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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熱議民法總則草案:六齡童有無民事能力仍眾說紛紜 

2016年11月03日12:46    來源:人民網     手機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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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網北京11月3日電(記者 劉茸)昨天上午,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分組審議了民法總則草案的二審稿,提出大量修改建議。

與其將監護權委托給居委會、村委會,不如強化專門組織職責

鄭功成委員認為,居委會、村委會這兩個組織,在計劃經濟時代是能夠發揮作用的,現在這種作用已經弱化了,不時披露的發生在各地的慘案,已經表明居委會、村委會並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民法總則是繼續沿用傳統說法,還是用婦聯、殘聯等專門組織等替代,這個問題需要認真研究。

列席的廣東省全國人大代表陳舒也提出,從調研情況看,代理監護職責實際上都是由民政部門來做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協助,但要直接承擔監護權,目前來看非常困難,因為它是一項專業的工作,而居委會、村委會缺乏相應專業能力。她疾呼,法律對監護權的安排不能有“甩包袱”之嫌。

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年齡下限調至6周歲,仍有不少反對聲

一審時即有不少人對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年齡下限從10周歲調至6周歲有異議,有建議折衷為8周歲的,也有提出不修改的。二審保留這一修改,並在草案說明中加以解釋,但仍有不少委員對此條修改甚有微詞。

陳國令委員提出,新中國成立幾十年來,我國的社會發展、教育水平有了巨大的進步,兒童的認知能力、自我承擔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這都是事實。但是,要看到我們城鎮化水平的成熟程度同歐美發達國家的成熟程度還是有區別的。何況現在還有一半人口在農村,決定了我國兒童教育成長的環境同歐美發達國家不一樣,所以要實事求是地、科學地評估我國兒童現在的認知能力、辨別能力和自我承擔能力提高的程度。他認為,6歲兒童的閱歷、生活經驗、心理和認知能力、辨別能力仍然不足以達到草案規定的要求。

其他反對的委員持類似觀點。也有一些委員提出其他設想,如王其江委員建議,可以將三級民事行為能力修改為兩級,取消“無民事行為能力”這一級,同時擴大“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彈性。

應更明確保護個人信息,限制泄露信息的行為

沈躍躍副委員長提出,第109條最后的“不得非法提供、公開或者出售個人信息”,建議修改為“不得非法提供、公開個人信息,不得買賣個人信息”,因為現在沒有法律依據禁止出售公民個人信息。

楊震委員指出,此次二審稿新增的第109條對個人信息加以明確的保護,但其內容還可以進一步完善。其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傳輸個人信息”部分並未定義“非法收集、利用、加工、傳輸”,可能導致實際操作出現問題。

農村土地“三權分置”應當入法

沈春耀委員認為,這兩年來一直在試點和推行的農村土地“三權分置”,具有巨大的制度創新意義。農村土地自改革開放以來是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兩權分置”,而現在開始的“三權分置”,從土地承包經營權中把承包權和經營權再進一步分離,主要是為了適應推動土地流轉和實行規模化經營、發展現代農業的需要﹔同時,它也順應了農民還想繼續保留土地承包權的願望。

他認為,民法總則的立法應當將這一背景納入考慮,具體條文上,草案二次審議稿第53條、第54條,目前仍是按照“兩權”的寫法,但希望能夠重新推敲措辭,在法律制度上留下進一步探索和發展的空間。

應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定義,解決實踐中問題

草案二審稿第53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羅亮權委員建議,在該條中應當增加“農村承包經營戶在承包經營期間,家庭成員對土地承包,依法平等享有承包經營權”內容,因為我國土地承包經營實行的是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所以土地承包后,因婦女出嫁、生有子女、子女分家、婦女離婚等各種原因引發的糾紛,讓部分家庭成員難以得到平等的待遇。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趙東花也提出,目前的法律都沒有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使其成為一個“有權利的內容、救濟的渠道,但權利主體不明確的基本法律概念”,民法總則應當填補這個空缺。

“不少地方村民會議在涉及集體利益分配討論時,往往依據村規民約中的不平等的規定或通過村民會議一事一議,強行剝奪婦女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或對出嫁、招婿、離婚、喪偶婦女及其子女做出歧視性規定,侵犯了農村婦女合法權益,絕大部分婦女雖然有理,但求助無門、投訴無據,四處上訪,成為影響農村社會穩定、在農村落實男女平等基本國策的難點問題。”她指出。陳秀榕委員也提出類似意見。

“社會服務機構”法人定義仍模糊,委員建議明確其界定

全國人大外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王曉初指出,此次修改在法人制度部分增加了“社會服務機構法人”:“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這一增加有必要。但是這些社會服務機構到底是指哪些機構?社會服務機構涉及的范圍非常廣,類型也很多,橫跨了原來的四類法人。如果簡單以民辦非企業單位作為社會服務機構,恐有問題。”他認為,應當進一步深入研究,明晰社會服務機構的界定。

呂薇委員則指出,社會服務機構與“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這典型的三類非營利法人並非同一類概念,前者指的是功能,后者則是按出資形式劃分,不應當並舉。

(責編:張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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