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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2015年04月27日10:37    來源:新華社     手機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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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4月24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律中有關行政審批、工商登記前置審批或者價格管理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六條。

  (三)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發給《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証》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証》。”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煙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單位應當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收購合同。煙葉收購合同應當約定煙葉種植面積、煙葉收購價格。”

  刪去第三款。

  (二)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價格”。

  將第二款中的“國家規定的標准分等定價”修改為“合同約定的收購價格”。

  (三)刪去第十七條。

  (四)刪去第二十九條。

  (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收購煙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並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數量巨大的,沒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無准運証或者超過准運証規定的數量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可以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葉,按照市場批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運輸的除煙葉外的其他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七)刪去第三十四條。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七十九條中的“代表機構”。

  (二)將第一百一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品行良好,具有保險銷售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銷售人員的行為規范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三)刪去第一百一十六條第八項中的“或者個人”。

  (四)刪去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

  (五)將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改為:“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的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品行良好,具有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保險經紀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

  (六)刪去第一百二十四條中的“未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不得動用保証金。”

  (七)刪去第一百三十條中的“具有合法資格的”。

  (八)刪去第一百三十二條。

  (九)將第一百六十五條改為第一百六十四條,並刪去第六項中的“或者代表機構”。

  (十)刪去第一百六十八條。

  (十一)將第一百六十九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七條,並刪去其中的“從業資格”。

  (十二)將第一百七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除分別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對該單位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十三)將第一百七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二條,並刪去第一款中的“並可以吊銷其資格証書”和第二款。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六十八條中的“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

  (二)將第九十二條修改為:“企業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証。”

  (三)將第九十三條中的“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修改為“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

  (四)將第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國際航空運輸運價的制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的規定執行﹔沒有協定、協議的,參照國際航空運輸市場價格確定。”

  (五)刪去第二百一十一條中的“對被吊銷經營許可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吊銷其營業執照。”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申請人持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証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取得生產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生產經營許可証,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依法決定是否發給生產經營許可証。”

  (三)刪去第七十一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責編:謝方一(實習生)、劉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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