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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草案:哪些規定最受關注?

2016年07月05日08:12    來源:中國青年報     手機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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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隔14年,民法總則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再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上次審議要上溯到2002年12月底,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期間。

  民法總則是民法典的總則編,對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和一般性規則作出規定,在民法典中起統率性、綱領性作用。因此,民法總則草案初審,相當於本次民法典編纂走出第一步,草案分11章,包括基本原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民事權利、民事法律行為、代理、民事責任等。

  民法典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本次民法典編纂,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的第五次。改革開放后,曾兩次啟動民法典編纂,但因條件不成熟,均中途延期。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編纂民法典,這是在中央文件中首次明確提出“編纂民法典”。新中國成立以來的第五次民法典編纂隨后啟動。

  6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李適時在作草案說明時表示,編纂民法典是一項艱巨復雜的系統工程,民法典將由總則編和各分編(目前考慮分為合同編、物權編、侵權責任編、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等)組成。總則編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和一般性規則,統領各分編﹔各分編在總則編的基礎上對各項民事制度作具體可操作的規定。

  李適時介紹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分別制定了民法通則、繼承法、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修改了婚姻法,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人民群眾和社會各方面對編纂民法典的呼聲比較高。編纂民法典已經具備了較好的主客觀條件。

  李適時表示,編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對現行分別規定的民事法律規范進行科學整理﹔也不是簡單的法律匯編,法律匯編不對法律進行修改,而法典編纂不僅要去除重復的規定,刪繁就簡,還要對已經不適應現實情況的現行規定進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本次民法典編纂,採用“兩步走”思路:第一步,編纂民法典總則編(即民法總則),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后,爭取提請2017年3月召開的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第二步,編纂民法典各分編,擬於2018年上半年整體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分階段審議后,爭取於2020年3月將民法典各分編一並提請全國人大會議審議通過,從而形成統一的民法典。

  中國青年報·中青在線記者近日梳理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和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的意見,並採訪了一些民法學學者。

  六歲孩子或將有民事行為能力 這一步跨得是否大了些

  “草案一下子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標准從十周歲下降為六周歲,我認為存在重大制度風險。”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蘇澤林表示。

  我國現行民法通則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草案將此規定修改為,“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草案明確提出:不滿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據了解,此前我國民法學界起草的多個民法總則專家建議稿,也基本採取了上述設計。中國法學會民法典編纂項目領導小組組織撰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總則專家建議稿》就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界限從十周歲降為六周歲。

  李適時在作草案說明時表示,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的資格。草案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標准從“十周歲”降到“六周歲”,主要考慮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認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適當降低年齡有利於其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更好地尊重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識,保護其合法權益。這一調整也與我國義務教育法關於年滿六周歲的兒童須接受義務教育的規定相呼應,實踐中易於掌握、執行。

  蘇澤林說,《民法通則》把十歲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起點是有道理的,主要原因有兩點:一是滿十周歲的人,一般已經完成了初級小學的教育,進入了小學的高級教育階段,有了一定的知識積累。二是滿十周歲的人單獨接觸社會的機會相對較多,有了一定的社會閱歷,能夠初步了解自己行為的一般性質和相對后果。從實踐來看,這樣規定符合我國實際情況。草案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從十周歲降到六周歲,也就有可能讓幼兒園的孩子承擔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這樣規定不符合孩子的生理特征、不符合實際。

  蘇澤林建議維持現行民法通則的規定,如果一定要修改,建議降到八歲,六歲上小學,八歲上小學二年級,初步具備了一定知識,也有一定的社會閱歷。

  蘇澤林委員的這一建議得到部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和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的贊同。何曄暉委員提出,考慮當前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認識能力有所提高,草案就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降到可以入學的六歲的法定年齡,“這一步是不是走得快了一點?建議下降到八歲,六歲小孩可能還沒有走進校門”。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許振超也認為,從十周歲調整到六周歲的理由之一——“目前未成年人心理、生理成熟程度、認知能力有所提高”有些片面,“現在學校裡、社會上六至十歲的孩子出問題確實比較多,但實際上是反証他們的心理、生理都不成熟,認知能力都不夠”,他說,“要拿出足夠的証據說明六周歲足夠承擔(一定民事行為能力),不能把沿海發達地區的一些‘神童’的情況概括到全國。”

