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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建议:将宪法赋予公民权利通过民法体现

2016年07月05日08:26    来源:法制日报     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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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民法总则草案首次被提请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分组审议时认为,草案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与时俱进,在总结继承的基础上,发展和完善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更好地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前瞻性,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律支撑。

  把宪法中已列举出来的权利尽可能民事化、在草案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加强生态环境和虚拟财产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将宪法列举的权利民事化

  “一个国家如果要奠定一块法治基石的话,那当然是宪法,如果再树一块,第二块基石一定是这个国家的民法。可以说,民法是一个国家真正走向法治的标志。有了民法典,我们就可以把法治建设最薄弱的那个环节补上去。”徐显明委员说。

  但徐显明却发现,在需要民法典对这个“最薄弱的环节”进行修补时,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还不够完善。

  在徐显明看来,目前草案中的写法严重失衡,权利列举不全、数量不足、具有封闭性的特征明显。徐显明数了一下,包括概括性条款在内一共只有13条。作为一部权利法,现在列举权利的数量远少于宪法列举的28种权利,建议加大这个篇章的力度。

  徐显明建议,把宪法中已列举出来的权利应尽可能民事化,尽可能地在民法当中体现出来。

  “比如人格的权利,只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是不够的。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应该在人的尊严上多下功夫,应把宪法当中列举出来的基本权利尽可能转化为我们民事基本权利。”徐显明说。

  徐显明认为,目前的列举方式,似乎未被本法列举的都不是民事权利,也都不受本法保护,因此建议,可以通过技术性的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在列举之外增加一个权利的兜底条款,即“法律保护本法未列尽的其他民事权利”,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形成一个相对完整而又开放的权利体系,用排他性的条款、禁止性的条款,禁止任何人用任何方式侵犯人的尊严。

  徐显明的观点得到了郑功成委员的赞同。

  “应当把宪法中赋予公民的权利,通过这部法律加以充分体现。草案在如何贯彻、落实宪法精神方面还要进一步加强。”郑功成说。

  进一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草案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与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相比,此次延长为三年被认为是前进了一大步。但仍有不少观点认为,延长到三年仍然不够。

  韩晓武委员认为,与实际需要相比,三年的时间还是太短,建议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韩晓武指出,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民法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一般都较长。例如,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5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0年、20年,长期时效期间为30年。荷兰新民法典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20年,特别时效期间为5年。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债权为10年,所有权外的财产权为20年。德国情况有点特殊,德国民法典现在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3年,看起来与我们的一样,但德国民法采取双重诉讼时效,普通时效期间3年,称为主观时效期间,另有20年的客观时效期间,而我们并没有设计双重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过短,权利人稍不注意就可能超过诉讼时效,一旦债务人提出抗辩,权利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法律保护,这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三年时效期间显然太短,建议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五年。”韩晓武说。

  王明雯委员同样认为,现在很多案件非常复杂,三年时间还是不足以保护民事权利,建议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五年,从而更有力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现实中,由于诉讼时间过短而造成损失的现象屡见不鲜,无论是个人还是银行、金融机构等,经常因为来不及请求、忘记或者举不出证据,导致一些借款或者贷款不能及时收回,造成巨大的损失。

  丛斌委员认为,除了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还要对逃债的人有时效中止的惩罚手段。丛斌建议,在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等情形之外,增加“义务人故意躲避、隐藏,致使权利人无法向其主张债权”。

  “现在民间借贷或者公司之间借贷,逃债的太多,打电话他不接,找他,他就到处躲避,你没法直接向他主张权利,所以导致诉讼时效在不断被消耗。这个问题是普遍的。我认为在草案中应当把这个设置进去,作为其中一项。”丛斌说。

  应对“习惯”内涵加以界定

  草案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全国人大代表孙宪忠认为,草案扩大了民法适用的渊源,除了现行法律之外,提出了习惯也可以作为法律适用,来解决民法上的纠纷。这对现实生活中,比如解决邻里纠纷、解决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纠纷、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等,都会有非常好的作用。

  汪毅夫委员认为,民事活动的很大一部分是国家法没有规定也难以作出裁定的,因此这部分民事活动可以适用民间习惯法。例如,关于遗产的分配和继承,民间有“大孙顶尾子”(即长孙相当于死者的最后一个儿子,可以同死者的儿子一样分得一份遗产)和“父债子还”的说法和做法。离开了具体的案例和具体的利益相关人,国家法对此无法作出规定也难以作出裁定。民法总则保留了民间习惯法的地位和空间,值得肯定。

  分组审议期间,委员和代表在肯定“习惯作为法律适用”的同时,也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

  汪毅夫认为,这里的“习惯”指的是民间习惯法。民间习惯法是同国家法相对而言的,将民间习惯法简称为习惯法或者“民间习惯”,都可以保留民间习惯法同国家法之间的相对性,但是将民间习惯法简称为“习惯”就失去了这种相对性,所以建议这一条应当将“习惯”改为“民间习惯”。

  “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执行起来不明确,是指民事纠纷发生地的习惯,还是两个民事主体各自的习惯?如果各自习惯不一样,执行哪个?怎么操作?我认为这个地方的‘习惯’过于简化了。考虑到我国有一个‘入乡随俗’的说法,建议改为‘适用民事纠纷地的习惯’或者改为‘民间习惯’。”杨震委员说。

  “本条中的‘习惯’,是指民间习惯、商事习惯,还是指行规行约、国际惯例?也容易引发歧义,因此建议界定‘习惯’的内涵。”莫文秀委员说。

  进一步明确虚拟财产性质

  要体现鲜明的时代特征,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律支撑,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坚持的重要原则。互联网时代和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备受关注的时代特征,也成为分组审议时委员关注的焦点。

  根据草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包括数据信息等客体所享有的权利。

  莫文秀委员认为,近年来关于虚拟财产的纠纷层出不穷,同时大数据的运用已经高度潜入了人们的生活,但关于它们的法律性质目前还十分模糊。草案将“数据信息”明确列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将正式成为新型民事权利的客体,顺应了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需要。

  韩晓武认为,当下正是信息化高速发展的时代,因此,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反映和体现时代特征。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在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也造成了严重威胁。网络侵权、网络谣言已屡见不鲜,对人格权造成严重侵犯。另外,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总则中的地位也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为此建议,进一步加强网络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定,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进一步明确。

  在草案第一百六十条中,“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被列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韩晓武建议,在工业化、城市化的过程中,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大规模环境侵权问题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应当担负起强化环境与生态保护、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等方面的职责。因此,在民法总则的相关部分,应进一步强化这方面的规定。

  王庆喜委员非常赞同草案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规定,认为这一规定在民法典中体现了环境保护的理念,同时,建议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从而更好地体现“绿色、正义、弘扬人文与自然精神”这一重要的价值目标。(记者  蒲晓磊)

(责编:刘茸、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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