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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國防交通法:征用民用運載工具的標准應該有多嚴?

2016年04月28日16:52    來源:人民網     手機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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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網北京4月28日電(記者 劉茸)今天上午,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分組審議了國防交通法草案(下稱草案)。

草案第7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運載工具、交通設施、交通物資等民用交通資源。審議中,許多委員對此條提出了意見。

烏日圖委員認為,“國防需要”不等於戰爭或特殊時期,國防是常態,如果以國防理由就可以征用民用交通資源,不太合適,他建議將“國防”兩字改為“戰爭及特定情況”。

李連寧委員則主張,應當簡化民用運輸工具征用的環節。由於草案規定可征用主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他認為,為了避免“臨時要一輛車還要跑去找政府”的程序復雜性,應當允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或軍事單位也可以合法征用。

董中原委員則擔憂民用資源被征用得不到補償的問題。他認為,總則第7條提出的“征用民用交通資源補償”問題,應當細化,直接規定補償方式和標准。

“民用交通資源征用的組織實施和補償,目前在我國並無詳細規定,各個立法通常都表述為適用有關規定,實際上導致了征用補償無法真正落實,損害了被征用者的利益,也使目前因征用導致的各類糾紛事件不斷。”他說,考慮到本法的征用比較普遍,建議專章對補償問題進行細化。

曾提出國防交通法立法建議的列席全國人大代表高尚國則認為,“一旦突發戰爭或突發情況,需要搶修、搶建,離不開大量征用人力。另外,征用的運載工具、交通設施可能隻有它的主人才會使用或熟練使用,其他人不會用、用不好,需要連人帶物一塊征用。”他主張對第7條添加“人力”二字。

劉振來委員主張,法律要明確應急應戰以及平時訓練征用地方運力所需經費保障的來源、管理渠道等,以解決經費困難。

吳曉靈委員提出,草案第6條中“企業事業單位用於開展國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列入本單位預算,計入成本”的規定不合適,如果是國防帶來的額外負擔,就應當由國家負擔,不應當由單位列入成本。

此外,草案第36條還規定,公民和組織完成國防運輸任務所發生的費用,由使用單位按照不低於市場價格的原則支付。

郎勝委員對此條提出異議,他認為,戰時和平時的補償規則是不同的。“在平時可以按市場價格支付費用,在戰時的時候可能就是給補償,更不應強調為國家國防建設提供的一些服務還要高於市場價格收取費用,那顯然不合適。”張少琴委員也持類似觀點。

董中原委員還進一步提出,第53條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中列舉了四種違法行為,都非常嚴重,但隻要求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而沒有相關的法律責任,這顯然是不恰當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才能與其發生的違法行為相適應。

(責編: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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