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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勞動爭議調解條例將於明年元旦施行

2016年12月27日09:04    來源:法制日報     手機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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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遼寧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近日表決通過了關於批准《沈陽市勞動爭議調解條例》的決定。條例將於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調解組織不收任何費用

  “2014年至2015年,沈陽市基層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爭議案件年均2000余件。作為預防和解決勞動爭議‘第一道防線’的勞動爭議調解制度,可以預防矛盾激化、減少訴訟發生、降低社會成本,對維護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沈陽市人大常委會相關負責人介紹,但在實際工作中,沈陽市勞動爭議調解工作仍存在著一些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來推動解決。

  關於勞動爭議調解的概念,條例明確,是指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依據爭議的事實和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從而解決勞動爭議的活動。

  條例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組織受理和調解勞動爭議,不收取費用。

  對調解員定期業務培訓

  在調解員的任職條件方面,為了保証其能夠勝任調解工作,條例規定,調解員由調解組織的組成人員和調解組織聘任的人員擔任。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溝通協調能力,且為成年公民。調解員的聘期至少為一年,可以續聘。調解員不能履行調解職責時,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調整。市和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總工會應當定期對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就勞動爭議調解程序,條例作出細化規定,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調解組織接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征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調解通知,送達雙方當事人,並在送達后的三個工作日內告知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對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作好記錄,及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條例還規定,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應當終止調解,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調解員嚴重失職可解聘

  針對調解協議書生效后的效力問題,條例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條例還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中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當事人不遵守調解現場秩序,不尊重調解員,不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的,由調解組織責令改正﹔當事人侮辱、誹謗或者故意傷害調解員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未成立調解組織,勞動爭議或者群體性事件頻發,影響勞動關系和諧,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市或者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通報﹔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調解員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調解組織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記者  韓宇  張國強)

(責編:劉茸、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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