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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中国特色军民融合式发展之路

解读新修改的军事设施保护法

2014年07月01日10:11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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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日报记者陈丽平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今天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

  据介绍,1990年2月23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军事设施保护法施行以来,对于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快速发展以及军队信息化建设和军事斗争准备的深入推进,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军地之间沟通协调不够,军事设施保护和经济社会建设的统筹协调需要进一步加强;二是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界定和标准、军事设施保护范围不够明确、规范,不利于军地双方共同做好划定工作;三是军事设施现有保护措施不能适应需求,需要从高新技术应用等多方面进一步加强。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解放军总参谋部起草了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于2012年1月18日呈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央军委法制局多次征求有关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对外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制度作了研究,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解放军总参谋部等单位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会议审议,最终通过了修改后的军事设施保护法。

  明确保护区域划定标准

  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坚持走中国特色军民融合式发展路子、加强军民融合式发展法规建设的要求,此次修改军事设施保护法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二者协调发展;二是适应国防和军队建设、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在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上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将现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以来行之有效的制度和规定上升为法律;三是贯彻分级分类保护思想,突出重点,管住要害,创新保护理念,实行积极保护。

  新法规定了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完善了军事设施的保护方式,并全面规范了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一是军地双方要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能够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类别,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严格划定两区。二是只有符合在军事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需求等法定情形,军地双方才可以在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三是考虑到作战工程量大面广,分布较为零散,绝大部分没有被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为了加强保护,军地双方应当共同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完善统筹兼顾机制措施

  新法规定了完善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的机制和措施。

  一是规定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将统筹兼顾规定为处理二者关系的原则。

  二是规定在规划和具体建设中,军地双方要相互兼顾、协调发展。地方编制规划、安排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需要,征求军事机关意见,避开军事设施;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地方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

  三是考虑到海洋功能区划与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密切相关,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的规划和建设事项中,增加编制“海洋功能区划”。

  四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军事设施建设和城乡规划的关系,增加规定,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

  五是适当下放因地方经济社会建设需要而拆除军事设施的审批级别,以缩短审批周期,方便地方经济社会建设。

  新法规定:军事设施改作民用,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保护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新法进一步扩大了本法的保护范围。

  新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对边防设施保护作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将边海防部队管理使用的边境铁丝网(铁栅栏)、边境监控设备、船艇停泊点等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增加为军事设施的一个类别;将部队根据军事斗争准备需要,在执行任务过程中设立的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所、阵地、哨所、台站、营区等临时设施增加为军事设施的一个类别,但这类设施在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除;同时,规定重要军工企业有关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

  完善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新法完善了军事设施保护措施,一是加强内部保护。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对军事设施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活动要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录像要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水域军事管理区禁止从事水产养殖,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要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事行动。二是加强外部保护。由于大部分军事设施没有被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新法重点规范了没有划入两区的作战工程、边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用机场净空、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同时规定,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主动作为,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要及时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建立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

  新法规定: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现行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在草案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需要军队和地方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解决有关问题。为此,新法作出上述修改。

  军地确定电磁环境保护标准

  新法增加规定: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在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涉及的因素比较复杂,需要军地的专门机构相互协调,共同确定具体保护措施,实践中也是按照这一原则开展工作的,希望在法律中予以明确。为此,新法增加上述规定。

  新法还规定: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军事设施拆除批准机关

  新的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草案审议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除了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毁损,军事任务调整也可能导致军事设施失去使用效能,建议予以明确。另外,还应明确这些情况下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批准机关。为此,新法作出上述规定。

(责编:张雨、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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