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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

(2016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6年08月01日16:09    來源:新疆日報     手機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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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5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6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7月29日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認定與公告

第三章安全防范

第四章情報信息

第五章調查

第六章應對處置

第七章教育管理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范和懲治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加強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恐怖主義是指通過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態等目的的主張和行為。

第四條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工作堅持防范為主、懲防結合,先發制敵、保持主動,專群結合、全民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工作應當標本兼治、綜合施策,依法打擊、寬嚴相濟,尊重習俗、保障人權。

第六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三條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恐怖活動:

(一)與境內外恐怖活動組織、個人勾連或者接受境外恐怖活動組織、個人指使、派遣、資助,實施或者准備實施恐怖活動的﹔

(二)為組建恐怖活動組織、發展成員或者組織、策劃、實施恐怖活動,而組織、糾集他人宣揚、傳播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

(三)為實施恐怖活動,建立訓練場所或者組織、糾集他人進行體能、技能訓練的﹔

(四)為恐怖活動組織、為實施恐怖活動、為恐怖活動培訓、招募、輸送人員的﹔

(五)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接受恐怖活動培訓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組織、煽動他人偷越國(邊)境的﹔

(六)利用手機、互聯網、移動存儲介質或者音頻視頻資料、電子文稿、音像制品、印刷品等,宣揚、傳播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傳授恐怖犯罪方法的﹔

(七)其他恐怖活動。

第七條極端主義是恐怖主義的思想基礎,防范和懲治極端主義活動是反恐怖主義的重要治本之策。

堅決反對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義或者其他方法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等極端主義。

第八條自治區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按照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部署,統籌規劃、指揮協調全區反恐怖主義工作﹔各州市(地)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工作﹔各縣市(區)根據需要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

生產建設兵團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在自治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領導下,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各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向上一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報告工作,緊急情況應當立即上報,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九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等成員單位應當各司其職、分工協作,做好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動配合機制,依靠、動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共同開展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工作。

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工作。

第十條實行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工作責任制,主要包括屬地責任、部門責任、單位責任以及領導責任和崗位責任。各有關地方、部門、單位應當建立任務明確、層級清晰、相互承接、到崗到人的責任體系。

第十一條對於報告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活動情報信息線索,協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動或者在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因反恐怖主義工作需要,逐級報請國務院或者中央有關部門批准,可以與相鄰國家或地區開展反恐怖主義國際合作。

第二章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認定與公告

第十三條自治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需要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

自治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外事僑務部門和各州、市(地)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需要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應當向自治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由自治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決定是否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依法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對於在判決生效后需要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的,由自治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並按照規定及時向自治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安全防范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教育,增強公民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意識。運用政治、經濟、法律、文化、教育、宣傳、科技等手段,構建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安全防范體系,防止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發生,遏制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發展勢頭,防范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蔓延。

第十七條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科研院所、培訓機構應當將恐怖活動預防、應急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提高應急防范能力。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互聯網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宣傳教育,提高公民防范和抵御能力,阻斷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思想滲透﹔會同有關部門查處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物品,防止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人員利用有關設備、設施和場所接收、傳播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

第十八條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教育、引導信教群眾確立正信正行,防止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組織和人員利用宗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貨運、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客戶身份信息進行查驗、實名登記,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開包、開箱、開封等安全檢查,發現可疑物品或者客戶拒絕檢查的,不予提供運輸、寄遞服務。發現違禁品的,應當予以封存、隔離,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電信、互聯網、金融、住宿、長途客運、機動車租賃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客戶身份信息進行查驗、實名登記、信息備案。

對於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發現身份不符、形跡可疑或者有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公安、安監、工商、衛生計生、質檢、海關、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煙花爆竹、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品、危險化學品、生物危險品、民用爆炸物的生產、運輸、儲存、銷售、使用、進出境的監督管理。

相關生產、進出口、運輸、儲存、銷售企業應當實行經營許可、經營備案、流向示蹤、銷售購買人員登記、失竊被搶和可疑情況報告等制度,做好內部安全管理工作。發現可疑物品,應當予以隔離、封存,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同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設立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專職人員,明確崗位職責。安全保衛機構、人員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開展安全防范教育培訓,組織實施對重點目標的巡邏、守衛、檢查、監控等工作﹔

(三)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不適合的應當調整崗位﹔

(四)配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調查、處置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

(五)其他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條在特殊敏感時期、大型活動舉辦期間、突發緊急事件情況下,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情況,啟動應急響應機制,提升安全防范等級,控制重要部位、重要設施的出入口和外圍區域,必要時設置防爆設備、安檢設備、車輛阻擋裝置等。

第二十四條城市公交、軌道交通、鐵路、民航等營運單位,應當落實安全防范制度,在運營場所、站點、線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場所配備安全保衛力量及必要的物防、技防設備、設施。

第二十五條公安、國家安全、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協同配合,對涉嫌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的出境入境人員或者物品依法查緝、扣留。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出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共享限制出境、入境人員的信息並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建立、完善信息共享協作機制,防止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人員及嫌疑人員出境、入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邊境地區管理,建立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的邊境防控體系。

