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5月18日11:46 來源:法制日報 手機看新聞
飲水工程關系國計民生。水污染防治法對飲用水水源保護設專章加以規定,充分體現了對水源保護工作的重視。
在近日召開的全國人大環資委貫徹實施環境保護法和水污染防治情況交流座談會上,一些省市人大相關部門認為,水污染防治法中相關規定仍有不足,並提出修改意見。
應明確水源准保護區法律地位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准保護區。
對此,安徽省人大城建環資委指出,法律中對飲用水水源定義不明確,應當規定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建立保護區制度。因為分散式的飲用水水源涉及千家萬戶,無法建立保護區制度。同時,他們表示,上述規定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規模認定也不統一,應當作出明確界定。
據了解,水利部門將供水人口2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取水水源稱之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而環保部規定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大於1000人)的飲用水水源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
針對法條中提出的准保護區概念,部分省市人大提出建議。
“水污染防治法對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是否屬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沒有明確的界定,以致於在執行第五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時,一些地方取締准保護區的排污口存在障礙。”河南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委建議,要進一步明確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是否屬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遼寧省人大環資城建委也指出,水源准保護區的法律地位存在歧義。經批准劃定的准保護區是否像一、二級保護區一樣屬於水源保護區,在實踐中存在截然相反的認識,應在立法中予以明確。
同時,重慶市人大城建環保委指出,該法條沒有就飲用水水源作分級管理的規定,建議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分級管理制度。一是保護區的劃分。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的劃分由市、區(縣)政府組織編制劃分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批准實施﹔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應定義為未達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條件但具備集中供水設施、具有一定供水規模的飲用水水源地,其保護范圍的劃分可由市、區(縣)政府批准實施。二是飲用水源環境管理。按照“一級政府、一級事權,權責對等”的原則,農村分散式水源地由各鄉鎮人民政府實行屬地管理,做到機構落實、人員落實、經費落實、責任落實。
保護區由省級政府批准不實際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目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供水區域,大致分為地級以上城市、地級以下城市、鄉鎮、農村等幾個級別。鄉鎮、農村飲用水源地點多面廣,按照現行法律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均需省級政府批准,可操作性不強。”山西省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工作委員會認為。
在安徽省人大城建環資委看來,保護區統一由省級政府批准無法有效實施。應由省級政府批准市及縣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級市政府批准鎮、村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資委也建議,將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審批權下放,直接由各地級市人民政府負責審批,報省級人民政府和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針對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所有的飲用水源保護區都由省政府甚至國務院劃定的規定,山東省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也認為,這既不符合“簡政放權”的要求,也與實際工作不符。
他們舉例說,農村鄉鎮駐地的飲用水源保護區,或者社區、村庄的水源保護區,都由省政府劃定很不現實。如果縣級水源地恰好跨省界,還要國務院批准,更加浪費行政資源。因此,他們建議調整現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主體。將該條劃分的體制結合國務院新一輪行政權力下放,修改為設區市、縣、鄉的飲用水水源地,分別由相應的政府劃定並管理。跨行政區的,各方政府協商解決或由共同的上一級政府協調解決,上級政府環保部門或有關部門,對下級政府的劃定和保護情況實施監督管理,讓真正關心水資源的基層政府擔起責任。
建立水源地保護日常巡查制度
飲用水水源地管理涉及多個職能部門,由於各相關部門目前存在職責分工不明確,協調機制不健全等問題,致使飲用水水源地管理保護工作打了折扣。
針對上述現狀,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建議從法律上進一步明確各部門職責,建立健全管理機構和制度,逐步形成由政府統一領導,各部門各司其職的水環境管理機制。
上海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則建議,加強水源地保護區的日常管理。他們認為,水污染防治法沒有對水源地保護區的日常管理作出相關規定,實際工作中發現部分水源地對日常監管工作重視不夠,工作基礎比較薄弱,存在一定的風險隱患。因此建議增加兩條內容:一是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對水源地保護區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作好記錄,有條件的地區應在一級保護區內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二是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取水口和取水設置周邊設有明顯的具有保護性功能的隔離防護設施”,體現水污染防治預防為主的原則。
增加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內容
目前,水污染防治法大部分規定主要針對城市地區,農村污染和飲用水安全的制度性安排相對薄弱。隨著農村生活水平的提高,農村生活污染源增多,但相對城市而言,農村的環保設施不健全,導致農村環境有進一步惡化的趨勢。
因此,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環資委建議,進一步研究制定農村水污染防治規定和農村飲用水安全規定,增加農村居民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內容,以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
同時,他們指出,現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對有關畜禽、水產養殖排污以及水產養殖受外來污染等規范條文較為籠統,無法律責任規定,操作性不強,建議在修訂法律時增加相關內容。(記者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