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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增加救济途径

2015年03月11日09:11 |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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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增加救济途径

  □法制日报记者陈丽平

  “很有必要根据20年来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仲裁法,推动我国仲裁工作水平再上新台阶。”山东省东营市蜜蜂研究所所长,民建山东省委常委、东营市委主委、东营市政协常委宋心仿代表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介绍,他拟领衔提出关于修订仲裁法的议案,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增加仲裁当事人救济途径。

  宋心仿介绍,仲裁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因其具有灵活、快捷、经济等优点,越来越受到纠纷当事人的欢迎。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仲裁法是我国仲裁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改变了原有的国内行政仲裁体制,使仲裁事业发展迈上新台阶。仲裁法颁布后,我国已经在一系列中心城市建立了200多个仲裁委员会和数千个仲裁分支机构,很多仲裁机构都开创出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仲裁工作新局面。

  “我们虽然建立起中国仲裁制度框架,仲裁工作内涵也在不断丰富,但是,仲裁法还有不少与国际通行的规则、制度不接轨的地方。”宋心仿认为,这对我国仲裁工作进一步提高产生负面影响,远远不适应仲裁事业发展需要。

  宋心仿分析认为,仲裁法将财产和证据保全的权力都规定由法院行使,仲裁机构在其中只扮演转交申请的角色,这样规定容易发生一方当事人借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销毁、隐匿证据;仲裁庭不具有财产和证据保全的权力,将带来仲裁低效和延误,影响仲裁事业的发展。

  “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员的责任豁免问题。”宋心仿认为,如何保障仲裁员独立、公正作出裁决是仲裁法的核心价值之一。除了在选定或指定仲裁员方面要保障其独立性外,仲裁员的责任豁免作为独立性、公正性的另一个保障,也应当被明确地规定到仲裁法中。

  宋心仿指出,仲裁法不仅严格坚持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而且对书面形式的定义也显得过于狭隘。应承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确认的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明确作出广义解释。

  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由临时选择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结束后,仲裁庭自行解散。临时仲裁的裁决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

  “我国忽视了临时仲裁在国际经济贸易发展中体现出来的生命力,这在经济日趋全球化的当今世界是不合时宜的,也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宋心仿认为,有必要在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建立临时仲裁制度。

  宋心仿认为,仲裁当事人缺乏救济途径。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允许对其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目前仅有的救济途径是,对于不予执行的裁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是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法律没有任何明确规定。

  “建议建立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的救济制度,允许当事人对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上诉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宋心仿说。

  他还建议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限制在程序性问题上,即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的裁决是否超出当事人授权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庭组成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庭是否将陈述意见的机会公平给予双方当事人;仲裁员是否有营私舞弊,非法裁判行为等。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参照多数国家的立法,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应缩短为1个月为宜。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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