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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懲拐賣“買方市場” 刑法不能滯后於時代

2015年06月26日11:06    來源:新京報     手機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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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種說法

  這次收買被拐兒童一律入刑的修法努力,可以看作繼“醉駕入刑”之后,民間與立法機關的又一次良性互動。一個國家的《刑法》,不應該滯后於公眾對於公正的關切。

  24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其中對於收買被拐婦女、兒童的行為,將現行刑法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可以從輕處罰”。這意味著,今后收買被拐賣兒童,將一律被追刑責。

  近幾年來,民間要求嚴厲打擊拐賣兒童的聲浪一波接一波,其中的一個訴求就是:嚴打拐賣的“買方市場”。“沒有買賣,就沒有傷害”,需求制造了供給,沒有人收買被拐兒童,也就沒有人販子會處心積慮地拐賣兒童,制造人間悲劇。

  但是,現行《刑法》雖有“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卻又規定:買主如果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這個“可以不追究”,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異化為“不可以追究”,以至於“買家”很少受到追究的。

  比如,2013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決7名收買被拐兒童的“買主”獲刑一個月至六個月。有報道稱:“買家”被判刑,這在河南省竟然“尚屬首次”。再比如,2011年,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判“11·27”特大拐賣兒童案時,人販子李艷玲居然遞交“請願書”:“如果我們這種行為是犯法,那麼賣孩子的父母和買孩子的父母是否也有罪呢?”

  因為對拐賣“買方市場”的輕縱,導致打擊拐賣犯罪的努力如揚湯止沸,如西西福斯推石。現行《刑法》對於收買被拐賣兒童“可以不追究”的規定,遠遠滯后於時代,落后於公民的法治意識、落后於當今政府的執法能力。

  我國1979年的《刑法》隻規定了“拐賣人口罪”,並未將收買被拐者定為犯罪。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其中明確將“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定為犯罪,但同時又規定“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責。這一排除性規定,被現行《刑法》全面接受。

  當年的這個“從寬處理”是有其歷史局限性的。一者,當時全社會(甚至包括個別司法機關)對於拐賣犯罪的認識不深,不認為拐賣是極其嚴重的犯罪。《刑法》不可能脫離社會的平均法治意識,有關方面曾解釋說:此罪的法定刑規定得比較輕,這主要是考慮到“收買人收買婦女、兒童多是居家過日子,主觀惡性不深,是法制觀念淡薄的表現”。

  其二,受限於當年中國的處警能力以及交通、通訊水平,當時經常發生暴力阻礙解救行動的事件。所以,當年《刑法》“縮小打擊面”,也是為了方便解救被拐者。

  而目前來看,歷史上妨礙嚴打“買方市場”的因素,都已經消失了。隨著中國人財富的增加、生育意願的下降,孩子越來越成為家庭的核心關切,所以全社會對拐賣犯罪已是零容忍,從“微博打拐”到前陣子的“人販子一律死刑”的網絡吁請,就是明証﹔對於收買被拐兒童的行為,不能再用“主觀惡性不深”來搪塞。另一方面,這些年公安處警能力也有質的飛躍,當年“法難責眾”的理由已經不再成立。

  所以,近年來,公安、法院一直在收緊打擊收買被拐兒童的刑事政策。比如,2012年,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彭成坤、孟凡俊收買被拐賣兒童案”,兩名收買人雖然沒有虐待兒童,也未阻礙公安機關解救,但仍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總之,這次收買被拐兒童一律入刑的修法努力,可以看作繼“醉駕入刑”之后,民間與立法機關的又一次良性互動。一個國家的《刑法》,不應該滯后於公眾對於公正的關切。

  □徐明軒(法律工作者)

(責編:劉茸、張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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