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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受劳动法同等保护

2014年09月10日06:48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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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见习记者刘志月

  □本报通讯员杨玲徐丹丹

  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是否受劳动法保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法官给出肯定回答。

  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公益性岗位劳动争议案。在此案中,曾作为市容监督员的原告李某获得被告武汉市某城管大队支付的赔偿,这笔赔偿款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赔偿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损失等合计3万余元。

  市容监督员遭辞退索赔

  2003年,武汉市一中心区城管执法大队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门前三包管理员”(后改称“市容监督员”——记者注)。李某参加应聘并被录用,月工资1100元。

  上岗时,该城管执法大队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

  2012年3月,李某因患肝病病休。李某病愈后,城管执法大队以没有岗位为由,没有给李某安排工作,并扣发了李某两个月的病假工资400元。

  2012年8月,该城管执法大队安排李某上班,但扣发了李某1个月工资1100元。

  2013年2月,该城管执法大队将包括李某在内的部分人员辞退。

  李某不服辞退决定,向所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李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管执法大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等共计27万余元。

  用人单位被判支付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通过某区城管执法大队的招聘考试并到岗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城管执法大队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某区城管执法大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由于李某上班后一直未休年休假,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李某从2008年起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基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认定城管执法大队应支付李某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此外,城管执法大队无正当理由扣发李某工资,应向其补发扣发工资;未为李某办理社保,应向其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

  李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李某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导致的医疗损失,因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一审法院判决城管执法大队赔偿李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发工资共计2.9万余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城管执法大队和李某均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城管执法大队未为李某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李某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应对李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2014年5月,武汉市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城管执法大队应支付李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判项,改判城管执法支队支付李某医疗保险损失3044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法官分析判决依据

  公益性岗位是为解决特殊人群就业问题,由政府财政进行补贴的临时性救助岗位。

  在我国,公益性岗位是由政府开发的,优先安排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特殊人群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的临时性救助岗位。目前,公益性岗位多集中在由街道和社区开发的基层公共服务类岗位,如社区的安保、保洁岗位、城管执法的协管等。

  由于公益性岗位具有“临时性”和“救助性”的特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后,也不能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除上述规定外,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应当与普通劳动者一样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同等保护。”武汉市中院办案法官认为,在此案中,城管执法大队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同时,对于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同样需要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在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的情况下,公益性岗位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保。

  “目前,社保补缴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劳动者社保的办理、缴纳问题可向社保征缴部门提出。因未办理社保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应当向公益性岗位劳动者予以赔偿。”武汉市中院办案法官说。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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