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06月28日09:56 來源:人民網-法治頻道 手機看新聞
人民網北京6月28日電(梁秋坪)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26日分組審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和民法典繼承編草案二審稿。婚姻家庭法是調整男女兩性關系和親屬關系的法律,繼承法是調整以婚姻、血緣為基礎的財產繼承關系的法律,這兩部法與民生緊密相聯,涉及每個家庭成員的切身利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也因此引發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熱烈討論。
熱議1:法定婚齡
王超英委員表示,草案維持了現行婚姻法的中關於法定婚齡的規定,但從我國人口形勢來看,應考慮降低法定婚齡,目前國際上的結婚年齡普遍比我國規定的男22歲、女20歲低。他建議將法定年齡調整為男20歲、女18歲。
張蘇軍委員建議將法定結婚年齡調整至男女同為18歲。他說,我國婚姻登記人數逐年下降,降低婚齡雖然不能直接扭轉結婚人數下降和老齡化上升的趨勢,但配合其他一系列降低撫養成本、鼓勵生育的政策,相信能逐步解決這一問題,扭轉這一趨勢。同時,這也與民法總則中關於成年的年齡規定相一致。
熱議2: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財產知情權是保護夫妻財產權利的重要基礎,但在司法實踐已經出現了夫妻一方無法查詢到登記在對方名下的不動產、股權、車輛等財產,更無法查詢對方名下銀行存款的情況,導致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
陳竺副委員長建議賦予夫妻雙方互查對方財產的權利,建立全國統一的夫妻共同財產知情權保護機制,夫妻一方持身份証、戶口本和結婚証等証明夫妻關系的有效証件,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機構申請查詢另一方的財產狀況。他說,這樣既可以及時發現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建立誠實互信的夫妻關系,倡導誠實信用的社會風氣。
乃依木·亞森委員建議在夫妻共同財產部分增加規定,當一方要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造成夫妻共同財產嚴重損失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他說,當一方因這些原因造成夫妻共同財產嚴重損失時,僅分割財產不足以保護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應當允許利益損失一方追償。
熱議3: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差”
現在獨身者越來越多而且教育水平提高、教育年限延長了,如果要求差40歲以上,就意味著到退休隻剩下20年了,收養的孩子可能在收養人退休的時候尚無法完成學業。
朱明春委員建議適當放寬收養異性子女年齡相差40歲以上的限制,至少可以減低5年,比如相差35歲。呂薇委員表示,可以理解收養異性子女年齡相差40歲以上的規定是為了保護異性子女的權益,但正常情況下,40歲的差距有些大,這條規定可以防止一些問題,但是同時也阻礙了部分正常的收養。
熱議4:試收養和收養后評估機制
“建立試收養制度,有利於避免因互相不適應造成對未成年人的傷害,減少收養家庭不和諧關系的產生。”沈躍躍副委員長建議增設試收養制度的規定。民政部門確認符合收養條件的,可以安排收養人試收養6個月,作為試收養期,試收養期屆滿評估后,認為被收養人不適合和收養人共同生活的,被收養人應當被送回民政部門﹔適合共同生活的,民政部門予以登記。
為了更有效地保護被收養人的合理合法權益,朱明春委員建議加強收養后的法定評估和監管。收養之后的初期一年,能不能由收養關系登記批准機構對收養關系進行評估,評估收養人的人品、經濟條件是否合格,是否依然符合收養條件的需要。
劉修文委員建議增加關於收養后監管的法律規定,建立收養后評估機制和糾錯機制,發現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情形時,幫助收養人解除收養關系。
熱議5:法定繼承人的范圍
目前我國人均預期壽命已達77歲,預測2030年將達79歲,中國傳統觀念向往和追求的“四世同堂”模式已是尋常,“五世同堂”局面漸現。為適應我國人均壽命不斷提高的情況,保障和充分尊重私人合法財產權益,劉修文委員說,建議擴大法定繼承人的范圍。
衛小春委員建議將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也列在法定繼承人當中,因為現在家庭小型化,兄弟姐妹越來越少,人也更長壽。由於子女少,長輩多,如果沒有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則可能會造成遺產沒有人繼承。同時,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列為法定繼承人有利於在全社會形成尊老的社會氛圍。
馬志武委員也認為,在四代同堂的情況下應當至少允許重孫子女的繼承權,即四代以內直系血親的相互繼承。
熱議6:遺囑的效力
繼承編草案第922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張伯軍委員認為遺囑效力應當與合同法規定的內容保持一致,即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遺囑,若與其年齡、智力以及精神狀況相符合的,不應否認其訂立的遺囑效力。建議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在適當的情況下應當認定有效。
呂世明委員也建議將第922條第1款修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遺囑無效”,這樣可以保証與民法總則第145條的規定銜接一致。
繼承編草案第922條第2款規定,“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與民法總則規定的同一類的法律行為為可撤消法律行為的規定不一致。韓梅委員建議修改為: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受欺詐、脅迫以及因重大誤解所立的遺囑,立遺囑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請求撤銷遺囑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