  全國人大代表孫菁表示,我國不同地域、民族、教育環境下的六歲未成年人的認知和辨識能力是有差距的,定的年齡過低不利於保護未成年人,甚至為一些欺詐行為留下借口。

  草案還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對此,許為鋼委員認為,對十六歲至十八歲按收入判斷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不合適,按照草案目前的規定,一個人沒有考上大學,去工作了,他有收入了,就要對自己的行為完全負責任了,但另外一個考上大學的人,應該是認知能力更強的人,他因沒有收入就可以對他的行為不完全負責任。

  孫菁表示,在校園暴力頻發的當下,對此作出規定更應慎重。

  監護制度調整引發諸多疑問

  監護制度是保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彌補其民事行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我國現行民法通則隻規定了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監護。

  草案對我國的監護制度作出調整,將被監護人范圍擴大至智力障礙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辨識認知能力的成年人,將部分社會組織納入監護人范圍,並對撤銷監護制度作出了具體規定。

  草案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這就相當於擴大了被監護人的范圍,除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障礙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辨識認知能力的成年人,都在“被監護”范圍內。

  李適時表示,這一調整有利於保護智力障礙者等人群的人身財產權益,也有利於應對人口老齡化問題,更好維護老年人權益。

  201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曾兩次召開座談會,聽取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國家衛計委、團中央、全國婦聯、中國殘聯、全國律協等部門,以及學者、律師對監護制度有關監護制度條款的意見。

  與會人員普遍認為,過去《民法通則》把監護內容放在“公民”一章,是當時權宜之計,現在制定的民法總則對監護隻宜作簡略性的規定,監護的主要內容應該放在親屬法或者婚姻家庭法中進行規定。

  民政部社會福利和慈善事業促進司老年福利處調研員陳建軍認為,老年人的監護與其他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無質的差異,應統籌考慮。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主任佟麗華指出,民法通則規定的撤銷監護人條款,多年來是一個“沉睡的條款”。“沒有人願意提起訴訟並承擔起監護責任,而政府的相關部門對此也不知所措,做多了怕越權,做少了怕出事。”佟麗華建議,在申請撤銷監護權的主體中規定兜底條款,明確在沒有人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民政部門要及時提起訴訟。民政部社會事務司副司長倪春霞贊同此觀點。

  在申請撤銷監護權的主體方面,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維權部法規處副處長王治江表示,殘聯可以作為撤銷監護權的申請主體。“特別是對於一些殘疾人監護問題,殘聯介入的情況比較多”。

  針對監護權撤銷的情形之一“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為”,北京國聯律師事務所律師米良渝建議明確判斷標准和調查主體。他說:“實踐中經常發生夫妻雙方在離婚期間,一方為爭奪孩子的撫養權,擅自將孩子帶離出境或者到其他陌生的環境,這算不算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草案規定法院可以根據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依法指定新監護人,並對提起撤銷監護訴訟的主體、適用情形、監護人資格的恢復等作了明確規定。此外,草案還理順了監護糾紛的解決程序,明確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但一些學者對恢復監護權的規定並不支持。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梁慧星認為,設立監護資格恢復的制度風險很大,實踐中“確有悔改”難以証明,且恢復監護資格會破壞已經形成的新的監護秩序。

  佟麗華建議規定因性侵未成年人或者虐待未成年人致其重傷等嚴重情形而撤銷監護權的,不能恢復其監護權。“一是對當事人及社會起到警示作用﹔二是撤銷監護權后,未成年人可能通過民政部門找到收養家庭,確立新的家庭關系”。

  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將“單位”納入監護人的范疇,例如未成年人監護,如果其父母、親屬都無法擔任監護人,那麼其父母所在單位可擔任監護人。草案刪除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相關規定,提出“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可以擔任監護人”。

  對此,李適時表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單位與職工之間主要是勞動合同關系,而且就業人員流動越來越頻繁,單位缺乏履行監護職責的意願和能力。與此同時,隨著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有監護意願和能力的社會組織增多,由這些組織擔任監護人可以作為家庭監護的有益補充,也可以緩解國家監護的壓力。

  草案規定,“其他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同意的”,可以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羅亮權提出,現在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職能弱化,可能沒有這個能力,承擔不了這個職責。

  “有的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隻有兩三個人,哪有精力來管?建議由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同意、民政部門証明認可才行,建議這一條款要慎重研究,否則難以落實。”羅亮權說。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的問題,王剛委員表示,在現行的體制下,我國的未成年人絕大部分時間是在學校度過的。尤其是寄宿制學校,大部分時間都是學校在實際上做這些孩子包括人身安全等的管理監護。

