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10月31日电 (李楠楠)10月30日起,种子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此,部分代表、委员在分组审议时表示有风险,有委员甚至建议该条应删除。
许为钢委员认为,该条应删除。因为种子生产按照本法第32条、第34条、第36条的规定,为了保证质量和农民用种的安全,对种子的生产是有严格管理制度,比如检疫制度、种子加工质量标准、纯度、净度、发芽率等,特别是主要农作物品种。但是如果农民将自繁自用剩下的种子都到市场上销售,这些种子将难以得到监管和保证,买这些种子和接受串换种子的农民在用种上出现不安全,有安全隐患的可能。如果发生了用种质量而产生的纠纷,也无法进行追溯,所以不应该在市场上进行串换和销售农民自繁的种子。这样做只给予了繁种农户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也有风险,种子上出现了问题也要承担风险,失去了对后面农民安全用种的保证。现在我国土地流转的比例在全国大部分地方已经高于30%,有很多种粮大户、种粮合作社和经济组织,他们都在进行粮食生产或者种子生产。这一条出来以后,他们可以不办任何证,就把他们的种子拿到市场上销售,这就不是自繁自用,已经是商业目的。但是在市场管理上,基本上无法区分它是自繁自用还是它用,就容易出现市场混乱,给各级主管部门市场的维护管理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也让某些不遵守法律规则的种子生产商、经营者借此条逃避对主要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许可制度的管理。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禄智明认为,一定要有限制,农民自繁在市场上自由地销售,管理难度较大,农民个体很多,一定要有所规范。建议在后面加上一定的限制,“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应该有一个量化标准,进行量化或者制定更为具体的规定,要有一个规定,如果放得太宽,又会出现新的假冒伪劣,农民自繁的都没有历史的记载、没有科学的依据,追溯都没有办法。农民都是自由在市场上串换、销售,弄不好会失去管控,农贸自由市场谁去管理?如果没有限制将来会给种地农民造成损失。
郭凤莲委员认为,该条放的过宽。理由是农民自繁自用的种子,有一些有一定的适用性,但是出现假冒伪劣种子往往也是以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为突破口,所以这个口子不能太松,这样会侵害农民的利益。有的用自繁自用的名义,实际上是销售假种子,这样的事例很多,给农民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全国人大代表赵治海建议,对于农民自繁自用的种子,不鼓励在市场上销售。东北一些地区有很多假冒种子,现象比较普遍,种子的市场混乱,就是因为一些小的经销商可以随意做,违法成本太低,我们既要考虑农民买种子的成本,也要考虑假冒伪劣种子对农民造成的损失。
苏辉委员说,其中的“集贸市场”规定的面比较窄,因为现在的种子出售的形式不仅在集贸市,建议把“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改成“允许出售”就可以了,不一定限于在集贸市场。
全国人大代表何健忠认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用种子有剩余的,随着土地流转、家庭农场、种田大户的出现,种子的供应方式出现的新变化,在种田大户和大户之间,种田大户与农户及家庭农场之间,以大包装的白皮袋为包装,无标签、无标识、无生产许可证、无品种名称的,以商品粮作为种子进行串换,给种子管理、执法和农业生产带来不少问题,种子监管和种子执法也无法可依。建议在种子的串换的数量、播种的面积等方面进行一定的约束和出台相关的细则。
张平委员认为,这一条确实应该有一个界定,特别是鉴于目前经营土地粮食作品种植的大户越来越多,有的农户有几百亩甚至几千亩、上万亩土地,他的产品剩余量会十分巨大,如果不获得经营许可证就可以在市场上出售,将会是一个非常大的数目,对种子的优育优化将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极有可能是负面的影响。如果大面积种植出现问题,将是法律的一个盲点,无法追责。建议在“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后面增加一句“如果不属于规模化的经营或者如果不属于规模化的商业运营,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在“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加上“但应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