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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困难群体要特别保护

2015年01月04日09:49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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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九次修正

  本报讯 记者陈丽平 前不久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初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刑法对困难群体要特别保护。

  草案新增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马馼委员说,对未成年人要给予特殊关注。儿童在无行为能力人中是特殊群体,对涉及儿童的犯罪要严惩。

  郑功成委员说,现在虐待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现象并不罕见,有极端的竟发生挖儿童眼睛等案件,实在太残忍了。草案规定刑期三年以下,太轻了,不足以起到刑法的威慑作用。建议增加更高刑期的法律规定。

  黄献中委员说,虐待儿童、老年人的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影响恶劣。我国现在老龄化问题越来越突出,未富先老是社会上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总体上,社会、国家、政府是很重视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给老年人安享晚年创造和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也在积极想办法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和文明发展程度,解决问题需要一个过程。我们要进一步维护老年人正当权益,运用各方面力量创造条件,进一步改善老年人的生存环境,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对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问题,要加大惩罚力度。

  云峰委员建议再增加一款,即“学校、幼教机构有教育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的依前款从重处罚”。学校、幼教机构是未成年人除了家庭监护外最重要的监护场所,负有教育职责的人比普通监护人的责任更重,如果他们虐待未成年人,社会评价和影响更加恶劣。

  王明雯委员提出 强奸罪保护对象不应限于妇女

  本报讯 记者陈丽平 前不久在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时,王明雯委员提出,强奸罪保护对象不应限于妇女。

  王明雯建议将强奸罪保护对象“妇女”修改为“他人”。

  其理由为:一是目前强奸罪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妇女,不利于对男性权利的保护。现行刑法规定强奸罪的被害人仅限于妇女,意在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然而,近年来一些以前鲜见的性侵犯形式和案件开始出现。刑法这一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针对男性性侵犯的行为,由于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使被害人得不到相应的救济,成为令人遗憾的法律空白。事实上,男性的性权利应当与女性的性权利一样不可侵犯,应受到法律尤其是刑法的同等保护。然而,目前男性遭遇强奸还属于法律空白,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男性强暴男性无法追究强奸罪。这对于保护男性的人身权益无疑是很不利的。草案将“强制猥亵妇女”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扩大了保护对象,将填补我国刑法中男性同性性侵的法律空白,可以说是一大亮点。但草案只是一个有限的进步,令人遗憾。因此非常有必要修改强奸罪的规定,以弥补这个空白和遗憾。二是从立法技术上说,强奸女性犯罪,强奸男性不犯罪,这是不合理的,立法是不周密的。从行为特征来说,行为人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违背男性意志,采取了暴力手段,实施强奸行为,对被害男性身心造成严重损害,符合犯罪特征。三是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四是法国、瑞典、芬兰、挪威、丹麦、西班牙等国家的刑法典在规定强奸罪及其他侵犯型的性暴力犯罪时都将受害人表述为“他人”。综上所述,有必要修改强奸罪规定,将“妇女”修改为包括妇女在内的“他人”,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保护对象。这样可以使男性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符合时代发展需要,使刑法规定更加完整。

  全国人大法律委委员赵东花建议 分设组织与强迫卖淫罪两罪名

  本报讯 记者陈丽平 前不久在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赵东花建议,分别设立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两个罪名。

  赵东花建议,在组织卖淫罪中增加组织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同时可以取消组织卖淫罪的死刑。理由是,近几年组织未成年幼女从事卖淫活动的案件有所增加,卖淫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影响是不同的,极大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对社会风气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根据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未成年人应给予优先保护和特别保护,因此应比照组织成年人卖淫加重对组织幼女卖淫的处罚。

  赵东花还建议,保留强迫卖淫罪的死刑规定,将其修改为: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没收财产。理由是强迫卖淫与组织卖淫是不同的,是一项侵犯人权的严重犯罪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性质非常恶劣,应当保留死刑。其次,实践中强迫妇女甚至强迫幼女卖淫以及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强迫其卖淫的情况并不少见,有的甚至造成当事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根据罪刑相应原则,应该保留强迫卖淫罪死刑的刑罚。

(责编:寇娇(实习生)、刘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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