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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犬灾须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2013年09月18日06:44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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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段时间以来,各地频发恶狗咬人事件,为此有专家认为:肇事烈性犬的主人也应当受到严惩;烈性犬致人伤亡应当入刑,惟有像醉驾入刑一样追究致人伤亡的狗主人的刑事责任,才能有效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给被无辜咬成重伤甚至死亡的受害人及其家属一个公平的说法(9月17日中国广播网)。

  各地频发的恶犬伤人事件不断警告人们,如果没有约束,可爱的“汪星人”将变成可怕的杀手。恶犬伤人看似犬灾,实则人祸。虽说法律并不是万能,但是治理犬灾,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必须对犬灾中的人祸设定全面的法律责任体系。

  我国现行法律对治理犬只、界定主人法律责任有一些规定。各地对大型犬尤其是烈性犬也多有禁止限定性规定,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明确,在各大城区内,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否则,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允许饲养的区域也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

  恶犬伤人对犬主人的责任追究,首先体现为民事赔偿。普通动物伤人和违禁动物伤人,责任分担有所不同。相对于普通动物,侵权责任法对违规违禁饲养的危险动物作出了更为彻底的针对性否定,即使被侵权人也有过错,比如对危险动物进行了挑逗,饲养人也将承担全责。

  犬主人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主人驱使犬类咬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直接故意);如果主人看到恶犬已经咬住他人,却没有救助而是放任,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如果主人只是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犬类伤人恶果,主人则将被定性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犯罪行为。一般涉嫌三个罪名: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动物饲养人进行刑罚,这是全国首例因“狗咬人”而判处的案件。近日,大连藏獒咬死女童事件,主人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刑拘。

  可见,在现行法律上,狗主人已经可能承担刑责,无须再为此单设刑罚。然而,法律设定的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有一定差距。烈性犬在禁区出现屡见不鲜,而时常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才引起执法人员的关注。对于没有发生事故的违法饲养行为,即使执法人员及时发现并介入,也只能没收其犬、罚款处理,这显然与烈性犬的极度高危性不相适宜。

  纵观针对犬灾的现行法律体系,民事、刑事责任已然给力,但相关行政责任还是缺乏刚性。这也导致实践中,烈性犬不出事则已,一出事就是大事故,缺乏缓冲地带。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现行法律基础上,构建对违法饲养的三层次处罚机制:对于违法饲养但采取了有效防范危险措施的,认定为“养犬未经批准”的行为,予以没收、罚款;对于违法饲养未采取防范危险措施,未产生严重后果的,应视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将受到罚款、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对于违法饲养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则应当如前所述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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