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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热议民法总则草案:六龄童有无民事能力仍众说纷纭 

2016年11月03日12:46    来源:人民网     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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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11月3日电(记者 刘茸)昨天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的二审稿,提出大量修改建议。

与其将监护权委托给居委会、村委会,不如强化专门组织职责

郑功成委员认为,居委会、村委会这两个组织,在计划经济时代是能够发挥作用的,现在这种作用已经弱化了,不时披露的发生在各地的惨案,已经表明居委会、村委会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民法总则是继续沿用传统说法,还是用妇联、残联等专门组织等替代,这个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列席的广东省全国人大代表陈舒也提出,从调研情况看,代理监护职责实际上都是由民政部门来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协助,但要直接承担监护权,目前来看非常困难,因为它是一项专业的工作,而居委会、村委会缺乏相应专业能力。她疾呼,法律对监护权的安排不能有“甩包袱”之嫌。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限调至6周岁,仍有不少反对声

一审时即有不少人对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限从10周岁调至6周岁有异议,有建议折衷为8周岁的,也有提出不修改的。二审保留这一修改,并在草案说明中加以解释,但仍有不少委员对此条修改甚有微词。

陈国令委员提出,新中国成立几十年来,我国的社会发展、教育水平有了巨大的进步,儿童的认知能力、自我承担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这都是事实。但是,要看到我们城镇化水平的成熟程度同欧美发达国家的成熟程度还是有区别的。何况现在还有一半人口在农村,决定了我国儿童教育成长的环境同欧美发达国家不一样,所以要实事求是地、科学地评估我国儿童现在的认知能力、辨别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提高的程度。他认为,6岁儿童的阅历、生活经验、心理和认知能力、辨别能力仍然不足以达到草案规定的要求。

其他反对的委员持类似观点。也有一些委员提出其他设想,如王其江委员建议,可以将三级民事行为能力修改为两级,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级,同时扩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弹性。

应更明确保护个人信息,限制泄露信息的行为

沈跃跃副委员长提出,第109条最后的“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建议修改为“不得非法提供、公开个人信息,不得买卖个人信息”,因为现在没有法律依据禁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杨震委员指出,此次二审稿新增的第109条对个人信息加以明确的保护,但其内容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其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部分并未定义“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可能导致实际操作出现问题。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应当入法

沈春耀委员认为,这两年来一直在试点和推行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具有巨大的制度创新意义。农村土地自改革开放以来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权分置”,而现在开始的“三权分置”,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把承包权和经营权再进一步分离,主要是为了适应推动土地流转和实行规模化经营、发展现代农业的需要;同时,它也顺应了农民还想继续保留土地承包权的愿望。

他认为,民法总则的立法应当将这一背景纳入考虑,具体条文上,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3条、第54条,目前仍是按照“两权”的写法,但希望能够重新推敲措辞,在法律制度上留下进一步探索和发展的空间。

应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解决实践中问题

草案二审稿第53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罗亮权委员建议,在该条中应当增加“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承包经营期间,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依法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内容,因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所以土地承包后,因妇女出嫁、生有子女、子女分家、妇女离婚等各种原因引发的纠纷,让部分家庭成员难以得到平等的待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赵东花也提出,目前的法律都没有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使其成为一个“有权利的内容、救济的渠道,但权利主体不明确的基本法律概念”,民法总则应当填补这个空缺。

“不少地方村民会议在涉及集体利益分配讨论时,往往依据村规民约中的不平等的规定或通过村民会议一事一议,强行剥夺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对出嫁、招婿、离婚、丧偶妇女及其子女做出歧视性规定,侵犯了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绝大部分妇女虽然有理,但求助无门、投诉无据,四处上访,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在农村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难点问题。”她指出。陈秀榕委员也提出类似意见。

“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定义仍模糊,委员建议明确其界定

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晓初指出,此次修改在法人制度部分增加了“社会服务机构法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这一增加有必要。但是这些社会服务机构到底是指哪些机构?社会服务机构涉及的范围非常广,类型也很多,横跨了原来的四类法人。如果简单以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社会服务机构,恐有问题。”他认为,应当进一步深入研究,明晰社会服务机构的界定。

吕薇委员则指出,社会服务机构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这典型的三类非营利法人并非同一类概念,前者指的是功能,后者则是按出资形式划分,不应当并举。

(责编: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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