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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大修看点多

2013年06月26日14:38  来源:中国人大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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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3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审议,实施了近20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终于迎来首次“大修”。

  1993年10月3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通过,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认消费者的权利,被视为消费者的维权武器和法律“保护伞”。然而,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我国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发生很大变化,这把保护伞漏雨的地方也越来越多。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陆续提出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见和建议,社会呼声日渐高涨,修法情势日益紧迫。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修正案草案说明中表示,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和基础。他指出,在修法过程中特别注意了对四个问题的把握,一是秉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认真总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经验,切实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二是针对消费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着重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突出问题,并尽量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落到实处;三是适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增强人民群众消费信心,并引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四是按照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强化有关部门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管职责,减少、预防消费纠纷。

  在上述理念支撑之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呈现颇多看点,打破原有赔偿“两倍上限”,拟赋予消费者协会组织公益诉讼的资格,惩罚性赔偿额度、大件商品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缺陷商品召回制度和购物“反悔权”等内容,也得到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为我们每个人带来利好的同时,也将对中国的企业经营产生巨大影响。

远程购物拟增设“后悔权”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加入网购大军。据统计,2012年中国网购用户规模达2.47亿人,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已占到当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6.3%,而由此带来的网购纠纷也不断增多。

  无法实际接触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是非现场购物存在的一个重大欠缺,消费者只能通过经营者的介绍(包括广告)、网友的评论、网店的信誉等对商品有所了解,而这些因素很多时候可以通过人工干预被改变,消费者最终拿到实物的时候可能跟自己想要买的东西不一样。

  在非现场购物中引入“后悔权”是此次修法的一大看点。修正案草案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后悔权”条款的规定,可以让消费者在见到实际商品的时候得到再一次选择的机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与此相关,修正案草案还对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规定了提供“真实、必要的信息”的义务。在保护消费者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方面,草案规定当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时,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不宜退货’太宽泛了,而现在网络购物中的大部分争端和纠纷或者主要的问题就是退货问题。如果用‘不宜退货’来表述,任何商品都可以用这个表述找到拒不退货的理由和依据。”张平委员建议取消或者重新定义这四个字。

  吕薇委员也提出进一步细化关于退货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对恶意退货规定一些约束性条款。

强化消协作用引入“公益诉讼制度”

  为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消协的职能,包括: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草案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实现了与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衔接。

  “赋予消协公益诉讼资格,是保护消费权益的一大进步”,这一观点在常委会小组审议中达成了普遍共识,也受到了学者和普通消费者的欢迎。

  由于我国未实施集团诉讼制度,使得消费者维权诉讼成本很高,高昂的维权成本和低微的维权收益,让大多数消费者选择了隐忍和沉默。如果此条款能获得通过,对于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消协提起公益诉讼,消协可以组织专业人员参与,“有专业知识,取证也有优势,增强了消费者的博弈能力。”其胜诉结果,对于未参加诉讼的消费者,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这不但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也大大增加了不法商家的违法成本。

4月2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作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摄影/杜洋

  法律对消协委以重任,然而消协是否有能力担此重任,让一些委员产生疑问。袁驷委员说:“目前,消费者协会是否具备依法履行这些职能的条件或能力?能不能胜任?资料显示,中国消费者协会常设办事机构共有工作人员50多人,15个人事业编制,其他人的工资等都是自筹的。在法律中,把一个社会团体写进去、赋予这么多职能,比较少见。”他还表示,目前草案里没有对消费者协会监督、管理的内容,并建议增加这样的规定。

  “消费者组织的性质是什么,它是民间的社团组织,是一般性质的社会团体,还是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公益性的社会组织,法律未予明确规定。”陈光国委员指出,由于定性的不确定性,在实际工作中造成了一定矛盾。

