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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四次修订力促科技成果转化

2016年01月27日09:10    来源:法制日报     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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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碧玉

  2015年12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第四次专利法修正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其中不仅专门增加“第八章专利的实施和运用”,且在其他诸多规定中都体现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设计。笔者对此略加点评如下:

  职务发明制度的改革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

  《修正草案》第六条将职务发明限定为如下两类:第一,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第二,本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以下简称为发明人)约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归属于单位时。同时,该条第四款还进一步明确,如果单位与发明人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未作约定时,权利属于发明人。《修正草案》一方面删除了现行专利法第六条中“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直接属于职务发明的规定,压缩了单位对创新成果主张权利的空间;另一方面还将单位与发明人未作约定时的创新成果明确规定属于发明人,进一步扩大了发明人的利益空间。表面上这些修改只是为了调动直接为创新做出智力贡献的发明人的积极性,以促进技术创新,但这样的安排恰好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修正草案》不再区分是否是“主要利用”,一概交给单位与发明人协商;若无协商时则由发明人享有权利。这个修改也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首先,对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且本单位有意向主张权属的发明创造,通常是与本单位的业务相关,单位若愿意支付对价获取该发明创造的权属,势必愿意积极转化该发明创造。其次,对于单位不能或者不需要主张权利的发明创造,实际上就是与单位的业务关联不大的发明创造,单位对此也没有实施转化的最佳资源,将此部分发明创造的权属确认归于发明人,可以充分调动发明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让其去寻求更为有利的转化市场。总之,删除了“主要利用”必然属于单位的规定,同时增加若无协商则属于发明人的规定,并不仅只是简单地增加了发明人的利益,关键在于可以将科技成果的权属划归最有转化意愿的主体,以达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效果。

  放开国家投资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决定权

  《修正草案》第六条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仅在“本单位”是经营性的企业时成立,当“本单位”是国家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校时,科技成果转化的困局依然存在。在国家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校里,科研人员申请科研经费、完成科研项目的过程实际上都是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必然就是职务发明。而对于欠缺直接实施转化能力的科研机构或高校而言,《修正草案》第六条并不足以激发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力。 

  对此,《修正草案》第八章中新增第八十一条作出专门规定:对于国家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校的专利权,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发明人可以与单位协商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与单位按约定分享收益。该条文与2015年8月修订的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规定一致。科技成果转化法不仅明确规定国家设立的研发机构、高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化,所获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而且在第十九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改变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这些新增的条款破除了利用财政资金投资形成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障碍,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国有科研机构和高校的职务发明转化困局,有利于促进此类科技成果转化。 

  引入当然许可制度

  《修正草案》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最突出的亮点是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在新增的第八章中以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三个条文构建起了当然许可制度。当然许可,是指专利权人以书面方式在国家专利局作出声明,愿意许可任何人在支付一定许可使用费的条件下实施其专利。当然许可实质上是专利权人以在国家专利局作出声明的方式发出要约,当实施主体以书面形式通知专利权人而作出承诺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即为成立的许可合同订立方式。其意义不仅是创新了一种许可合同订立模式,关键还在于可以有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确定默示许可制度

  《修正草案》在新增的第八章第八十五条将司法实践中已经构建起的基于技术标准而产生的默示许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下来。基于技术标准而产生的默示许可并非广义上的默示许可,仅指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如果未在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披露其拥有的必要专利,则该专利将被视为以默示的方式许可实施该标准的主体使用。

  《修正草案》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默示许可虽然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功能并不显著,或者并不直接,但该规则对于促进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也能发挥作用。因为第八十五条并非一味强调专利权人的义务,该条在考虑标准实施者和消费者利益时,也兼顾到了专利权人的利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默示许可并不等于免费许可,专利权人可以就许可使用费的收取与标准实施者进行协商;对协商不成的,该条还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由此可见,这项旨在解除专利挟持的默示许可制度,其实也可以让专利技术随标准的推广而传播。

  《修正草案》中的不足

  《修正草案》最突出的亮点是新增第八章专门规制“专利的实施和运用”。在该章的8个条文中,除了第七十九条是倡导性的内容、第八十条是现行《专利法》中已有的“指定实施”,第八十六条是对专利权质押登记部门和质权生效日期的明确外,其余5个条文规定了一项实施政策,即放开了国家投资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决定权;又新设立了两个许可制度。加上第六条对职务发明制度的改革内容,《修正草案》在专利制度中做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最大努力。但笔者认为,《修正草案》对新设立的当然许可及默示许可纠纷处理的规定并不合理,这个瑕疵将影响新制度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作用。

(责编:刘茸、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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