  王剛認為,學校這種管理屬不屬於監護,是否一種臨時監護,這種監護權如何取得與賦予?建議在“監護”一節裡面有一個適當的表示,更符合現在寄宿制學校長時間代替父母管理未成年人的現狀。

  爭議法人分類:可能導致大批民辦學校關門 

  法人制度是民法裡非常重要的內容。草案對法人採用了營利性法人、非營利性法人這種分類方法,同時還單設一章,規定了非法人組織。

  李適時在作草案說明時表示,民法通則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和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等,但隨著中國經濟社會的發展,新的組織形式不斷出現,法人形態發生了較大變化,此分類已難以涵蓋實踐中新出現的一些法人形式,也不適應社會組織改革發展方向,有必要進行調整完善,經反復比較,草案按照法人設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將法人分為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兩類。

  草案規定,營利性法人是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其股東或者其他出資人等成員為目的成立的法人,主要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非營利性法人是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的法人,非營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員或者設立人分配利潤。

  “營利性和非營利性能夠反映法人之間的根本差異,傳承了《民法通則》按照企業和非企業進行分類的基本思路,比較符合中國立法習慣。同時,將非營利性法人作為一類,既能涵蓋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等傳統法人形式,還能夠涵蓋基金會和社會服務機構等新法人形式,符合國情。”李適時介紹了上述分類的原因。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李永軍認為:“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劃分,更適合我國國情,有利於我們建構現代企業制度。”

  但參與分組審議的部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認為,草案對法人的分類不妥當,還需進一步研究。

  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萬鄂湘認為,草案對法人的分類與部分現行法律沖突。“民辦教育促進法允許民辦學校的出資人取得合理回報,這個回報是以營利手段取得的,但這樣的一個民營辦學的組織,到底是營利性法人還是非營利性法人?這種分類方式就可能出現法律上的障礙”。

  萬鄂湘稱,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分類,在傳統民法上比較多見,以前日本、台灣等國家和地區的民法典或有關民法規定都是這樣分的,但是現在這些國家和地區的分類標准已經修改,將法人分為財團法人和社團法人,這種分類在世界范圍內已經成為新趨勢。

  嚴以新委員說,現在全國民辦學校有15萬多所,在校人數有數千萬,深圳市現在有1600萬常住人口,人口擴張太快,教育跟不上,很大程度上依托民辦教育承擔各類教育,包括幼兒園的教育、義務教育階段和高中階段,民辦教育佔了很大的市場。

  嚴以新稱,我國現在辦民辦教育的,90%以上還是投資形式,他們希望能夠通過辦教育得到一定的合理回報,但這不是以營利為目的。“按照現在的分類,要改成非營利的話,那所有資產就不能再分配,而且這個學校不辦了,所有的資產還要用於教育,而不能用於其他目的。這就給大批的辦學群體帶來很大的問題。他們為了保全資產就要登記為營利性,但是這樣他們就擔心公平競爭問題,得不到政府應有的支持,很多學校可能就會關門,這會給社會帶來極大的沖擊”。

  劉振偉委員稱,草案將法人分為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在農村經濟社會發展中出現的一些組織,仍找不到對應的法人類型和相關規定。

  劉振偉說,目前全國有148萬家農民專業合作社,草案規定合作社法人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沒有明確合作社的法人類型。“事實上,按照現在的法人分類,很難歸類,因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既不是純粹的營利性法人,也不是純粹的非營利性法人,它既具有營利性,又具有公益性。現在工商部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很難處理,有的登記為企業法人,有的登記為其他機構,比較混亂”。

  “還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目前全國有24.8萬個村建立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村民委員會,草案沒有明確這些組織的法人地位,會給工商部門登記注冊帶來不便,影響其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參與經濟活動,建議對法人一章進行調整。”劉振偉說。

  杜黎明委員則表示,現實生活中存在著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難以准確判斷的問題。“營利性本身就不容易界定,理論上還存在著中間法人。比如証券法關於証券交易所的界定,証券法修改之后刪除了‘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表述,但也沒有明確規定証券交易所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作為提供集中競價交易的場所,証券交易所適當營利是維持正常運轉所必須的,但本身也不可能以營利為目的”。(王亦君)

(責編:劉茸、張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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