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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6月25日16:47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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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常委会办公厅的安排,我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这个专题和大家交流。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性质和定位
讲性质,这要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说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根据宪法规定,人民与国家政权的关系: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们国家政权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准则。二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就是说,人民通过选举把属于自己管理国家的权力委托给选出的代表去行使,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其权力来源于人民,是人民授予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三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也就是说,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一府两院”,要对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它监督。四是人大代表受选民或选举单位监督,选民或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就能从制度上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总之,从根本上说,人大和“一府两院”的权力都来自人民,都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是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它的常设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其实质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监督,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一府两院”必须执行。
讲定位,这要从我国的权力监督体系说起。改革开放以来,经过不懈努力,我们已经建立并在逐步完善党内监督制度、行政监督制度、司法监督制度,以解决党员违反党纪、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政纪、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问题。在诉讼活动中,还建立并完善司法机关相互间的监督,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此外,还有政协民主监督、民主党派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等。人大监督制度同这些监督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这个监督体系是全方位、多层次的,实践证明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行之有效的。人大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他监督制度不可替代的。人大监督的目的,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确保行政权和司法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和行使职权的程序。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工作如果没有搞好,就会失职;如果代行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就会越权。人大的监督工作既不能失职,又不能越权。这是人大监督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准确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要把握好这个定位。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和基本原则
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宪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等监督职权。宪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根本依据,根据宪法制定的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预算法、审计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行使监督的职权和程序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2006年8月制定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是经过20年磨一剑,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实践基础上,总结经验,凝聚共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基本原则、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使人大的监督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监督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行使监督权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归纳起来有五条,即坚持党的领导、依法行使职权、集体行使职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向社会公开的原则,其中前三条是政治原则、法制原则、组织原则,是行使监督职权必须遵循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
第一,坚持党的领导。监督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其中坚持党的领导是核心。回顾中国革命、建设、改革历程,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我们党领导各族人民经过艰苦奋斗取得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总结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坚定不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一步一个脚印,取得了一个又一个新胜利。实践充分证明,没有党的领导,就没有现代中国的一切。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伟大创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党领导国家、执掌政权的重要制度载体。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加强和完善,可以更好地实现党的领导。因此,坚持党的领导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必须始终不渝遵循的政治原则,是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的核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最重要、最根本的是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和基本要求,贯彻党的重大决策和方针政策,依照法定程序,在充分发扬民主的过程中实现党的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统一,保证党的主张得到贯彻落实。
第二,坚持依法行使职权。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这是在监督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法制原则。这里所说的法定权限和程序也就是职权法定、程序法定。职权法定是指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监督职权。如前面引述的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监督职权。再如预算法第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既不能越位,也不能缺位。程序法定是指行使监督职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重实体轻程序,程序违法是无效的。监督法主要是程序法,所以规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监督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如预算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坚持集体行使权力。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必须遵循的组织原则。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既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的,又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运作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是一个权力集体,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一员,是权力集体中的一个个体,个体不能代表集体,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集体有权、个人无权”的原则。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集体行使职权,集体讨论问题,集体决定问题。在审议议案时,大家各抒己见,畅所欲言,实行真理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谁对就听谁的;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决定问题时,采取表决的方式,一人一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了的事情,按照决定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谁都要执行。
第四,坚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根据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其他法定权力一样,应当向全国人大报告并接受监督。为了保障人大代表对人大常委会工作的知情权,便于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报告、审议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等,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五,坚持公开原则。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必须遵循这一原则。人大行使监督权,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这是由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公开原则是保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符合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同时也是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置于人民监督之下的重要保障。常委会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刊登常委会公报、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记者采访和网络发布等多种形式,把常委会监督工作年度计划、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听取的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和“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等,向社会公开,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使常委会监督工作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更好地开展。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内容和形式
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经常性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两项:一是工作监督,二是法律监督。工作监督,是指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在工作中是否正确实施法律和依法行使职权,是否正确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正确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工作监督包括:专项工作监督、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等。法律监督,是指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监督。规范性文件除了宪法和法律外,还包括两类:一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二是上述文件以外的其他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等。这些决议、决定、命令虽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但大多也是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和普遍适用的,因此,也要接受人大监督。
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经常性监督工作主要有四种形式:
