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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条文

2013年09月06日16:40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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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2013年4月28日至5月31日,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2013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3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倡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姓名、肖像、隐私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宾馆、商场、机场、车站、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停止生产销售,采取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消除危险的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修改为“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等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对商品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五)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

  “消费者应当自向经营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将商品退回;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相应地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抽查检验发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停止生产销售,采取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消除危险的措施。”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能:”。

  第一项修改为:“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的,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中的“广告的经营者”修改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

  增加三款,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前款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药品经营者以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法律规定发布药品广告,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其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姓名、肖像、隐私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三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二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修改为“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第六项修改为:“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拒绝或者拖延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停止生产销售,采取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消除危险措施的”。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姓名、肖像、隐私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二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 (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有关社会团体和企业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召开多个专题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消费者协会、企业、律师等方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上海、浙江、广西、福建等地进行调研,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于7月3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同志列席会议。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主要从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完善无理由退货制度,保障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进一步强化虚假广告的责任,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等方面对草案作了修改。8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一些经营者违法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虚假宣传,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失诚信,悖离社会公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强调加强社会诚信建设。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在本法修改中进一步体现这一精神,有利于引导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社会责任,培育诚信的消费环境,增强人民群众的消费信心。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二是针对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虚假宣传等行为,规定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二、草案第九条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商品有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的基础上,规定了无理由退货制度,即“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依照这一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等方式购买商品后,要求退货的,无需说明理由。一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的规定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增强消费信心具有积极意义,但也要考虑网络购物等市场发育程度和对经营者的影响,防止滥用这种权利,建议明确不宜退货的情形和退货费用的承担,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一意见有道理,建立无理由退货制度,应当处理好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新的消费方式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能具体尽量具体、能明确尽量明确的要求,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相关做法,建议对该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规定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商品,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交付的报纸、期刊等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二是规定消费者应当自向经营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将商品退回;经营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限于商品价款,不包括运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三、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一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消费者协会由政府主导设立,没有会员,不收取会费,履行职能具有公益性,政府应当对其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补充完善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消费者协会履行的是公益性职能。二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四、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除食品药品外,对其他商品或者服务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应当规定连带责任。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增加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规定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补充:一是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增加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前款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增加规定,药品经营者以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法律规定发布药品广告,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五、草案第二十五条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二是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民事赔偿。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一些经营者制假售假,甚至生产销售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缺陷商品,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主观恶性较大,草案的规定还不足以惩戒违法经营者,应当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原规定的两倍惩罚性赔偿分别修改为“三倍”。(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还有二个问题需要汇报:

  一是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对“生活消费需要”理解不一,对购买商品房、接受教育和医疗服务等是否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有不同认识,建议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法律,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关系,则受合同法等法律的规范。同时,“生活消费需要”的表述涵盖范围较宽,可以为法律适用留有余地。此外,对商品房买卖、教育、医疗服务等领域中的哪些活动纳入本法调整,各方面还有不同意见,尚未形成共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暂不修改。

  二是关于农资产品购买使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规定对农民权益保护不够,建议专设一章,对农民购买、使用农资产品的保护作专门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本法调整的范围为生活消费,农民购买、使用农资产品,从性质上讲属于生产消费。规定“参照本法执行”,已经体现了对农民权益的特殊保护。此外,农业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民购买、使用农资产品,在经营者的说明义务、损失赔偿及其监督管理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能够起到保护农民权益的作用。对此问题可以不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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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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