  目前,消协、消保委普遍实行“三三制”,即工商、质监等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占三分之一,来自不同群体的消费者代表占三分之一,经营者组织和行业协会代表占三分之一。近年来,这种组成不断受到质疑。王明雯委员认为,消协、消保委等消费者组织应当以监督商品和服务、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唯一宗旨,应当最大限度地代表而且只能代表消费者的利益,不必要也不应当吸收经营者、行业协会的参与,后者原本是消费者组织要与之博弈、较量的对象,若成为消费者组织的一部分,不但会影响消费者组织的独立性,而且会削弱消费者组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效能。

  对于消协获得的公益诉讼的唯一主体资格,郑功成委员提出“这种垄断授权可能不妥”。他说,社会组织“一行多会”是已经明确的发展方向,未来的消费者领域肯定不只是一个消费者协会,同一领域、同一个行业可以成立多种协会组织,如果只规定消费者协会享有这个权利,不太妥当。

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为了“追回一只鸡”,往往得“杀掉一头牛”,这是中国消费者维权成本高的真实写照,而消费者维权最大的困难是举证。为解决这一难题,修正案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草案对部分商品和服务举证责任的倒置,加大了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度。中消协律师团团长邱宝昌表示,该规定“避免了鉴定难、成本高,不专业等难题,方便了消费者维权,也可倒逼经营者把更多投入放到品质保证上来”。

  “现实生活中,食品、药品领域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专业性较强,容易产生纠纷,而消费者在知识、信息上又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对此,王晓委员建议将食品、药品也纳入“经营者举证”的范围,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此外,为强化经营者义务和责任,修正案草案还修改和增加了一些相关条款。比如,明确经营者有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及时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草案还强化了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增加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将连带责任局限在‘食品药品’,范围小了”,韩晓武委员说:“一定要出重拳,只要是虚假广告,就要和经营者同样承担连带责任,不管是食品药品,还是其他方面。”

  陈蔚文、任茂东委员建议禁止药品做广告。陈蔚文委员说,药品本来就规定要有药品说明书,说明书提供的信息是很完整、权威的,是具有法律责任的。如果广告的信息和药品说明书不完全一致,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就这一点来说,药品的宣传本来就是虚假广告,会误导消费者。

  万鄂湘副委员长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部分涉及对广告经营者责任的追究问题,但是还差一个条款,就是对违法广告监管失职的行政机关也要承担责任。

  他说:“报纸、电视发布大量的违法广告,该查处,却迟迟不查处,那么行政机关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消费者有没有权利直接到法院去对县市一级或者省一级行政监管机构失职造成的后果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有,就可以督促行政机关及时查处,这样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有利。”

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权利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9项权利,但隐私权并未涵盖其中。实践中,经营者非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擅自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严重影响了消费者正常生活,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垃圾短信、垃圾邮件是顽疾,更严重的是出现盗刷信用卡等直接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现象。”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目前普遍困扰消费者的一个难题。

  对此,修正案草案修改了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

  草案还增加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草案还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七日不再是“三包”硬约束

  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关系消费者日常生活,涉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从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受理的申诉投诉案件看,一半是有关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案件。强化退货、更换、修理的“三包”规定是促使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有效措施。

  修正案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可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三包”天数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七日退货”明确了在“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消费者的退货权利,扩大了退货条件。

惩罚性赔偿拟增至3

  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修正案草案加大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而现行法律规定为一倍。同时,草案还设立了一个500元的赔偿数额下限,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加大商家的违法成本。

  草案还增加规定,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两倍以下的赔偿罚得太轻了,不能形成威慑力。” 赵少华、侯义斌委员建议用两倍到十倍来作赔偿额的限定。赵委员的建议得到了许多委员的赞同。郑功成委员更是提出了“不设上限的惩罚性赔偿”。

  他说:“现在这一规定完全不是惩处明知故犯者,这是明确地告诉违法者不用承担多大责任。对作恶者的仁慈其实是对受害者的残酷,修改这一法律应发出惩治不法者的强烈信号,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当前,一些国家对中国人限购奶粉等行为应当让我们警醒,不能再让市场充斥不诚信了,要让人民增加安全感,经营者都当诚信者。”(本刊记者/彭东昱)

(来源:中国人大杂志)

(责编:李楠楠、田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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