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代言虛假廣告擬“連坐” 或將承擔民事責任
2013年08月27日15:51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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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日,張德江委員長主持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
昨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舉行,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二審。對於備受關注的網購7天無理由退貨,二審稿明確,鮮活易腐商品、被拆封的音像制品等不適用無理由退貨。
有觀點稱應防止濫用“后悔權”
今年4月,首次審議的消法修正案草案亮點之一,就是賦予消費者“后悔權”,即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這一遵循國際慣例的規定,受到輿論普遍肯定,認為這樣加大了消費者維權的力度。
該規定明確為:“經營者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但根據商品性質不宜退貨的除外。”
此規定是否會遭遇惡意退貨?有常委會委員、代表、地方和部門提出,該項規定對維護消費者權益有積極意義,但也應考慮到網絡購物等市場發育程度和對經營者的影響,防止濫用這種權利,建議明確不宜退貨的情形和退貨費用的承擔,增強法律適用的確定性和可操作性。
建議返還價款中不包括運費
有委員提出,無條件退貨可能會出現以下問題:一是惡意退貨,甚至有的經營者利用此規定進行不正當競爭而惡意退貨,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二是郵寄費由誰承擔不明確,可能導致糾紛數量增大﹔三是不利於電子商務發展。
法律委員會研究認為,建議無理由退貨制度,應當處理好消費者權益保護與新的消費方式健康發展之間的關系。
建議對該規定進行修改,新增加一些內容:經營者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消費者定做的﹔鮮活易腐的﹔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交付的報紙、期刊﹔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不宜退貨的。
建議增加的內容還有:消費者應當自向經營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7日內將商品退回﹔經營者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價款,限於商品價款,不包括運費。這意味著,運費將由消費者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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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醫療等是否納入消法尚未明確
在消法的調整范圍方面,現行消法第2條規定,受保護的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
但消法20年前起草時,那時醫療、教育、住房等還是一種社會福利。實踐中大家對“生活消費需要”理解不一,對購買商品房、接受教育和醫療服務等是否屬於本法的調整范圍,有著不同的認識。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保護市場交易中,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法律,體現了對消費者的特殊保護。至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其他關系,則受合同法等法律的規范。
同時,“生活消費需要”的表述涵蓋范圍較寬,可以為法律適用留有余地。此外,對商品房買賣、教育、醫療服務等領域中的哪些活動納入消法調整,各方面還有不同意見,尚未形成共識。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暫不修改。
■ 焦點
懲罰性賠償再加碼 成“退一賠三”
原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新修改: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
【解讀】有常委會組成人員、代表提出,實踐中一些經營者制假售假,甚至生產銷售危害消費者生命健康的缺陷商品,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主觀惡性較大,草案的規定還不足以懲戒違法經營者,應當提高懲罰性賠償金額。
3倍的賠償到底高不高?有專家認為,力度依然不夠大,還可以進行提高。
違法廣告 代言人承擔連帶責任
原規定:廣告經營者發布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的經營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新增加: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制作、發布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藥品經營者以及廣告經營者、發布者違反法規規定發布藥品廣告,除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明星的廣告效應不言而喻。如果代言產品出了問題,他們是否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針對大量虛假廣告充斥電視節目、明星代言產品質量參差不齊等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況,草案初審稿與二審稿均強化了虛假廣告發布者的連帶責任。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除了食品藥品外,對其他商品或者服務虛假廣告的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也應當規定連帶責任,同時建議增加廣告代言人對虛假廣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
全國人大法律委有關負責人解釋,這意味著廣告代言人對虛假廣告也應承擔民事責任。
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記入信用檔案
原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新修改:增加了“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解讀】有常委會委員提出,一些經營者違法經營、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進行虛假宣傳,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失誠信。為此,二審稿建議增加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針對經營者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虛假宣傳等行為,規定除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有關部門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蔣彥鑫)
(責編:李楠楠、楊孟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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