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4月23日15:32 來源:法制日報 手機看新聞
法制日報訊 廣告法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得利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有常委會委員和人大代表對此提出建議。
歐陽淞委員建議,將其改為“不得利用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
全國人大代表張澤群也提出相同建議,並指出,如果真要對年齡有個標准的話,能不能擴大到16歲?他的理由是,初中及以下成名的孩子都被稱為童星,過早接觸利益,過早因為這樣的方式出名,會在很大程度上傷害孩子的身心。而且現在廣告已經成為廣播電台、電視台播出內容的組成部分,本身也具有價值導向。(記者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