第四章情報信息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設立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建立跨地區、跨部門情報信息工作機制,統籌全區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情報信息工作。

各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建立跨部門情報信息工作機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情報信息搜集指導、篩查匯總、分析研判、通報核查、評價反饋和風險評估等工作。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根據恐怖襲擊風險,確定預警、響應等級,啟動應急預案並通報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安全防范、應對處置工作。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事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並加強基層情報信息工作力量,實現信息互通、資源共享、核查反饋等方面的協作配合,提高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行動性、預警性情報信息的發現獲取能力。搜集獲取的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情報信息,應當依照規定及時統一歸口報送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暢通群眾情報信息渠道,依靠群眾做好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情報信息工作。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情報信息線索,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調查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接到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嫌疑報告或者發現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嫌疑的,應當迅速調查核實。情況緊急需要應急處置的,應當先行處置並立即向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報告情況。處置過程中應當及時收集、固定証據材料。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嫌疑人員,可以依法採取盤問、檢查、傳喚、提取採集人體生物識別信息、生物樣本等措施。

公安機關傳喚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嫌疑人員,應當書面傳喚並出示工作証件。對在現場發現的違法、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証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嫌疑,有關單位與個人應當配合。必要時可以邀請專門機構和專業人員協助調查。

第六章應對處置

第三十二條各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應急預案體系,針對恐怖事件的規律、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分級、分類制定應對處置預案。各有關部門和重點目標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應急處置預案,報同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批准后執行。

第三十三條自治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建立應對處置恐怖事件指揮體系,設立自治區、州市(地)、縣市(區)三級指揮機構,實行指揮長負責制。公安、武警、軍隊、民兵組織等處置力量和衛生計生、民政、宣傳、電信、互聯網等有關部門協同開展控制、打擊、救援、救助等應對處置工作。

自治區應對處置恐怖事件指揮機構負責指揮在自治區范圍內發生的涉及多個州市(地)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

州市(地)應對處置恐怖事件指揮機構負責指揮在州市(地)范圍內發生的涉及多個縣市(區)的恐怖事件或者較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

縣市(區)應對處置恐怖事件指揮機構負責指揮在縣市(區)范圍內發生的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沒有反恐怖領導機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行使指揮權。

下級指揮機構可以提請上級指揮機構對應對處置進行支援或者協調其他指揮機構予以協助,必要時可以提請上級指揮機構接管指揮權。上級指揮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接管下級指揮機構的指揮權。

第三十四條發現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現場公安機關職級最高的人員擔任現場指揮員,負責指揮應對處置工作並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指揮中心報告。指揮中心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行政負責人。公安機關行政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接替現場指揮員,同時向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人報告。

第三十五條恐怖事件發生后,應對處置的指揮機構、現場指揮員和負責應對處置的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根據應對處置和防范次生、衍生危害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中止或者制止正在進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活動和正在舉辦或者准備舉辦的大型群體性、人員密集性的文化、體育、宗教、營業性演出等活動,並對現場人員予以保護、疏散。可以在一定時期和區域內不予批准此類活動的舉辦、舉行﹔

(二)中止或者限制正在舉辦或者准備舉辦的人數較多的活動,並對現場人員予以保護、疏散﹔

(三)中止或者暫停機關、團體、企事業和各類學校、科研院所和培訓機構等單位的活動並對現場人員予以保護、疏散。可以在一定時期內變更上述單位、組織的作息時間,暫停或者限制娛樂、服務性場所營業﹔

(四)暫停或者限制爆炸、放射性、化學和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和運輸等活動﹔

(五)加強對重點單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巡邏、守衛、檢查、監控等安全保衛,組織專門力量加強社會面防控﹔

(六)其他必要的應對處置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條恐怖事件的有關信息,由自治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

第三十七條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對下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防范和應對處置工作進行調查、評估。

第七章教育管理

第三十八條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或者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人員,公安機關會同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宗教事務、文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團體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監護人對其進行幫教和法治教育。

第三十九條下列恐怖活動罪犯、極端主義罪犯由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等分別進行教育改造、矯正: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被判處拘役的﹔

(三)被判處管制、緩刑、裁定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

第四十條下列恐怖活動罪犯、極端主義罪犯由監獄、看守所單獨關押:

(一)恐怖活動、極端主義犯罪組織中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罪行重大的﹔

(二)服刑期間又犯罪或煽動、教唆其他罪犯違法犯罪的﹔

(三)對抗教育改造且有暴力傾向的。

第四十一條對刑滿釋放前經評估仍有社會危險性的恐怖活動、極端主義罪犯,監獄、看守所應在該罪犯刑滿釋放前六個月內將危險性評估結果和安置教育建議報送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在收到危險性評估結果后一個月內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安置教育機構對需要解除安置教育的,應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見,報送作出安置教育決定的人民法院決定。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恐怖活動、極端主義罪犯的教育改造過程和安置教育的決定、執行和解除實行監督,對於存在違法行為的,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

