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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條文

2014年09月01日15:07  來源: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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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14年9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案(草案)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做到法律規范明確、具體,具有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將第八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征用”。

   四、將第十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改為:

   “第十條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的方式和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並提出是否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行使該項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作出決定,就特定事項在部分地方暫停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

   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九、將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六條合並,作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証會、聽証會等多種形式。

   “法律案有關問題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或者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証會,聽取專家、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証會,聽取利害關系人、有關部門、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將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等通過網絡等媒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予公布的除外。重要的法律案,經委員長會議決定,還可以在全國主要媒體公布,向社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一步聽取意見,組織開展評估工作。評估情況應當在法律委員會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十二、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對個別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條文先予表決。”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充分發揮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每屆任期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証評估,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針對性、及時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並協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綜合性、全局性等事項的法律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十六、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法律草案起草過程中對重要問題有意見分歧的,應當就征求意見和協調的情況予以說明。”

   十七、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法律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規定廢止該法律的以外,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告。”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十九、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法律規定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規定。”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法律實施的情況,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開展立法后評估,並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二十二、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國務院已經批准的較大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

   增加兩款,作為第五款、第六款:“前款規定的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等因素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市建設、市容衛生、環境保護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項。”

   二十三、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制定地方性法規,對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二十四、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或者社會普遍關注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二十五、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部門規章不得創設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的規范,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二十六、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員長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予以反饋。”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並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況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外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不得作出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改前后對照表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立法法是關於國家立法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自2000年頒布施行以來,對規范立法活動,推動形成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推進,立法工作遇到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對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根據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特別是發展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要求,有必要在深入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立法法進行修改完善。

   立法法修改已列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並列入今年立法工作計劃。本屆以來,法制工作委員會著手立法法修改研究工作,收集整理了十屆、十一屆、十二屆全國人大代表提出的關於完善立法法的議案、建議和近幾年全國地方立法研討會上各地方的相關意見﹔組織對若干問題進行專題研究﹔赴黑龍江、寧夏、江西、遼寧、河北、江蘇、廣東等省(區)進行調研﹔分別召開地方、中央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座談會﹔邀請地方人大和政府法制機構有關負責同志共同研究修改﹔專門就立法法修改征求意見稿聽取20多個省(區、市)和較大的市人大和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

   修改立法法的指導思想是,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部署和要求,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更好地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推動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時俱進,不斷發展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

   修改立法法的工作思路:一是認真貫徹落實中央精神。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對加強立法工作,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提出了明確要求。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重要舉措分工方案,涉及立法法修改的有5項,需要抓緊落實。二是以問題為導向,深入總結實踐經驗。多年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在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方面進行了積極探索。要深入總結,將一些好的做法在立法法中提煉、固定下來,解決實際問題。三是突出重點,著力圍繞提高立法質量完善制度。本屆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把提高立法質量作為新形勢下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要通過完善立法體制機制和程序,努力使制定和修改的法律能夠准確體現黨的主張和人民意願,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四是積極穩妥,分步推進。各方面對修改立法法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不少,對認識一致、條件成熟的,予以補充完善﹔對認識尚不統一的,繼續深入研究﹔對屬於工作機制和執行中的問題,通過加強和改進相關工作予以解決。經與各有關方面溝通協商,在深入研究論証的基礎上,形成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現就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發揮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

   在黨的領導下,發揮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對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至關重要。根據各方面的意見,總結實踐經驗,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補充和完善:

   1.加強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協調。增加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通過每屆任期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針對性、及時性和系統性。(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2.充分發揮全國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增加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法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人大代表的意見﹔確定立法項目,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修正案草案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

   3.發揮立法在推進改革和發展中的作用。按照凡屬重大改革都要於法有據的要求,在立法宗旨中增加規定,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並結合近年來的做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作出決定,就特定事項在部分地方暫停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修正案草案第一條、第五條)

   二、關於健全立法起草、論証、審議等機制

   按照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健全立法起草、論証、協調、審議機制、擴大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的要求,總結實踐經驗,建議增加以下規定:

   1.健全起草機制。增加規定,全國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綜合性、全局性等事項的法律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條)

   2.完善立法論証、聽証等規定。增加規定,法律案有關問題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或者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証會,聽取專家、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証會,聽取利害關系人、有關部門、專家等方面的意見﹔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科學論証評估。(修正案草案第九條、第十四條)

   3.完善法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規定。總結2008年以來法律草案一般都通過網絡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和本屆以來對二審以后的法律草案也公開征求意見的做法,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將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等通過網絡等媒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重要的法律案,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在全國主要媒體公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修正案草案第十條)

   4.健全審議機制。規定常委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証常委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常委會會議可以對個別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條文先予表決。(修正案草案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

   三、關於提高立法質量,增強法律的可執行性

   立法質量直接關系到法律的實施效果,是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據此,建議補充以下規定:

   1.將提高立法質量明確為立法的一項基本要求。增加規定,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做到法律規范明確、具體,具有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修正案草案第一條、第二條)

   2.增加法律案通過前評估、法律清理、制定配套法規、立法后評估等規定:擬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一步聽取意見,組織開展評估工作﹔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議案﹔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法律規定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規定﹔全國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根據法律實施的情況,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開展立法后評估。(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四、關於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權的較大的市數量。關於較大的市地方立法權的由來是,1982年修改地方組織法時,考慮到一些較大的市的政治、經濟、文化地位比較重要,也需要根據本地方的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因此,修改后的地方組織法規定,省會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制定、公布,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1986年修改地方組織法時,將省會市和較大的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權”,修改為制定權,但需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准后施行。2000年制定立法法時,又將較大的市的立法權擴大至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

   1984年至1993年,國務院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分四次批准了19個設區的市享有較大的市地方立法權。目前,在全國282個設區的市中,享有地方性法規制定權的有49個,包括27個省會市、18個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其中,重慶市在1997年經全國人大批准為直轄市)以及4個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尚沒有地方立法權的233個。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是地方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推動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進步,發揮了積極作用。近些年來,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多次提出議案、建議和提案,要求增加具有地方立法權的較大的市的數量,不少設區的市也提出賦予其較大的市地方立法權的要求。

   征求意見中,各方面比較集中的反映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目前設區的市普遍有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的需要。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的原則,賦予設區的市均具有地方立法權是必要的。同時,考慮到設區的市數量較多,地區差異較大,這一工作需要本著積極穩妥的精神予以推進。為此,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規定,除省會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以及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均享有較大的市地方立法權,可以就城市建設、市容衛生、環境保護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並建議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根據所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等因素,確定本省區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條)

   五、關於完善授權立法

   針對我國授權立法制度比較原則,以往有些授權范圍過於籠統、缺乏時限要求的情況,需要對授權立法制度作進一步完善。建議在現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規定,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的方式和應當遵循的原則等﹔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並提出是否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決定。(修正案草案第四條)

   六、關於加強備案審查,維護法制統一

   根據各方面的意見,總結近年來法規備案審查工作的經驗和做法,建議增加以下規定:

   1.完善審查處理程序和建議意見反饋機制﹔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備案審查中的職責作出規定。(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2.針對司法解釋存在的突出問題,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並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同時明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外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不得作出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條)

   此外,修正案草案還對完善法律案的審議程序、規范規章制定權限等作了補充完善。在調研和征求意見中,有關方面還提出了其他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這些問題可以在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后繼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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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劉茸、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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