一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通过六个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四)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二是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在执行中所必须作出的部分调整方案。在审查和批准决算同时,听取和审议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国务院研究处理。国务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另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国务院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国务院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三是对法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四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主动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如果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对于司法解释,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高法或者高检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除上述四种主要监督形式以外,监督法还对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其他监督形式作了规定。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务实创新和与时俱进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监督工作,全面贯彻实施监督法,按照“围绕中心、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工作思路,加强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完善监督工作方式方法,监督和支持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推动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加强对经济工作的监督,涉及宏观经济运行、经济结构调整、预算决算、“三农”工作、资源环境保护、重要领域改革等方面,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对民生工作的监督,推动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督促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完善工作机制,强化队伍建设,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水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监督工作取得了新进展、新成效。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求真务实,不断创新,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五个结合”的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一是把监督工作与立法工作结合起来。常委会在开展监督工作时,更加注重分析现行法律规定不适应不完善的问题,为修改完善法律提供重要依据,使法律的修改更具针对性,使法律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2008年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常委会在听取审议国务院有关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报告、组织力量到灾区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防震减灾法作了全面修订。2011年常委会检查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情况,就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老年社会保障和养老社会服务体系建设滞后等突出问题,修改完善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二是把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报告结合起来。既听取“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又进行执法检查,两者互融互补,使监督工作在广度和深度上取得更佳效果。如常委会始终把推动解决“三农”问题摆在重要位置,在检查农业法等5部涉农法律实施情况的同时,听取审议国家粮食安全、农田水利建设、促进农民稳定增收等6个报告,强调要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大对粮食主产区和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提高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发展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生产;完善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加大财政“三农”投入,加强现代农村建设,支持农民多渠道就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
三是把初次监督与跟踪监督结合起来。对年度计划中安排的初次监督事项,在监督检查、提出整改建议以后,为促使整改措施得到落实,必要时再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务求一抓到底,见到实效。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食品安全法。2010年2月和201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安排了初次和再次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了检查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推动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健全食品安全统筹协调机制,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立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开展食品非法添加、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依法查处了一批典型案件,有力地推进了食品安全法的有效实施。
四是把专项监督与综合监督结合起来。既可以在分别进行专项监督的基础上,把互有内在联系的若干问题集中起来,再进行全面的综合监督;也可以在综合监督的基础上,抓住几个突出问题,深入进行专项监督。如常委会针对资源环境约束加剧的问题,先后听取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等报告,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执法检查,对资源环境问题进行综合监督,从法律层面和工作层面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
五是把推动自行整改与依法纠正结合起来。对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发现的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依照备案审查程序,先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同制定机关进行沟通,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再提请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这样做,既可以使全国人大常委会把握监督工作的主动权,又给予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机会。
在“五个结合”的基础上,常委会在创新监督工作方式方法上还有许多新亮点:
1.开展专题询问。询问和质询是人大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的法定形式。自2010年起,常委会结合听取审议国务院有关报告,分别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等形式开展了9次专题询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同常委会组成人员深入交流,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同时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现场报道和直播,产生积极社会反响。如常委会在听取审议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时,开展专题询问,强调要建立可持续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投入机制,严格区分保障性住房和改善性住房的界限,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公平分配和运营机制,真正使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得到实惠。
2.组织专题调研。调查研究是做好人大工作的内在需要,同时也有利于推动有关方面的工作。常委会积极探索调查研究的新方式,围绕中央重大决策的研究制定和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实施,多次组织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动开展监督工作的专题调研,提出务实中肯的意见和建议。如2009年,常委会围绕中央政府公共投资计划实施,选择了4个相关题目进行专题调研。并在常委会会议上同时安排听取审议国务院专项工作报告和常委会专题调研报告。这次专题调研是在中央政府公共投资计划实施过程中进行的,是常委会加大监督工作力度、提高监督工作水平的一次有益尝试,不仅增强了人大监督工作时效,而且丰富了人大监督工作方式。
3.加强预算监督。预算监督是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为增强监督实效,将以往在6月份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审议中央决算报告时一并审议当年前5个月预算执行情况的做法,改为在8月份会议上专门听取审议当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全国人大批准的预算及预算决议执行情况、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情况、重点支出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等,同时加强对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推动建立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制度。
4.加强跟踪监督。跟踪监督是这些年人大推动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的一个好办法。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认真总结经验基础上,更加注重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就同一问题在一届内或者一年内连续进行监督,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常委会审议意见情况听取专项报告,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有关方面抓紧整改,力争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如为推动劳动合同法有效实施,常委会在这部法律正式实施的当年就进行执法检查,针对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劳动就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强调要千方百计稳定和扩大就业,防止拖欠职工工资和大规模裁员,提高中小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劳动合同签订率。2011年又组织开展第二轮执法检查,并在去年对劳动合同法作出修改,重点解决劳务派遣被滥用及不规范问题,明确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只是补充形式,对劳务派遣工作岗位作出更加明确的界定,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强调劳务派遣人员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5.把监督工作与法律制定工作结合起来。监督工作一般是在事后进行监督,在此基础上,积极探索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开展监督工作,以利于提高新制定法律的立法质量。如常委会在第二次审议出境入境管理法草案的同时,安排听取关于外国人入出境及居留、就业管理工作情况的专项报告。草案结合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审议意见作出修改,细化了出境入境的管理规定,规范了外国人停留居留行为,强化了边防检查以及调查、遣返、处罚等措施,使制定的出境入境管理法更具有针对性、实效性。
6.把监督工作与代表工作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是加强和改进人大监督工作的必然要求。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邀请300余名代表参加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织1680名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并形成调研报告103篇,对监督工作提出了很多有益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提高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效果很好。
做好监督工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人大要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担负起宪法和法律监督的职责,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监督机制和程序,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张德江委员长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就是一纸空文。并进一步指出,要围绕大局、突出重点、加大力度,全面贯彻实施监督法,认真行使监督职权,增强监督实效。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按照中央要求,进一步依法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抓紧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和立法、监督工作计划,抓好贯彻落实,监督和支持“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胡康生 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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