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4月28日电(记者 刘茸)今天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了国防交通法草案(下称草案)。
草案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运载工具、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用交通资源。审议中,许多委员对此条提出了意见。
乌日图委员认为,“国防需要”不等于战争或特殊时期,国防是常态,如果以国防理由就可以征用民用交通资源,不太合适,他建议将“国防”两字改为“战争及特定情况”。
李连宁委员则主张,应当简化民用运输工具征用的环节。由于草案规定可征用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他认为,为了避免“临时要一辆车还要跑去找政府”的程序复杂性,应当允许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军事单位也可以合法征用。
董中原委员则担忧民用资源被征用得不到补偿的问题。他认为,总则第7条提出的“征用民用交通资源补偿”问题,应当细化,直接规定补偿方式和标准。
“民用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目前在我国并无详细规定,各个立法通常都表述为适用有关规定,实际上导致了征用补偿无法真正落实,损害了被征用者的利益,也使目前因征用导致的各类纠纷事件不断。”他说,考虑到本法的征用比较普遍,建议专章对补偿问题进行细化。
曾提出国防交通法立法建议的列席全国人大代表高尚国则认为,“一旦突发战争或突发情况,需要抢修、抢建,离不开大量征用人力。另外,征用的运载工具、交通设施可能只有它的主人才会使用或熟练使用,其他人不会用、用不好,需要连人带物一块征用。”他主张对第7条添加“人力”二字。
刘振来委员主张,法律要明确应急应战以及平时训练征用地方运力所需经费保障的来源、管理渠道等,以解决经费困难。
吴晓灵委员提出,草案第6条中“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国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列入本单位预算,计入成本”的规定不合适,如果是国防带来的额外负担,就应当由国家负担,不应当由单位列入成本。
此外,草案第36条还规定,公民和组织完成国防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
郎胜委员对此条提出异议,他认为,战时和平时的补偿规则是不同的。“在平时可以按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在战时的时候可能就是给补偿,更不应强调为国家国防建设提供的一些服务还要高于市场价格收取费用,那显然不合适。”张少琴委员也持类似观点。
董中原委员还进一步提出,第53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列举了四种违法行为,都非常严重,但只要求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而没有相关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才能与其发生的违法行为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