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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热议冷着陆

2015年11月18日12:40    来源:中国人大杂志 第20期     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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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6月至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保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相对于法律修改时的热烈期盼,新修改的消保法确立的一些制度并未真正“落地”。比如,该法规定了省级以上的消费者组织履行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职责,但是公益诉讼推进缓慢。新修改的消保法实施一年多来,仅有上海市消保委成功提起了一次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新修改消保法的一大亮点

  消费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

  与立法相比,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实践走在了前面。2012年3月,无锡市消协作为原告,将无锡一家火锅店告上了法院,要求退还强制消费的一次性餐具费用3元,并要求商家停止这种强制消费行为。3月15日,崇安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民事调解,被告接受了原告诉求,答应今后要求员工务必在点餐时询问顾客是否使用一次性碗筷,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

  但是,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消费公益诉讼案例凤毛麟角。

  2012年8月31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填补了法律空白。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据此创设了全新的公益诉讼制度,为公益诉讼案件正式进入司法实务领域提供了法律层面上的依据。

  我国的公益诉讼主要包括环境公益诉讼与消费公益诉讼。而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则以2014年3月15日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为标志。新修改的消保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民事诉讼法创设公益诉讼制度的积极响应,也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重大突破。明确了消费者协会具有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公益诉讼进展迟缓

  新修改的消保法通过后,广大消费者欢欣鼓舞,纷纷表示,以后再发生诸如三鹿奶粉、问题胶囊等群体性消费事件,就会有崭新的维权渠道了,由此对消费者协会的维权作为寄予厚望。

  然而,现实的发展并未指向人们的预期。虽然新修改的消保法实施后不断曝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比如,去年7月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被曝大量采用过期变质肉类原料加工食品,向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等国际知名快餐连锁店提供肉类原料,但遗憾的是国内无省级消费者协会或者中国消费者保护协会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2015年7月2日,上海市消保委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已就手机预装应用软件一事,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起诉知名手机厂商三星和OPPO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要求法院判令两个厂商明示预装软件的名称、类型、功能、所占内存,并提供可直接卸载的途径。

  这是新修改的消保法实施后首起法院受理的消费公益诉讼。

  上海市消保委就手机预装应用软件引发侵权责任纠纷问题,分别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后全国第一例被法院受理的公益诉讼。摄影/张亨伟

  随着消费者对智能手机消费需求的激增,与手机相关的消费投诉也呈快速增长的趋势。2012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的手机类消费投诉为4188件;2013年为5680件,同比上涨35.6%;2014年达到了7066件,同比上涨24.4%,手机类投诉已经连续三年占到商品类投诉的第一位。

  据上海市消保委相关人士介绍,2015年年初,市消保委针对消费者反映的手机成像不佳、内存缩水、软件异常等热点问题,委托专业机构对手机多项性能开展了比较试验。试验结果显示,在未经消费者确认和同意的前提下,19款被抽检的全新手机每台至少预装27个软件,最多的一台预装了71个软件,大部分软件与手机正常运行并无关联。受托专业机构模拟普通消费者的操作方式卸载预装应用软件时,有的手机无法卸载任何预装软件,有的手机只可卸载部分。此外,抽样测试还表明,手机预装应用软件在消费者无操作的情况下,会发生流量消耗。

  大众期待的“热”和现实中“遇冷”之间的矛盾,让我们不难理解:一方面是消费者协会态度审慎。中国消费者协会相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就曾表示,“对待消费公益诉讼我们很慎重,一旦敲定,就要对得起大家。我们也特别针对限制消费者法定权益类的投诉,研究确定有无可能转为公益诉讼类的案件,来寻找合适的案源。”

  另一方面是缺乏“热起来”的制度细化。检查中,大家普遍反映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则、配套制度尚不明确,特别是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程序规则、举证责任、费用承担、赔偿标准等问题不明确,影响了公益诉讼的开展。

  公益诉讼“热起来”还需制度支撑

  随着新修改的消保法的实施,为使法律真正“落地”,有关各方的工作也在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3月4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江苏南京召开“消费维权公益诉讼有关问题研讨会”。有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学研究机构的代表,专家,律师和多个省市消费者协会(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会议。与会代表结合有关国家和地区开展消费维权公益诉讼情况,分析了我国开展有关工作面临的实际问题,探讨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研究消费者组织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的措施办法。

  最引人关注的成果还是2015年2月4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它经过历时两年的论证起草和5次审委会讨论,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制定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其中亮点频频,比以往有很大突破,让公益诉讼有了操作规范。《解释》专门为公益诉讼列出了一节,对公益诉讼的受理、管辖、告知程序、和解调解等作出了详细规定。比如,细化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规定环境保护法、消保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明确了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规定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调解,但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举行新闻通气会,向媒体通报十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年多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和公正司法,依法制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商业欺诈的行为,加大经营者违法成本,把重典治乱落到了实处,对解决消费者诉讼难,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促进消费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他表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制定《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力争在年内出台。

  毫无疑问,《规定》的出台令人期待。要真正发挥消费公益诉讼的作用,有关规定还需进一步细化,使其更具操作性。比如,适当拓宽原告资格范围,根据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以及实际情况,可赋予地市级消协、检察机关以及一些影响较大的民间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消费公益诉讼权;合理限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认定标准,对何为“众多”、哪些情况下应该或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等问题进行细化,使诉讼范围具体化;完善相关的审判程序,法院在受理公益诉讼后应当对外进行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公益诉讼的请求,与此相关的其他消费者可以前来登记参与诉讼,法院裁判生效后,无论与此相关的消费者是否前来登记并参加诉讼,都可以直接适用该裁判。(彭东昱)

(责编:刘茸、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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