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間諜法(草案)全文
2014年09月01日15:07 來源: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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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草案)》。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反間諜法草案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14年 9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范、制止和打擊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反間諜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機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積極防御、依法懲治的原則。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工作的主管機關。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五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六條 國家對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保護,對維護國家安全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証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証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証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出示相應証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看或者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証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用后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或者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間諜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查驗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查驗中發現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其整改或者指導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與間諜行為有關的工具、經費、場所、物資和其他財物,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為防范、制止間諜行為,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范標准,指導有關部門落實反間諜技術防范措施,對存在隱患的部門,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范檢查和檢測。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范、制止間諜行為。
第十九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第二十條 公民發現間諜行為,應當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間諜行為的情況、收集有關証據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
第二十五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
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和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犯間諜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証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條 故意或者過失泄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對其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沒收。
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涉嫌間諜行為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的贓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拘留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不同情況,對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予以沒收或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罰﹔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証,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打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關於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的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和總體考慮
1993年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以下稱現行國家安全法)對維護國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適應我國國家安全面臨的新形勢、新任務,需要根據總體國家安全觀的要求,將現行國家安全法修訂為反間諜法。
據此,國家安全部以現行國家安全法為基礎,認真總結反間諜工作實踐經驗,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草案送審稿)》,於2014年6月27日報請國務院審批。收到此件后,法制辦兩次征求中央國安辦、中央政法委、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網信辦、軍委法制局等部門意見,並召開會議重點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14年7月30日國務院第5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修訂現行國家安全法的總體考慮是:一是以現行國家安全法的內容為基礎,突出反間諜工作特點﹔二是總結反間諜工作的經驗,將實踐檢驗有效、且反間諜工作確需的措施上升為法律規定﹔三是注意與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強制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協調一致。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是將“國家安全法”的名稱修改為“反間諜法”。
二是將我國反間諜工作多年來堅持並行之有效的經驗和原則以法律形式加以確認,在草案中補充規定了反間諜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機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積極防御、依法懲治的原則。(第二條)
三是考慮到反間諜工作的順利開展除了依靠國家安全機關履行職責外,還需要多部門的協作配合,草案在明確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工作主管機關的基礎上,規定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關工作(第三條第二款)﹔同時,還增加規定了國家安全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范標准,對存在隱患的部門經嚴格批准進行反間諜技術防范檢查和檢測(第十五條)。
四是將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規定的,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反間諜工作需要採取的措施,上升為法律規定。1994年6月4日國務院令第157號發布施行的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規定了國家安全機關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2012年1月1日行政強制法施行后,按照其關於凍結存款、匯款等強制措施應當由法律設定的要求,國家安全機關停止實施了上述措施。為了確保國家安全機關正常行使上述職權,有利於反間諜工作的順利開展,草案規定:查驗中發現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其整改或者指導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第十二條)﹔對與間諜行為有關的工具、經費、場所、物資和其他財物,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第十四條)﹔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的贓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第三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不同情況,對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予以沒收或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第三十六條)。
五是為了與刑法等有關法律銜接並有利於今后反間諜工作的開展,草案在現行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的基礎上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第五條)
六是保留了現行國家安全法中涉及反間諜工作的內容,將條文中關於國家安全機關履行“國家安全工作”職責的表述修改為“反間諜工作”,相關條款也一並作了文字調整。
七是草案對現行國家安全法中與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等1993年之后新修訂、制定的法律有關表述不一致的部分,也作了必要的文字修改。(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三、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草案第三十八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打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主要考慮是,現行國家安全法除了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外,還包括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防范、制止和打擊敵對勢力、分裂勢力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權,為了避免將現行國家安全法修改為反間諜法后出現法律真空,確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職責不缺失、執法有依據,草案作了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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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劉茸、楊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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