第四十二條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刑滿釋放人員的安置教育工作,以及相應場所的規劃、建設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教育改造、安置教育、法治教育、社區矯正等工作部門應當開展以法律法規、思想道德、心理健康、現代文化、科學知識教育以及宗教正信引導、職業技能培訓等為內容的教育活動。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工作經費保障機制,將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重點地區給予經費支持,對應對處置大規模恐怖事件給予經費保障。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為擔負反恐維穩、值班備勤任務的人員建立健全定期輪崗和輪休、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機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並在工作、學習和生活等方面給予優待。

(下轉第四版)

(上接第三版)

第四十六條對因履行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職責或者報告、制止、協助調查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活動以及在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案件中出庭作証、鑒定、翻譯或者提供其他協助的人員,所支出的費用或者造成的損失,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補償﹔造成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經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導致傷殘或者死亡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給予優撫、照顧。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威脅、侮辱、排斥、歧視、打擊報復前款所列人員。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因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造成傷亡或者生活困難的人員,應當通過多種渠道給予救助。

第四十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反恐怖主義、反極端主義工作提供捐贈、捐助和服務,包括智力、技術支持。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組織、策劃、准備實施、實施恐怖活動,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為恐怖活動培訓提供幫助,制作、散發和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利用教經、講經、解經、學經、婚禮、葬禮、聚會和文體活動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

(二)制作、下載、存儲、復制、查閱、摘抄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等內容的音頻、視頻、圖片、文字材料或者網絡鏈接地址的﹔

(三)非法持有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等內容的印刷品或者電子產品的;

(四)設計、制作、散發、郵寄、銷售、展示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服飾、標志、旗幟、徽章、器物、紀念品等的﹔

(五)在公共場所利用服飾、標志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強制他人穿著、佩戴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的﹔

(六)為他人實施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活動提供信息、物資、運輸服務等便利或者充當向導、幫助探查偷越國(邊)境線路的﹔

(七)協助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嫌疑人員進行非法出境入境、走私、偷運夾帶違禁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一)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

(二)組織、強迫、唆使、縱容、引誘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的﹔

(三)利用宗教妨礙、干涉他人婚喪嫁娶、遺產繼承等活動的﹔

(四)歪曲“清真”概念,將“清真”概念泛化,擴大、異化到社會生活及其他方面的﹔

(五)恐嚇、誘導他人抵制享受國家政策措施,毀損居民身份証、戶口簿和結婚証等國家法定証件及人民幣的﹔

(六)蓄意炒作或者編造、歪曲社會敏感案(事)件,或者故意造謠,傳播不實信息,破壞社會管理制度實施的。

第五十二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一)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

(二)向被查詢、凍結賬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第三方通風報信的﹔

(三)偽造、隱匿、毀滅相關証據材料,幫助隱匿或者轉移資金、資產的﹔

(四)擅自轉移或者解除凍結資金、資產的﹔

(五)故意推諉、拖延,造成資金、資產轉移的﹔

(六)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五十三條貨運、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對客戶身份信息進行查驗、實名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開包、開箱、開封等安全檢查的﹔

(三)未按規定在查驗場所配備專職安全員,未安裝必要的查驗、視頻監控設備、設施的﹔

(四)未按規定對查驗場所和運營車輛實行聯網監控的﹔

(五)發現違禁物品,未按規定封存、隔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五十四條電信、互聯網、金融、住宿、長途客運、機動車租賃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對客戶身份進行實名登記、信息備案的﹔發現身份不符、形跡可疑或者有其他異常情況,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煙花爆竹、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品、危險化學品、生物危險品、民用爆炸物的生產、進出口、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實行經營許可、經營備案、流向示蹤、銷售購買人員登記、失竊被搶和可疑情況報告等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配備專職安全員,未安裝必要安全警報、視頻監控設備、設施的﹔

(三)未按規定對生產、進出口、運輸、儲存、銷售、使用情況實行聯網監控的﹔

(四)發現可疑物品,未按規定隔離、封存,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五十六條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設立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專職安全保衛人員,明確崗位職責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安全防范教育培訓的﹔

(三)未按規定對重點目標實施巡邏、守衛、檢查、監控等工作的﹔

(四)未及時配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調查、處置工作的。

第五十七條特殊敏感時期、大型活動舉辦期間、突發緊急事件情況下,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和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及時啟動應急響應機制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提升安全防范等級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配備安全保衛力量,控制重要部位、重要設施的出入口和外圍區域的﹔

(四)未按規定設置必要的防爆設備、安檢設備、車輛阻擋裝置等的。

第五十八條城市公交、軌道交通、鐵路、民航等營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落實安全防范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對服務對象進行安全檢查的﹔

(三)未按規定配備運營場所、站點、線路、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保衛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配備必要的物防、技防設備、設施的。

第五十九條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未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責編:張雨、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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