应当前形势需要,据调查,近几年车辆增加的数量、发生交通事故的数量、交通肇事逃逸的数量每年都成倍增长。加之近几年保险业的介入给肇事者在经济赔偿上减轻了很大的压力,有的根本就没有压力。有些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保险公司理赔,交通肇事者不需掏自己的腰包。且交通肇事犯罪后只要赔偿到位,即使有逃逸情节的,也大都被判处缓刑。所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产生不了多大的威慑力。如果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逃逸的最低刑改为四年至五年,不但在刑法制裁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分子敲了警钟,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使此类案件的法定最低刑不能低于四年,按照《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才有可能判处缓刑。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最低法定刑是四年,即是对此类犯罪分子按最低法定刑量刑,也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限制了司法操作上就低不就高的随意性,减少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分子缓刑的适用。

其次,在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实际工作中,应采取得力措施,最大限度遏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随意办理取保候审。据统计,目前对于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其中包括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对被害方给予经济赔偿的甚至有的没有作出经济赔偿,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前,几乎全部办理了取保候审。还有的交通肇事逃逸者当日投案,当日就被取保。据调查,依据《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并不可靠,因为在现实中出现过交通肇事逃逸者取保候审后逃避法律制裁,长期不归案的有之,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有之。也就是说取保候审的办理者对被取保候审人取保候审后再次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决定性的把握,只是靠自己所谓的“预见”来办理取保候审。这样的取保候审办的越多,其负面影响就越大。另外从审判环节来看,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能及时到案,办理取保候审的刑附民案件难以调解等情形经常发生,增加了办案难度。因此建议:严格取保候审的使用,尤其是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没有作出经济赔偿的;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被有关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要利用职权,立即变更强制措施,逮捕收押;法院要运用现有法定刑,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分子除个别有两个以上法定减轻情节和一个酌定从轻情节的可以判处缓刑外,其余一律不判缓刑;对交通肇事逃逸时间达到三年以上的,在判处刑罚时,首先在不判处缓刑的基础上,应考虑逃逸时间每增加一年追加刑期三至六个月。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逃逸时间长,其主观恶性大,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大,社会影响大。并在进行民事赔偿或附带民事判决时,还应考虑让被告人承担被害方经济损失总数额的利息。让长期逃逸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处罚上和经济赔偿上都占不到便宜。

总之,代表们调研认为,要在立法上和实际操作当中,将交通肇事逃逸的与不逃逸的,逃逸时间短的与逃逸时间长的,在刑事处罚上拉开距离,让交通肇事逃逸者确实感到逃逸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促使交通肇事者放弃逃逸的念头,才能有效尽快遏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高发,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河南省邓州市人大常委会 孙中林 王琪琳 张玉敏 李创)

(责编:常红、田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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