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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拐不能仅依靠死刑震慑

2015年06月19日06:36 |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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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打拐不能仅依靠死刑震慑

  我们不能仅因情感上的痛恨,就违背法律科学;不能仅因犯罪行为的恶劣,就减损对司法人权的保障

  □吴仕春

  6月17日,朋友圈突然被广大网友刷屏:“建议国家改变贩卖儿童的法律条款拐卖儿童判死刑!买孩子的判无期!”相关话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争议,大量网民在微博、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表态支持一律死刑,法学界、社会学界则多从专业角度提出反对意见(6月18日新华网)。

  死刑是生命刑,属于刑罚类别中最严厉的部分。死刑的执行不可逆转,因此大多数法治国家对该刑罚的适用极其慎重。不少国家已经彻底取消了死刑适用,更多国家也正在顺应限制死刑适用的法治发展总体趋势。我国也不例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因此,对拐卖儿童犯罪行为不加区分一律适用死刑的观点不符合法治发展潮流。

  刑罚的功能究竟为何?一直以来,刑法学界争议都存在。从贝卡利亚、费尔巴哈、边沁再到泷川幸辰,古典主义刑法学派的思想家们一直都把报应论作为刑罚的内生逻辑和基础内涵,认为刑罚就是对犯罪行为的报复,法律应当对不法侵害行为给予等价责任的刑罚。凯特勒、龙勃罗梭、菲力、加罗法洛等现代刑法学派的思想家们把目的论作为刑罚的理论起源,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特殊预防,刑罚的正当化在于其目的的正当性。但不管是刑事古典学派还是刑事现代学派,都没有把死刑当作刑罚的终极目标和手段,也都没有认为针对某类犯罪行为单一依靠死刑就可以达到彻底打击的预定效果。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每一个具体罪名的刑法条款,都应科学设置一定空间和幅度的刑罚选择内容。绝对刑罚的情形极其罕见。我国现行刑法也仅针对劫机这种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设置了绝对适用死刑的量刑内容,同时还利用死缓制度对该唯一适用绝对死刑刑罚的罪名准备了一定程度的量刑宽缓空间。针对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拐卖儿童罪起刑点就是5年、最高可判处死刑,其实已经为严重情节的拐卖行为预留了适用死刑的处罚空间。由于拐卖儿童行为基本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经济动因,从立法技术与法律适用角度看,在保留死刑震慑的同时,需要多样化刑罚选择来对情节及严重程度各异的拐卖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打击。单一依靠死刑打击拐卖儿童行为,不仅不利于实现严格司法、司法公正,还可能会促发不法分子从“谋财”到“害命”的主观犯意转变,更不利于保障被拐卖儿童的生命健康权益。

  社会公众对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切齿痛恨可以理解,为人父母者更是感同身受。但情感的抒发不能代替法律的理性。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说,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是指导刑事审判实践的重要标准。如果针对某类严重犯罪动辄直接修法确定单一的生命刑,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实质上也属于以立法权取代司法裁量权的法治异常状态,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发展方向。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说,不论何人犯何罪,在面临国家公权力追究时都有权享有最基本的司法人权。司法人权内容体系中,生命权又无疑处于最宝贵地位。直接确定单一生命刑的立法模式,也是侵犯了刑事诉讼程序人权保障的立法初衷,还在实质上抹杀了侦查、公诉及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努力。

  打击拐卖儿童不能仅依靠死刑的震慑,这是理性法治思维的自然结论。不只是对拐卖儿童罪,在法治发展的任何阶段,总会出现某类不法行为特别遭受社会唾弃和厌恶的情况。每当此时,就是考验这个社会的法治理念是否真正贯彻树立的关键节点。我们不能仅因情感上的痛恨,就违背法律科学;不能仅因犯罪行为的恶劣,就减损对司法人权的保障;不能仅因人云亦云或跟随大流,就放弃内心对法律理性的坚守。打击犯罪,是任何国家刑事法制时刻面临的重要任务,但保障人权同样也是刑事法制的基本职能。要特别警惕社会舆论中“人皆曰可杀”的非理性状态,用真正的法治思维将失之偏颇的舆论倾向拉回法治发展的正常轨道上来。唯有如此,才能让法治可待、公正可期。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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