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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條文

2013年09月06日16:40  來源: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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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 2013年4月28日至5月31日,修正案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之后,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2013年8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在中國人大網公布,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征求意見)。意見征集截止日期:2013年10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

  一、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倡導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反對浪費。”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姓名、肖像、隱私等個人信息得到保護的權利。”

  三、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三款:“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四、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賓館、商場、機場、車站、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將第十八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停止生產銷售,採取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消除危險的措施。採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三款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修改為“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微型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糾紛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証責任。”

  七、將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后符合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等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等義務。

  “依照前款規定對商品進行退貨、更換、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提供証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真實、必要的信息。”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經營者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五)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不宜退貨的。

  “消費者應當自向經營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七日內將商品退回﹔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貨物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並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經營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毀損、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毀損、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准,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的意見。”

  相應地將第二十九條中的“法律、法規”修改為“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准”。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並向社會及時公布抽查檢驗結果。

  “有關行政部門抽查檢驗發現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存在缺陷,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責令經營者停止生產銷售,採取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消除危險的措施。”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能:”修改為“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能:”。

  第一項修改為:“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引導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提高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的能力”。

  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參與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准”。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第五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提請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鑒定,鑒定人應當告知鑒定意見”。

  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訴訟”。

  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應當予以必要的經費等支持。”

  十五、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消費者推薦商品和服務。”

  十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十七、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台或者通過網絡交易平台等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櫃台租賃期滿或者網絡交易平台上的銷售者、服務者不再利用該平台的,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或者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或者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十八、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其中的“廣告的經營者”修改為“廣告經營者、發布者”。

  增加三款,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制作、發布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前款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藥品經營者以及廣告經營者、發布者違反法律規定發布藥品廣告,除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消費者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的,該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十一、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其中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修改為“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十二、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經營者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姓名、肖像、隱私等個人信息得到保護的權利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經營者有侮辱誹謗、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權益的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二十五、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二十六、刪去第四十六條。

  二十七、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經營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的欺詐行為,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三倍以下的民事賠償。”

  二十八、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其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修改為“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項修改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第六項修改為:“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拒絕或者拖延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停止生產銷售,採取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消除危險措施的”。

  第八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姓名、肖像、隱私等個人信息得到保護的權利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有關部門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二十九、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調整。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前后對照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 (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后,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地方人大、中央有關部門、法學教學研究機構、有關社會團體和企業征求意見。在中國人大網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會公眾意見。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先后召開多個專題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消費者協會、企業、律師等方面的意見。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還到上海、浙江、廣西、福建等地進行調研,聽取意見。法律委員會於7月30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有關同志列席會議。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主要從加強社會誠信建設,完善無理由退貨制度,保障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進一步強化虛假廣告的責任,加大懲罰性賠償力度等方面對草案作了修改。8月20日,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進行了審議。現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主要問題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一些經營者違法經營,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進行虛假宣傳,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缺失誠信,悖離社會公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強調加強社會誠信建設。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在本法修改中進一步體現這一精神,有利於引導經營者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並承擔社會責任,培育誠信的消費環境,增強人民群眾的消費信心。建議增加以下規定:一是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二是針對經營者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虛假宣傳等行為,規定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有關部門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

  二、草案第九條在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商品有質量問題,消費者有權要求退貨的基礎上,規定了無理由退貨制度,即“經營者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但根據商品性質不宜退貨的除外。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貨物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價款。”依照這一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等方式購買商品后,要求退貨的,無需說明理由。一些常委委員、代表、地方和部門提出,草案的規定對維護消費者權益、增強消費信心具有積極意義,但也要考慮網絡購物等市場發育程度和對經營者的影響,防止濫用這種權利,建議明確不宜退貨的情形和退貨費用的承擔,增強法律適用的確定性和可操作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這一意見有道理,建立無理由退貨制度,應當處理好消費者權益保護與新的消費方式健康發展之間的關系。按照法律規定能具體盡量具體、能明確盡量明確的要求,總結實踐經驗並借鑒國外相關做法,建議對該規定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確規定消費者定作的商品,鮮活易腐商品,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交付的報紙、期刊等不適用無理由退貨。二是規定消費者應當自向經營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七日內將商品退回﹔經營者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價款限於商品價款,不包括運費。(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條)

  三、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應當予以支持。一些常委委員、代表、地方、部門和社會公眾提出,消費者協會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消費者協會由政府主導設立,沒有會員,不收取會費,履行職能具有公益性,政府應當對其履行職能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補充完善以下規定:一是明確消費者協會履行的是公益性職能。二是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應當予以必要的經費等支持。(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

  四、草案第十七條規定,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制作、發布食品藥品等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除食品藥品外,對其他商品或者服務虛假廣告的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也應當規定連帶責任。有的常委委員、代表、地方、部門和社會公眾建議增加廣告代言人對虛假廣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規定違法發布藥品廣告的法律責任。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以下修改補充:一是規定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制作、發布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二是增加規定,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前款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三是增加規定,藥品經營者以及廣告經營者、發布者違反法律規定發布藥品廣告,除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

  五、草案第二十五條對有欺詐行為的經營者規定了懲罰性賠償:一是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兩倍。二是經營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的欺詐行為,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所受損失兩倍以下的民事賠償。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代表、地方、部門和社會公眾提出,實踐中一些經營者制假售假,甚至生產銷售危害消費者生命健康的缺陷商品,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主觀惡性較大,草案的規定還不足以懲戒違法經營者,應當提高懲罰性賠償數額。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原規定的兩倍懲罰性賠償分別修改為“三倍”。(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

  還有二個問題需要匯報:

  一是關於本法的調整范圍。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一些常委委員、地方、部門和社會公眾提出,實踐中對“生活消費需要”理解不一,對購買商品房、接受教育和醫療服務等是否屬於本法的調整范圍有不同認識,建議予以明確。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保護市場交易中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法律,體現了對消費者的特殊保護。至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其他關系,則受合同法等法律的規范。同時,“生活消費需要”的表述涵蓋范圍較寬,可以為法律適用留有余地。此外,對商品房買賣、教育、醫療服務等領域中的哪些活動納入本法調整,各方面還有不同意見,尚未形成共識。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暫不修改。

  二是關於農資產品購買使用。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有的常委委員提出,這一規定對農民權益保護不夠,建議專設一章,對農民購買、使用農資產品的保護作專門規定。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本法調整的范圍為生活消費,農民購買、使用農資產品,從性質上講屬於生產消費。規定“參照本法執行”,已經體現了對農民權益的特殊保護。此外,農業法、種子法、農藥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民購買、使用農資產品,在經營者的說明義務、損失賠償及其監督管理等方面都作了具體規定,能夠起到保護農民權益的作用。對此問題可以不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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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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